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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杰与崔岩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京0108民初40137号         判决日期:2018-04-1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马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及高清电子数据;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和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历经十二年的艰辛跟踪拍摄记录杨林贵等耍猴人的真实生活经历,结集出版了图文纪实作品《最后的耍猴人》,该书是原告的代表作之一。原告从未将该纪实作品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被告。2016年10月,原告受到该纪实作品的主人公杨林贵的指责,说原告用他们耍猴人来胡编电影赚钱。原告才在网络上看到网络电影《江湖耍猴人》的报道,据此,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纪实作品《最后的耍猴人》改编、摄制成电影《江湖耍猴人》,改编内容严重背离原著主题,并盗用原告肖像、姓名进行影片宣传发行播映,并参加评奖和电影节活动,侵权行为扩展到全国。被告公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姓名权、名誉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及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时将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铂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疆爱森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洛阳千百策广告有限公司、洛阳广乐映像数字电影工作室、和崔岩列为共同被告。此后,原告与新疆爱森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两公司的起诉。原告因无法提供上海铂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千百策广告有限公司和洛阳广乐映像数字电影工作室的送达地址,而撤回了对前述公司的起诉。 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海淀区,但该注册地上不存在任何办事机构,全部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菊儿胡同7号一轻研究院C座。为此,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其租赁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地址照片,其中租赁合同显示其工商注册地面积为6平房米,照片显示仅有一张办公桌;实际经营地的面积有1000余平方米,照片显示一轻研究院C座楼外墙体上标注该楼2-4层均有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标识。马宏杰和崔岩对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仍位于海淀区,海淀法院具有管辖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位于海淀区,但该地址仅有6平方米且不存在任何该公司的办事机构。根据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显示,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另一被告崔岩住所地亦不再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振华 审判员刘君婕 审判员刘佳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判决日期
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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