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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9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02民初4449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1.65万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该工程投入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275355.22元(不含税);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51.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海港引河绿廊项目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并与发包人即被告签订了《海港引河绿廊项目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土方、护岸及围堰工程等,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约价为2575.4646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交纳了141.6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施工人员及相关设备进驻工地,搭建临时设施,打桩机械、压路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也全部进场,各项准备工作全部完成。但被告一再通知暂缓开工,此后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表示其已将案涉工程与其他工程合并打包重新组织招标,并要求原告退场。至此,双方的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一定的费用,包括原告已经搭建的临时设施、大型机械进退场、定型模板加工、人员工资、预期利润补偿等相关费用,并形成了书面文件《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程量》,监理单位及被告的现场代表均签字确认。但上述工程量签署确认后被告又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甚至连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不肯退还。原告从进场准备施工到被告重新招标并要求原告退场,前后经历一年半的时间,被告的违约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万余元,且被告迟迟不让施工又扰乱了原告的工作安排,也给原告承建的其他工程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现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中标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1.65万元,但是原告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主张,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施工合同3.6条款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不计息;其次,本合同时至今日尚未解除,在此期间原告依合同不能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那么支付利息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即使要支付利息也是在法院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才会产生逾期支付的利息,所以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算错误。(一)关于土地租金,结算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慈善款非租金,而且没有租赁合同佐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单位的会计最终都没有确认是租金,所以不应当支持。(二)关于六只电表安装费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项目是电工配件,不是安装费,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按照原告的发票日期,横跨六个月,不符合施工前期准备的要求,也没有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同来佐证,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电表租金利息,理由同(二),案涉合同尚未解除,被告还没有给付义务,电表租金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支付,也应从起诉之日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四)关于安保人员。被告认为时间应该是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7日(撤项目经理)。此外被告认为工资应当按照当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为1890元/月,2018年为2020元/月,且不需要两人看管,一人看管即可。(五)关于五大员工资。被告认为可以适当补偿,以4个人每人18天的误工费为准,这也是原告当初的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7.5.1条第二款,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误、停工,不论工期是否顺延,承包人同意放弃误工、窝工等索赔的权利,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经理和五大员常驻本项目,相关资质证书被登记无法去其他工程投标兼职,但是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原告拿不出施工日志、值班日志、监理日志来佐证。项目经理和五大员是原告职工,即使没有工程做,原告也要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而且招投标法并未限制项目经理和五大员在本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兼职,原告作为特级资质企业,在工程停顿期间,应该及时止损,安排五大员去其他项目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扩大,被告不承担责任。(六)关于集装箱、空调、办公桌、文件柜、厨房用具等可以重复使用的设备,不应当全由被告支付,其残值应当扣除。(七)关于管理费、规费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该费用的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损失。(八)通讯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九)定型模板加工费36万元,该项被告予以认可。第五项专用机械设备费用43582元,被告予以认可。(十)关于财务费用损失7366元不予认可。(十一)中标交易费9188元被告予以认可。四、关于预期利润补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能否取得预期利润是一个随机事件,不是一个确定事实;原告主张利润不合常理;原告主张得不到法院判例的支持。五、关于竣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监理审核以及审计部门审计,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工程联系单、照片、供电公司收款收据及资金结算中心收款传票、输电运检室工作联系单、南京银行个人网银回单、撤出项目经理申请、供电公司打印的电脑截屏、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证明缴纳土地租赁费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发票项目为还垫慈善款,不只是租金,且没有租赁合同佐证。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表照片证明发生6只电表安装费49795元。被告质证认为四张发票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3日,案涉工程2017年8月4日投标,8号开标,2017年8月10日就进场,2017年8月28日被告发出延期开工通知,要求做好开工准备,原告准备时间过长,历经六个月不符合逻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项目管理机构人员表及钢结构公司薪资汇总表(2018)、浮动奖金预提表汇总(2018)、钢结构分公司薪资发放汇总表(2017年)、钢结构公司浮动奖金汇总表(2017年)、工资明细表两份、社保明细表和公积金明细表、工资结算表证明人员工资支出399548.24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明显过高。 4、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及竣工结算书证明在停工期间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赔偿明细及金额,有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的索赔工作量清单,其自认前期是进场有4个人18天,被告愿意承担进场4个人18天的工资,其他支付利息的要求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公司管理费和规费,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发票。 对上述四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经被告项目代表陈旭签字,且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实施内容为土方、护岸及围堰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签约合同价2575.464679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徐永征。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发包人代表陈旭;第3.6条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5%,计141.6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均不计息;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论工期是否顺延,承包人同意放弃误工、窝工等索赔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依约交纳141.6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施工人员及相关设备进驻工地,搭建临时设施。2017年8月28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延期开工通知,要求各家单位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准备随时开工。2017年9月4日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2万元,结算凭证载明收款内容为还垫慈善款。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购买漏电断路器、电缆线等材料,共计支出49795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8日向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通供电公司)缴纳六笔费用,每笔4900元,合计29400元,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临时接电费。2017年9月5日,原告向国网南通供电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元,该款于2019年11月21日退还原告。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撤出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项目经理的申请》获得批准,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以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被告项目代表陈旭在该申请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撤换”。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程量》清单,载明:临时设施(投标)98091.28+248024.7=346115.98元;临时设施(按实)441581.32*(1-25.36%)=329596元;大型机械进退场:钢板桩150米,打桩机械进退场一次,压路机两台、挖掘机4台;定型模板加工36万元;场地租赁2万元;电表安装6只;进场人员工资:18天,4个人;值班保卫人员工资:2017年8月29日-2019年3月8日,526天,2个人;履约保证金财务费用:141.65万元,年息5.4378%,1.5年;中标交易费9188元;电表租金财务费:5万元,年息5.4378%,1.5年;公司管理费29265元,按照苏价服(2014)388号收费标准计取预算编制费用;规费10095元;预期利润补偿:工程造价的2%。被告项目代表陈旭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实际完成工作量以监理单位现场实测为准”,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柱公司)盖章并备注“搭设临时设施完成工作量见附表,钢板桩进场150米,打桩机械进退场一次,定型模已加工3套,每套约25吨,场地租赁1000m²左右作为临设用地,电表安装6只,前期工作4人进场,工作18天,保卫人员2人,工作526天。”该《不实施索赔工程量》清单后附《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临设按实发生工程量明细》,监理单位山东天柱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代表陈旭催办退还保证金及索赔事项,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二、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是否成立;三、原告能否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损失数额。对此,分述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41.6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称的合同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的基础是案涉合同按约履行,本案中系被告原因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定型模板加工费36万元、专用机械设备费用43582元、中标交易费9188元,合计4127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人员工资,依据原告提供的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进场人员应按照4个人18天计算,值班保卫人员按照2个人526天计算,至于工资标准被告提出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告提供的2017年工资发放情况,酌定进场人员每人每天工资为212元,值班保卫人员每人每天工资为122元,综上人员工资为143608元(212元/人/天*4人*18天+122元/人/天*2人*526天=143608元)。原告要求的通信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设施费,原告按照投标时确定的346115.98元主张,但在其提供的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中载明“临时设施(按实)329596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据实结算为宜,确定临时设施费为329596元。关于电表安装费49795元及财务费损失7366元(6只电表押金利息损失1430元和5万元高压线路保护押金利息损失5936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为原告为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并且其中电表租金财务费在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中载明了计算基数、时间和利率,故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场地租赁费2万元,本院认为发票项目写的无论“还垫慈善款”还是其他,并不影响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该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管理费和规费,原告主张公司管理费系标书投标报价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规费按照投标书规费的2%计算即10095元,本院认为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即系原告一定会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比投标报价书中的工程量及有关规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规费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在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中明确载明规费为1009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73230元(412770元+143608元+329596元+49795元+7366元+20000元+10095元=973230元),本院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系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且在海港引河绿廊东侧地块-护岸工程不实施索赔工作量中对预期利润补偿进行了约定即工程造价的2%,该标准未超过合理的利润范围。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已包含部分利润损失,本院酌定未实施工程量部分的预期利润为495775.66元,该部分预期利润损失应由被告补偿
判决结果
一、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订立的《海港引河绿廊(通吕运河-青年东路)东侧地块--护岸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1.65万元。 三、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41.6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973230元。 五、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495775.66元。 六、驳回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4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员吴陈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素英 书记员高玲玲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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