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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民终8377号         判决日期:2020-06-26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华仁公司并非昊兴公司的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华仁公司主体适格,程序违法。华仁公司与昊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昊兴公司对阳光公司的债权54893412.41元,以抵偿昊兴公司欠华仁公司的债务,故华仁公司已非昊兴公司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华仁公司所称对昊兴公司享有的债权主要是该公司对案外人吴亚俊的债权或受让他人对吴亚俊的债权,华仁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前述债权与昊兴公司有关,因此,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并不享有债权,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案涉《协议书》系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六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六方协议)所涉款项包含在清算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昊兴公司放弃债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方协议系昊兴公司及阳光公司为转让南京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股权而依收购方江苏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要求清理颐和公司债权债务所签,阳光公司因归并处理颐和公司债权债务而享有对昊兴公司应收债权45594596.53元。阳光公司、昊兴公司与弘辉公司签订《关于南京颐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做清算,其中包含六方协议所涉款项。根据清算,昊兴公司对阳光公司不享有债权,故昊兴公司两年多来从未向阳光公司主张。后因昊兴公司以股权收益分配款提起仲裁,双方于2015年签订案涉《协议书》,再次对昊兴公司主张的股权收益分配与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债权(阳光公司投资损失1145.375万元、因昊兴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对外补偿330万元、以六方协议形成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45594596.53元的债权)等进一步清算确认,根据清算结果昊兴公司已不享有收益,故280万元是以补偿款方式表述。因此,案涉《协议书》是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所作债权债务清算,意思表示真实,并非昊兴公司单方放弃权利,华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昊兴公司放弃权利,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三、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债权确认于案涉《协议书》之后,且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对华仁公司造成损害,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确定案涉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债权的法律文书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锡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04号判决),而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27日,债权确认于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后。《协议书》系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在仲裁背景下就双方债权债务正常清算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昊兴公司单方放弃权利情形,在签订当时也不存在对华仁公司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同时,截至本案二审,华仁公司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受到损害,其主张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不应得到支持。四、双方清算后,昊兴公司通过恶意转让已消灭债权、更换主张主体的方式向阳光公司反复主张债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昊兴公司认为2013年转让颐和公司股权后,其对阳光公司享有股权收益分配款,但其长达两年多从未向阳光公司主张过债权,明显违背常理,足以说明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即使昊兴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存在不公平等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反而通过恶意转让已消灭的债权,更换主张主体来重复主张权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华仁公司与昊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理应通过其他诉讼等途径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华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昊兴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放弃其在股权转让给弘辉公司过程之中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昊兴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昊兴公司所欠债务,在尚未抵销前,华仁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并未因签署《债权转让合同》而丧失,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华仁公司不能得到受偿,昊兴公司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一审中,因阳光公司否认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存在债务,华仁公司与昊兴公司签订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协议》,并将该协议通知阳光公司,也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撤回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同意该申请后出具了决定书。3.华仁公司与昊兴公司之间其中一笔1000万的债权产生于2009年8月3日,另外两笔共计750万元的担保债权均产生于2015年1月12日,均在昊兴公司签署《协议书》之前,华仁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昊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年10月27日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撤销金额5489.3412万元;2.昊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转让颐和公司股权及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书》事实。 颐和公司系一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成立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2010年2月10日,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关于南京颐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昊兴公司将其持有的颐和公司50%股权转让给阳光公司,转让价款为6125万元。2010年5月13日,颐和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100%持股的昊兴公司变更为昊兴公司(占49%股权)、阳光公司(占51%股权)。 2013年6月17日,经颐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颐和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南京弘硕投资有限公司(注:弘辉公司持股95%)。同日,阳光公司及昊兴公司(甲方)与弘辉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颐和公司100%的股权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甲方转让的颐和公司100%股权及与之相关的权利、权益及义务;双方商定,本次交易100%股权及债权的总转让价款为27000万元,该股权及债权款全部汇入阳光公司,对于项目公司账面的债权、债务及需补开发票如何处理甲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所涉及甲方二股东之间结算由甲方之间按自行商定结算,与乙方无关;等等。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关于股权转让款发票。颐和公司股权转让中账面上体现有21000万元有成本发票,其中颐和公司账面现有发票成本14354.55万元,尚需补开发票金额为6645.45万元,补开发票的内容为利息、绿化费、苗木费、咨询顾问费等,补开发票由阳光公司负责,并在颐和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后二年之内开完。2.颐和公司的债务。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颐和公司对外债务仅有一笔,为结欠阳光公司8355.894407万元,因此次颐和公司股权转让,阳光公司需补开颐和公司发票6645.45万元,颐和公司欠阳光公司6645.45万元,总额为15001.344407万元,在此次股权转让中由弘辉公司代偿。3.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颐和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总价款为27000万元,其中6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5001.344407万元为弘辉公司代偿颐和公司的债务款,剩余的5998.655593万元为溢价款,昊兴公司同意弘辉公司将全部价款汇入阳光公司指定账户,昊兴公司、阳光公司关于颐和公司的利益分配由双方自行协商结算,与弘辉公司及颐和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弘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了相关应付款项。 2015年10月9日,昊兴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阳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应分配价款6055.5635万元。2015年10月27日,昊兴公司(乙方)与阳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二、乙方由于股权收益结算分配,于2015年9月21日(注:仲裁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方交付相应股权收益。现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放弃股权转让收益分配及甲方给予乙方一定补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由于原甲方在收购乙方持有颐和公司50%股权过程中,乙方提供的颐和公司相关资料存在瑕疵,导致项目无法顺利开展,乙方承诺: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给弘辉公司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乙方放弃股权收益分配,并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二、由于乙方在投资颐和公司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损失,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80万元作为补偿。三、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撤回对甲方的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过程中,产生的仲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方在收到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回仲裁申请的相关决定书后,向乙方支付上述280万元补偿款。……。”2015年10月27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决定同意昊兴公司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同日,阳光公司出具收款人为昊兴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支付了补偿款280万元。 二、关于昊兴公司或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俊在2015年10月27日《协议书》签订之前所负债务及相关案件诉讼事实。 1.2015年4月2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受理了华仁公司与吴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淮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仁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162.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华仁公司申请执行。截至2018年8月,吴亚俊仍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2014年12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仁公司与昊兴公司、颐和公司、吴亚俊、胡峻、吴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无锡中院于2016年3月作出0004号判决,判决:一、昊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525.27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颐和公司、吴亚俊对昊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昊兴公司上述债务,胡峻在抽逃注册资本300万元范围内对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昊兴公司上述债务,吴婷在抽逃注册资本2699.906万元范围内对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颐和公司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6)苏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由吴亚俊对昊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终审判决后,华仁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2018年5月30日,无锡中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5年9月14日,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后变更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赵秋威与吴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长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亚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秋威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为35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该案判决生效后赵秋威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2018年5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4.2017年7月31日,秦淮法院受理了陈潮与吴亚俊、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物资公司)、江苏昊兴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农业公司)、昊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淮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潮借款本金1474.185万元、利息553.7304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吴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潮律师费2万元及担保服务费0.45万元;三、昊兴物资公司、昊兴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昊兴公司对借款本金611.7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3月2日陈潮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日,陈潮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三、原债权人赵秋威、陈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事实。 1.2017年11月29日,华仁公司与赵秋威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赵秋威于2009年5月21日接受华仁公司资金5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吴亚俊,截至2017年11月29日吴亚俊欠款本金利息合计1303.77万元,赵秋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即(2015)南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 2.2017年11月29日,华仁公司与陈潮签订《“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转让标的。2015年12月29日吴亚俊向陈潮出具借条,向陈潮借款3769万元,借款期限37个月,借款月利息百分之三,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吴亚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2日昊兴公司等三家单位共同为吴亚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1月29日吴亚俊及担保人昊兴公司结欠陈潮到期利息1761.3793万元。(2)部分债权转让。陈潮同意将拥有吴亚俊及昊兴公司债权1284.504824万元转让给华仁公司,华仁公司同意接受该部分债权。(3)债权实现途径。华仁公司受让陈潮“部分债权”后,将与自身拥有的对吴亚俊及昊兴公司债权汇合,一并向昊兴公司主张权利,方式为受让昊兴公司对阳光公司的债权5489.341241万元,以抵偿吴亚俊以及昊兴公司的相应债务等……本案一审审理中,华仁公司与昊兴公司确认2015年12月29日吴亚俊出具的金额为3769万元借条,系(2017)苏0104民初6593号案件中所涉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并确认其受让陈潮的部分债权为(2017)苏0104民初6593号一案中判决确认的借款利息。 四、华仁公司、昊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昊兴公司将阳光公司未分配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以及华仁公司申请仲裁、双方于本案诉讼中协商解除该合同事实。 2017年11月29日,华仁公司、昊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1)转让标的。颐和公司股权转让给弘辉公司,弘辉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阳光公司账户,昊兴公司应得49%股权转让款5879.341241万元,阳光公司陆续返还390万元,剩余5489.341241万元未予返还。(2)债权转让。昊兴公司同意将拥有阳光公司债权5489.341241万元转让给华仁公司,华仁公司愿意接爱昊兴公司的上述债权。(3)债权抵偿债务。转让债权用于抵偿昊兴公司所欠华仁公司的债务,昊兴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9日昊兴公司欠付华仁公司2901.066667万元,已知华仁公司受让赵秋威债权1303.76975万元,受让陈潮债权1284.504824万元,合计5489.341241万元。赵秋威和陈潮向华仁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昊兴公司和吴亚俊,昊兴公司愿意承担吴亚俊名下的上述债务。(4)双方确认昊兴公司转让给华仁公司的债权,用于抵偿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吴亚俊结欠陈潮借款利息。(5)抵偿不足。本合同所列昊兴公司欠华仁公司5489.341241万元,利息部分仅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如果本合同转让标的不能及时被华仁公司取得,导致利息增加,或者华仁公司实际取得债权的金额不足抵偿相应债务,昊兴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偿付本合同所列欠款的责任。如本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昊兴公司仍继续按原债权凭证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2018年6月4日,华仁公司向阳光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华仁公司、昊兴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内容为:昊兴公司将阳光公司应返还颐和公司股权转让款54893412.41元转让给华仁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华仁公司给付上述转让款。一审审理中,阳光公司认为,未收到华仁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华仁公司申请仲裁时收到该通知。2018年6月13日,华仁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阳光公司支付欠款5489.341241万元。 2019年6月26日,华仁公司、昊兴公司在阳光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因阳光公司提出昊兴公司放弃了股权分配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事后,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华仁公司能否作为昊兴公司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华仁公司、昊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且阳光公司已知晓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华仁公司以昊兴公司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 一审争议焦点二,昊兴公司是否存在放弃债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阳光公司认为,昊兴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不是放弃债权,而是阳光公司无需向昊兴公司付款,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颐和公司股权转让总价为27000万元,扣除颐和公司欠阳光公司的债务款15001.344407万元及昊兴公司不能参与分配的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剩余溢价款为5998.655593万元,昊兴公司将其可分配的溢价款用于抵偿了欠阳光公司的债务。抵偿的债务如下:1.昊兴公司在土地转让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该土地转让合同备案被撤销,土地证被注销,经阳光公司协调补办转让手续和土地登记,造成损失33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昊兴公司承担;2.当事人经协商将颐和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并后,昊兴公司应偿还阳光公司债务4559.459653万元。阳光公司提交南京华泰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颐和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凭证,以及阳光公司、江苏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昊兴物资公司、昊兴公司、吴亚俊、颐和公司签订的六方协议予以佐证。华仁公司、昊兴公司质证认为:1.颐和公司为补办清江村土地转让手续支付的补偿款330万元,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均是颐和公司的股东,该损失不应由其中一个股东承担。如果该330万元属于颐和公司的债务,也应当在股权转让时处理完毕,故该款与昊兴公司无关。2.六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六方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得不出昊兴公司欠阳光公司债务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昊兴公司放弃股权收益分配的理由为“由于原甲方在收购乙方持有颐和公司50%股权过程中,乙方提供的颐和公司相关资料存在瑕疵,导致项目无法顺利开展”,但根据阳光公司自己的辩称意见,该部分损失仅为330万元,即使该损失可从昊兴公司应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按股东持股比例,昊兴公司可以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为5549.341241万元,也存在昊兴公司放弃债权5000余万元的事实。至于阳光公司抗辩昊兴公司不应分配股权款60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至于阳光公司抗辩债务抵销的问题,阳光公司应对案涉《协议书》中未涉及的债务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阳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协议书》签订之前,阳光公司与昊兴公司对股权转让款已进行结算,故阳光公司关于昊兴公司申请仲裁时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昊兴公司存在放弃债权的行为,涉案《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 一审争议焦点三,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华仁公司主张享有昊兴公司的债权,债权金额为5489.3412万元。其理由为:第一,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享有债权1000万元本息,即(2016)苏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第二,华仁公司对吴亚俊享有250万元本息,即(2015)秦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昊兴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昊兴公司、江苏昊兴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函》(以下简称《加入债务函》),昊兴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华仁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受让赵秋威对吴亚俊的债权,即(2015)南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昊兴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加入债务函》,昊兴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四,华仁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受让陈潮部分债权,转让的部分债权为(2017)苏0104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借款利息。昊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华仁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加入债务函》、担保书予以佐证。昊兴公司对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对华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阳光公司对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华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阳光公司认为:1.赵秋威、陈潮于2017年11月29日将其对吴亚俊、昊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而昊兴公司又于同日与华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阳光公司行使权利。2.华仁公司与陈潮签订的《“部分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名为债权转让,但实质为虚构转让事实借名起诉,最终根据追偿结果来分享不当利益,因为所谓的借款无借款支付证,借款本身就是虚构。昊兴公司在该转让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11月22日无任何理由向陈潮提供担保书,这就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表现。即使担保书真实有效,昊兴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前不是陈潮的债务人,更不是华仁公司的债务人。3.华仁公司、昊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所涉转让债权除无锡中院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与昊兴公司有关外,其他所谓昊兴公司所负债务,在2015年10月27日《协议书》签订时均与昊兴公司无关,因此,即使2015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华仁公司也不享有对该部分债权的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华仁公司要求撤销的是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华仁公司必须为昊兴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才能依法行使撤销权。华仁公司依法取得的4笔债权中,除(2016)苏民终1256号一案所涉债权外,其他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均系对吴亚俊个人的债权。华仁公司虽然提交《加入债务函》、担保书,但该证据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华仁公司以此主张吴亚俊个人所负债务属于昊兴公司债务,应不予支持。综上,华仁公司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仅有一笔,即昊兴公司欠华仁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525.27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经计算,昊兴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9日尚欠华仁公司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1174.996027万元,合计2174.996027万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华仁公司对昊兴公司依法享有债权2174.996027万元,而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时,昊兴公司存在放弃其债权的行为,放弃债权的数额大于2174.996027万元,故对华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放弃股权收益分配2174.996027万元的内容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67元,由华仁公司负担190955元,昊兴公司负担125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颐和公司2013年5月27日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日六方协议签订后,颐和公司将应收昊兴公司45594596.53元债权转为由阳光公司代偿,颐和公司对阳光公司的应付款减少45594596.53元。2.颐和公司2006至2009年度会计期间对阳光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阳光公司入股颐和公司后,颐和公司通过借款等方式形成对阳光公司的欠款为12915.35406万元。2013年6月17日补充协议中计算颐和公司欠付阳光公司款项时已扣除4559.459653万元,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仍享有应收款45594596.53元,该款项最终在案涉协议书中作清算。3.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江苏阳光集团应收南京颐和置业利息明细表》(以下简称利息明细表)及利息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证据二中12000万元应支付利息48646178.35元的计算方式。 华仁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记账凭证虽为颐和公司出具,但2010年2月10日之后,阳光公司即为颐和公司的控制股东,持有颐和公司公章、账本等并管理颐和公司财务部,该文件形成于阳光公司控制颐和公司期间,无法确认真实性。按照六方协议约定,转账完成后,颐和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应收款为45594596.53元,但昊兴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款项,故六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在昊兴公司未进行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认定昊兴公司增加52043635.7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虚增的该部分债务会损害昊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该明细表虽为颐和公司出具,但2010年2月10日之后阳光公司即为颐和公司控股股东,明细表中的款项明细与2019年1月26日阳光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关于2013年5月2日六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的明细不一致,核算项目明细表中的金额、款项发生时间与情况说明的附件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的金额及款项发生亦不一致,核算项目明细表中记载的资金往来记录也并不完整。按照阳光公司的表述,其在2013年6月17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应当收到150013444.07元,但该明细表中仅有两笔共计132540122.42元。昊兴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颐和公司从阳光公司借款128888730元及利息2000万元,阳光公司主张其共借给颐和公司本金129153540.6元,应计利息为48646178.35元,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就阳光公司借款给颐和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存在争议,在昊兴公司是否结欠颐和公司钱款亦有待商榷的情况下,阳光公司无权直接进行抵销。三、对证据三利息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利息明细表系阳光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昊兴公司确认,也无颐和公司确认及在转让股权给弘辉公司前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利率及计算方式。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发票金额与2013年6月17日《补充协议》内约定需要补开的发票金额不一致。利息明细表及发票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利息计算表所依据的15%利率与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不一致。阳光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并未超过14000万元,款项利率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计算。2010年8月27日,阳光公司向颐和公司汇款12000万元,但2010年8月15日,阳光公司利用其为颐和公司控制股东地位及控制公章的便利条件,在未召开颐和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阳光公司与昊兴公司作为昊兴公司转让给颐和公司股份给阳光公司所约定的条件,增加阳光公司出借给颐和公司款项的利息,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损害了昊兴公司作为颐和公司另一股东的权益,阳光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作出对其有利的关联交易变更,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阳光公司负有的是补开发票义务,发票具体内容在开票时协商处理是以利息、绿化费、苗木费、咨询顾问费等名目作为发票的项目,而不是直接确定应偿还的利息为48646178.35元。转让颐和公司股权给弘辉公司时,颐和公司名下仅有“清江村项目”一个项目,该项目一直未实际开工建设,也不可能存在绿化费、苗木费的支出,开具发票的目的在于免交股权转让款的税款,并非各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表述内容前后矛盾,补开发票并不等同于获取债权,在《补充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说明补开发票及金额的来源情况下,直接推论颐和公司结欠阳光公司6645.45万元,毫无逻辑。昊兴公司所解释的150013444.07元的构成更符合逻辑,即150013444.07元=128888730元+128888730元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19083972.17元+阳光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开具4645.45万元发票(应开6645.45万元发票金额-阳光公司收取2000万元利息本应开具的发票金额)按6%税率计算应缴税金约278万元。案涉协议书表述为“昊兴公司放弃股权收益分配,并不再向阳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放弃权益表述的前提是阳光公司负有给付昊兴公司股权收益的义务,如按阳光公司的陈述,昊兴公司不存在股权收益分配,何谈放弃,因此昊兴公司的陈述符合商业逻辑。 昊兴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1.记账凭证系颐和公司内部文件,不应加盖公章,且是阳光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控制颐和公司的公章及财务部门的情况下制作的,昊兴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2.记账凭证后仅附了六方协议,未附真实的财务转账凭证,六方协议不能作为虚增昊兴公司债务的证据。六方协书约定“戌方将其对丁方的应收账款人民币45594596.53元全部转给甲方”,但前述转账没有履行,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六方协议签署后,颐和公司不再享有45594596.53元债权,阳光公司单方在2013年6月17日签署《补充协议》时从其持有的颐和公司15001万余元债权中进行扣减,没有依据。即使阳光公司执意持该主张,也是阳光公司对颐和公司部分债权的放弃行为,与昊兴公司无关。3.阳光公司主张由昊兴公司承担45594596.53元的债务,但六方协议签署时昊兴公司已有多笔借款到期未还,六方协议虚增了昊兴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1.明细表中记载“弘硕代付阳光集团股权转让款(本金)83893944.07元”不属实,2011年1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阳光公司受让颐和公司51%股权的实际价格是20万元、2013年6月17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显示股权转让款是6000万元。2.明细表中记载的差旅费264810.6元不属实,该项目在南京,且阳光公司未直接参与联系和场地管理,不会有差旅费开支,这也证实阳光公司控制颐和公司期间账目混乱,以颐和公司钱款支付阳光公司的相关支出。3.阳光公司称“a第10行的余额是83893944.07元与补充协议第1款的83558944.074元,所述的差额,此笔款项颐和公司漏付阳光公司,不损害颐和公司与昊兴公司利益的情况。”但阳光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中并无335000元,凭证记载335000元的收款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但2013年6月17日,阳光公司、昊兴公司已与弘辉公司签署框架协议,且阳光公司已于当日收到弘辉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2013年7月5日,阳光公司分多笔收到了弘辉公司支付的2.2亿,与定金合计共2.7亿元。4.利息部分,2013年6月17日《补充协议》约定阳光公司负有补开6645万元成本发票的义务,6645万元加原有的发票金额及实缴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即本次股权转让的总金额2.7亿元,可以减免税收。三、对证据三中利息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表系阳光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昊兴公司确认。2010年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此借款是阳光公司入股颐和公司的构成要件,是履行2010年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阳光公司出示的2010年8月15日阳光公司与颐和公司签订的15%年息的协议中既无借款金额也无借款用途,当日阳光公司亦未出借款项给颐和公司,且按照颐和公司章程规定,颐和公司的重大财务决定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将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借款利息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改为年息15%,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昊兴公司,故昊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阳光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作出有利于其的关联交易变更,损害昊兴公司及颐和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5001万余元本息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转让颐和公司股份给弘辉公司前,阳光公司董事长陆克平与昊兴公司总经理吴亚俊商谈颐和公司股权转让具体操作方案时,提出颐和公司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经协商后同意按照2010年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考虑到借款已接近三年,同意按照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颐和公司借用阳光公司资金的利息,昊兴公司财务按照年息6%框算如下:12000万元(2010年8月27日-2010年12月1日)利息为186万元(12000×6%/360×93)、10090万元(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为8.408333万元(10090×6%/360×5)、10079.952万元(2010年12月6日-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5304727.12元(10079.952×6%/360×911)、2808.921万元(2012年5月15日-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835161.72元(2808.921×6%/360×392),故利息总额为19083972.17元(1860000+84083.33+15304727.12+1835161.72),本金总额为12888.873万元(10079.952+2808.921),本息合计为14797.270217万元(12888.873+1908.397217)。陆克平提出阳光公司除借款外,入股几年也产生了一些小的费用,加上还需再开6000余万元的成本发票,会产生一定的开票费用等,经阳光公司财务计算颐和公司欠阳光公司本息和各项费用之和为15001.344407万元,后昊兴公司吴亚俊认可该数字。关于48646178.35元往来款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阳光公司负有的是补开发票义务,发票具体内容在开票时协商处理是以利息、绿化费、苗木费、咨询顾问费等费用,而利息按照2010年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出借之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2000万元左右,而非48646178.35元。 昊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华泰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公司、南京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据二、鼓楼区清江村项目土地移交清单说明。证据三、昊兴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据四、吴亚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五、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至证据五拟证明,真实的咨询顾问费仅有2013年转让颐和公司股权时产生的居间费,且该笔费用系由昊兴公司支付,阳光公司与颐和公司并未承担。证据六、江苏汉德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阳光公司受让颐和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是20万元。证据七、颐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阳光公司享有的出资额是30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证据八、阳光公司、昊兴公司分别与弘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九、转账凭证。拟证明阳兴公司虚增股权转让款收益5564.105593万元。证据十、颐和公司章程。拟证明,颐和公司任何重大财务决定均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阳光公司在其实际控制颐和公司期间,利用控制颐和公司公章便利签订借款协议,在未召开颐和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15%,损害了昊兴公司及颐和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证据十一、新闻报道一份。拟证明阳光公司实际控制人陆克平为牟取不法利益,无视法律规定。 华仁公司质证意见:除证据六、证据七外,对昊兴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补充协议》直接由补开发票金额6645.45万元变成颐和公司欠阳光公司6645.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颐和公司并无绿化费、苗木费、咨询顾问费等费用支出,也未就支出进行借款。6645.45万元的金额计算方式是从账面成本需体现21000万元有成本发票金额减去现有的发票成本,并无实际债权债务,也明显与阳光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补偿相矛盾。证据八仅是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并非各方权利义务的实际约定。该协议与《补充协议》同一天签署,昊兴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款并未约定分割方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份额分别为3060万元、2940万元,但转让价款分别为8624.105593万元、2940万元,相差将近5000万元,与正常经营逻辑也不相符。证据九能够证明阳光公司收到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其中48646178.35元虽备注“代偿往来款利息”,但该款并非实际利息款项,利息数额应以昊兴公司计算为准。证据十能够证明,在颐和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阳光公司和颐和公司之间借款利息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利率为准,这也是昊兴公司引进阳光公司进入颐和公司的条件之一,不应也不可能随意变更。证据十一可看出阳光公司陆克平存在违规情形,并被证监会处罚。 阳光集团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六、七、八、十显示江苏工商档案查询,真实性请法院依法确认。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记载的83893944.07元代偿往来款本金及48646178.35元代偿往来款利息与阳光公司提交核算账目明细表相印证,进一步证明阳光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证据十一系网络下载信息,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阳光公司及昊兴公司提交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仁公司、昊兴公司无异议;阳光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以下事实:1.六方协议确认昊兴公司欠阳光公司45594596.53元;2.2015年的10月9日,昊兴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申请书中,昊兴公司确认阳光公司共向颐和公司出借的本金数额是1.288亿元;3.一审判决就案涉《协议书》省略以下内容:第五条,乙方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向甲方开具相关收据,至此,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乙方即昊兴公司不得向阳光集团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4.2010年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乙方通过账外交割的方式将交易股权的总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到昊兴公司指定的账户。”6125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昊兴公司。该协议的第8.2条约定,如果本协议发生中止情形,昊兴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乙方阳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连同该款项所计算的利息全部偿付给乙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阳光公司与颐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颐和公司向阳光公司借款用于房地产建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5%。 2013年5月2日,阳光公司、环安公司、昊兴物资公司、昊兴公司、吴亚俊、颐和公司签订六方协议,约定:“鉴于:一、截至2013年4月31日:1.颐和公司对环安公司的应收账款为52043635.7元。2.颐和公司结欠昊兴物资公司往来款为100万元;颐和公司结欠昊兴公司的往来款为4807364.57元;颐和公司结欠吴亚俊的往来款为641674.6元。二、环安公司、昊兴物资、昊兴公司、吴亚俊一致同意,将各自对颐和公司的往来款最终转由阳光公司承担,阳光公司同意接受。现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特签定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一)昊兴物资公司将其对颐和公司的应收账款100万元全部转给昊兴公司;吴亚俊将其对颐和公司的应收账款641674.6元全部转给昊兴公司。颐和公司将其对环安公司的应收账款52043635.7元全部转给昊兴公司。转账完成后,颐和公司应收昊兴公司账款为45594596.53元。(二)前款所述转账完成后,颐和公司将其对昊兴公司的应收账款45594596.53元全部转给阳光公司。(三)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颐和公司对环安公司的应收账款为零,昊兴物资公司对颐和公司的应收账款为零,昊兴公司对颐和公司的应收账款为零,吴亚俊对颐和公司的应收账款为零。2.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45594596.53元。三、环安公司、昊兴物资公司、昊兴公司均为吴亚俊实际控制的企业,环安公司、昊兴物资公司、昊兴公司与颐和公司的往来款项均因吴亚俊而形成。本协议签署生效后,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45594596.53元,吴亚俊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昊兴公司履行该债务向阳光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经各方加盖公司以及吴亚俊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均盖章、签字确认。 颐和公司2013年5月27日记账凭证记载,摘要:昊兴公司往来转入阳光公司、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其他/阳光公司、借方金额:45594596.53;摘要:昊兴公司往来转入阳光公司、科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其他/昊兴公司、借方金额-45594596.53。 颐和公司涉及阳光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表记载,时间:2012年5月31日、摘要:补偿款、贷方发生额:330万元……时间:2013年5月31日、摘要:调整、借方发生额:45594596.53元……时间:2013年6月30日、计提利息、贷方发生额:48646178.35元;时间:2013年7月31日、摘要:弘硕代付阳光集团股权转让款(资金利息)、借方发生额:48646178.35元;时间:2013年7月31日、摘要:弘硕代付阳光集团股权转让款(本金)、借方发生额:83893944.07元…… 2013年7月9日服务费发票记载,付款方:颐和公司、收款方:阳光公司、开票项目:资金占用、金额:48646178.35元。 就案涉框架协议项下2.7亿元股权转让款,弘辉公司分六笔向阳光公司支付,分别为2013年6月17日支付5000万元,备注信息为股权转让定金;2013年7月5日支付3624.104493万元,备注信息为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5日支付2940万元,备注信息为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5日支付2181.882465万元,备注信息为预付款;2013年7月5日支付8389.394407万元,备注信息为代偿往来款本金;2013年7月5日支付4864.617835万元,备注信息为代偿往来款利息。 昊兴公司2015年9月21出具的《仲裁申请书》记载:“依据前述事实,转让价款27000万元,扣除阳光集团先前对颐和公司借款本金128888730元,借款利息2000万元,余额121111270元应依照二者原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昊兴公司应分得60555635元。但因阳光集团一直就与昊兴公司结算和分配推脱敷衍,昊兴公司自行主张未果。” 2015年10月27日《协议书》另约定:“……五、乙方(昊兴公司)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向甲方(阳光公司)开具相应收据。此致,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阳光公司向昊兴公司支付280万元,昊兴公司出具收条。 一审中,法庭询问“2013年5月2日由阳光公司、昊兴公司、吴亚俊、颐和公司等六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将债权债务归并后,形成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的债务(权)45594596.53元,该协议书形成后,昊兴公司有无履行协议中的债务。”昊兴公司称:“已经抵充掉了。” 二审中,阳光公司称,六方协议中,颐和公司将对昊兴公司的应收账款45594596.53元全部转让给阳光公司,故在签订框架协议时将该款扣除,形成框架协议项下颐和公司对阳光公司仅有83558944.07元债务〔12000万元(颐和公司向阳光公司借款)-1910万元(颐和公司代阳光公司付款)-10.048万元(颐和公司代阳光公司付款)+2478.9210万元(颐和公司向阳光公司借款)+330万元(颐和公司向阳光公司借款)+26.48106万(阳光公司代颐和公司支付差旅费)-45594596.53元(因六方协议而形成的颐和公司对阳光公司的债权)〕。框架协议项下6645.45万元的构成为,颐和公司向阳光公司借款12000万元按年息15%所计算的利息48646178.35元+苗木绿化等费用。框架协议项下昊兴公司应分配股权收益5879.3412万元,但阳光公司投资损失1145.375万元加昊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对外补偿330万元加六方协议形成阳光公司对昊兴45594596.53元,合计60348346.53元,已超过昊兴公司应分配收益,故阳光公司对昊兴公司已无负债。 再查明,昊兴公司现股东为陈潮、吴亚俊,陈潮持有昊兴公司67%股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六方协议、《协议书》、核算项目明细表、服务费发票、《仲裁申请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华仁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2.昊兴公司对阳光公司是否存在债权;3.华仁公司是否有权在2174.996027元范围之内,对2015年10月27日《协议书》中昊兴公司对阳光公司享有的相关权益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50元,均由华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刘阿珍 审判员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姮鑫
判决日期
20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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