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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1民终1460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永州聚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11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视为上诉人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擅自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是错误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擅自使用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更与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严重矛盾。案涉锅炉工程因其特种设备工程的属性,无法像普通建设工程那样可以擅自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此类工程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过程监督、结果监督,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如撞自使用,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案涉锅炉及锅炉安装工程的转让,是一个繁琐的法律行为,因案外人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永禾一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完成该转让行为。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就可视为对工程款尾款结算确认,付款条件就已成就,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广州迪森公司(股票代码:xxxxxx)自2012年7月至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系上诉人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系纳上市公司财务合并报表的子公司。每年4月上市公司都将发布上一年的年报,而年报需经过独立的第三方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才可发布,也就是每年1月到4月之间,审计机构将对交易方发送询证函,查证核实往来款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发送《企业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反映的是内部财务管理的意思。只服务于财务报表,是一个公司内部管理的材料,并不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这是全国几千家上市公司及负责上市公司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用做法。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还有29.786万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审计确认的财务数据是准确的。但至于该29.786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立,询证函和会计师事务所则不做任何评价,更无结算确认之意。在一审证据《企业询证函》中,顶端写有“此企业询证函确认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函证中心发出”并加盖该所的公章,同时在函件中间正文中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收结算”。故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就可视为对工程款尾款结算确认,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3、原判决确认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明是过高。退一万步讲,假设诉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也不应承担如此高昂的违约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所能支持的上限为其四倍,而每日千分之折合成年利率高达36.5%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9.48倍。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仅为贷款的损失,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全力推进合同的进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投资几千万元款项,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至今未能收回分文。此违约金对上诉人无疑是严重的不公平。 苏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永州聚公司二审提交的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一审立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以前,已经拥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上诉人与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干涉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州聚森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涉案锅炉安装工程的擅自使用,该认定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永州永禾一公司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蒸汽节能减排项目项目移交清单,证实:1、2018年1月10日,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锅炉的主机及安装工程、辅机及安装工程及其他配套设备移交给永州永禾一公司;2、移交方广州迪森公司与接收方永州永禾一公司都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盖了公章,广州迪森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锅炉交付给永州永禾一公司。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广州迪森公司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4、因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与案外人永州永禾一公司的纠纷,导致涉案锅炉没有完成检测验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这些情况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视为成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明知涉案锅炉未能通过监督检测,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却单方面擅自将涉案锅炉移交其母公司一审被告广州迪森公司。(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粵0112民初46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12月12日,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广州迪森热公司与永州永禾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涉案锅炉及安装工程及土建投资款等共计作价28884054元由广州迪森公司转让给永州永禾一公司,该调解协议第三条,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涉案2台20吨/小时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其成套辅机设备、冷凝水回收设备的所有权已由广州迪森公司转让给永州永禾一公司。2018年1月10日,广州迪森公司将本案涉案锅炉的主机及安装工程、辅机及安装工程及其他配套设备移交给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3)一审被告广州迪森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湘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永州永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被零陵区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4)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债达3800万元以上,欠巨额债务不能偿还,土地和厂房被法院查封,被裁定破产清算,已经没有能力完成水、电、管网建设,锅炉设备运营的条件已经不可能具备,后续的锅炉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后续的监督检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的工作已经不可能完成。(5)综上,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广州迪森公司已经不是涉案锅炉的所有权人,涉案锅炉的所有权人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没有能力完成水、电、管网建设,涉案锅炉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后续的监督检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的条件已经不具备,这些情况并非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视为成就,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五、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被上诉人锅炉安装工程尾款297860元,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20年2月17日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安装工程款,并且自2020年2月18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第七条7.3、7.4,约定了竣工验收款和质保金给付的时间,但是,本合同在履行中,由于上诉人及其与案外人纠纷的原因,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一审被告解除了与永州永禾一公司的合同,永州永禾一公司负责的锅炉专用引水、引电的合同义务不复存在。并且,一审被告将涉案锅炉安装工程转让给永州永禾一公司,永州永禾一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清算,已经没有能力完成水、电、管网建设。现在,永禾公司既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能力,完成锅炉专用引水、引电工作,锅炉设备运营的条件已经不可能具备,涉案锅炉安装工程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可能完成监督检验,不可能办理完成特种设备使用证。因此,由于上诉人及其与第三方纠纷的原因,约定的竣工验收款和质保金给付的时间,已经不可能到来,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十一、十二组证据可知,2017年12月12日,涉案锅炉及安装工程的所有权已由广州迪森公司转让给永州永禾一公司,2018年1月10日,广州迪森公司将本案涉案锅炉及安装工程实际交付给永州永禾一公司。因此,被上诉人认为,2018年1月10日是上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日期。现在,一审法院将该日期认定为2020年2月17日,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权益。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永禾新供热项目锅炉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永禾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合同》,《锅炉主机安装合同》第十一条11.1和《锅炉辅机安装合同》第十条10.1约定,上诉人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诉人的母公司广州迪森公司与永州永禾一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广州迪森公司要求永州永禾一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利息损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的一审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545号执行裁定书的终审裁定,均支持广州迪森公司的要求。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聚森公司支付原告苏华公司合同款297860元,原告留守及复工调试补偿款6015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280882元(以合同款29786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638892元。后续迟延付款违约金算至被告付清合同款日止;2、判令被告广州迪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广州迪森公司与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蒸汽节能减排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采取BOO合作模式(即建设、拥有、运营模式),由广州迪森公司负责为项目投资生物质供热系统,投资范围包括: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房、成套辅机设备即冷凝水回收设备并负责安装。广州迪森公司为该项目于2016年1月26日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永州聚森公司负责项目的跟进实施。2016年3月25日,永州聚森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苏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名称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永禾一新供热项目锅炉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主机安装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主机安装工程施工技术协议》,第2.4项约定:本工程为乙方报价清单范围内固定承包工程,如甲方提出超过本合同工程清单范围内的工作,须经甲方授权代表另行签证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以现场开工报告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安装工期为60天(含节假日)。合同第5.1项约定,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128.86万元。合同第5.4项约定:合同范围外如果有增加工程量部分,合同总额增减5%范围内不作调整,增减超过5%部分,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中标下浮率进行结算。如需结算,结算时,承包方报送的工程结算总价如果放松第三方审核后审减额大于承包方报送工程结算总价的5%,则承包方承担超出其报送总价的5%以外部分的审减额的7%作为第三方审核费。另外,审核合增部分,承包方承担该部分的第三方审核费。合同第7.3项约定:安装施工完成后,安装范围内所有特种设备使用证办理完成,按合同及特种设备要求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建安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15%,即193290元;合同第8.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8.2项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签发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书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如验收不合格,则由乙方返工直到下次竣工验收符合有关要求,返工时间及再次验收时间当然作为工期累计,工期不顺延。合同第11.1项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6月28日,永州聚森公司(甲方)与苏华公司(乙方)签订《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范围详见附件《锅炉辅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合同工期60天(以甲方通知进场第二天开始计算,含节假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169万元,其他内容同上述主机安装合同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如上述主机安装合同内容。2017年1月5日,永州聚森公司与苏华公司就辅机安装额外增加工程达成《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辅机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量总价为34.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6月,原告苏华公司完成了案涉锅炉的主要安装工作。被告永州聚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锅炉安装工程款,剩余10%尾款未付。2017年8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广州迪森公司与被告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罗学军,第三人永州聚森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蒸汽节能减排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与文件等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二、双方确认并同意,原告广州迪森公司将涉案2台20吨/小时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其成套辅机设备、冷凝水回收设备(价格为10634054元)及土建投资款18250000元共计作价28884054元转让给被告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罗学军按照如下期限向原告广州迪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410000元,自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127581元……;三、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涉案2台20吨/小时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其成套辅机设备、冷凝水回收设备的所有权已转让给被告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案涉锅炉于2018年1月10日移交给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苏华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向永州聚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297860元及留守人员和复工调试等额外费用60150元,共计358010元。2020年2月17日,永州聚森公司通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向苏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苏华公司安装工程款297860元未付。此后,双方协商未成,酿成本诉。 2016年5与17日,苏华公司和永州聚森公司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申请对案涉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根据《锅炉监督检验规则》及《作业指导书》,该锅炉检验项目共15项。2016年6月14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再次派员到案涉锅炉安装现场进行监督检验,案涉锅炉完成了包括水压试验在内的10项监督检验工作,安装质量合格,可以进行下一步安装工作。但案涉锅炉安装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中因11、安全保护装置,12、炉墙、保温及防腐,13、调试、试运行及验收,14、竣工资料,15、设计变更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等5项未作监督检测,案涉锅炉至今未能取得《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永州聚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款尾款29786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被告广州迪森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留守及复工调试补偿款60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被告永州聚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款尾款29786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苏华公司与永州聚森公司签订的《永禾一新供热项目锅炉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案涉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即案涉锅炉主机和辅机安装施工完成后,安装范围内所有特种设备使用证办理完成,按合同及特种设备要求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质期届满后全部支付。根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锅炉因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所必须的检测项目未能全部完成,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因此,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安装工程款尾款支付的条件未能成就。但是,永州聚森公司明知案涉锅炉安装未能通过有权机构监督检测,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情形下,将案涉锅炉移交给其母公司广州迪森公司,由广州迪森公司将涉案2台20吨/小时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其成套辅机设备、冷凝水回收设备作价10634054元转卖给案外人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此后,永州聚森公司在收到苏华公司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后,于2020年2月17日向苏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苏华公司安装工程款297860元未付。永州聚森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案涉锅炉安装工程的擅自使用,并对工程款尾款的结算确认。因此,永州迪森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安装工程款并承担自2020年2月18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故苏华公司要求永州聚森公司支付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款尾款29786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永州聚森公司、广州迪森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成就,不应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苏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锅炉的安装,虽然未能向永州聚森公司和广州迪森公司移交案涉锅炉的安装资料及完成检测验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案涉锅炉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原因是未通过有权机构要求的包括锅炉调试在内的全部项目监督检测,而锅炉调试等检测项目需要广州迪森公司与案外人即锅炉蒸汽需求方永州永禾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其二人签订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蒸汽节能减排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与会议纪要等文件提供水、电、网管等基础配套设施的供给。因广州迪森公司已将案涉锅炉转让给永州永禾一公司,而永州永禾一公司现已与于2019年9月30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无力完成上述配套设施的建设。这些导致了案涉锅炉至今不能通过检测验收的客观情形并非苏华公司造成,苏华公司并未违约,案涉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在永州聚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时已经成就。故永州聚森公司、广州迪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广州迪森公司是否对案涉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广州迪森公司虽然不是案涉《永禾一新供热项目锅炉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是,其无偿接受了本属于永州聚森公司所有的锅炉,并作价10634054元转让给永州永禾一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广州迪森公司应当对案涉锅炉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留守及复工调试补偿款60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苏华公司提供了永州聚森公司及广州迪森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代表阮良威、吴文高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但是该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该证据的真伪。另外根据案涉《永禾一新供热项目锅炉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永禾一新供热项目2×20t/h锅炉辅机安装工程合同》中“案涉锅炉安装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外如果有增加工程量部分,合同总额增减5%范围内不作调整,增减超过5%部分,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中标下浮率进行结算。”以及“如甲方提出超过本合同工程清单范围内的工作,须经甲方授权代表另行签证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的约定,该费用未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双方亦未结算。故苏华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60元并以未付款2978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被告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9元,由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永州聚森公司提交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没有擅自使用案涉锅炉安装工程。被上诉人苏华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采纳,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范畴,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该行政决定书不能干预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12组证据移交清单,证实在2018年1月10日广州迪森公司已经将案涉锅炉移交给永州永禾一公司,该复议决定认定没有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60元,并以未付款297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上诉人永州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吕伟文 审判员彭样平 审判员杨世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红华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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