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凯锐联创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联创公司”)诉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第三人张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锐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凯锐联创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与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181民初2406号
判决日期:2017-11-27
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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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凯锐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3000元,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从2014年起便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足尚欠原告800000元水泥款未支付,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80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被告继续合作,原告又自行垫支393000元向被告出售水泥,该款被告也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又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393000元的借条,并用贵A×××××号重型泵车作为抵押,同时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款项,但被告迟迟不愿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2015年6月27日、2015年9月1日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3.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过磅单票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
被告新发展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供货;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系张郁本人,并非被告,借条上的公章不真实,也不合法,并非被告的合法公章。
被告仅向本院提交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凯锐联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发展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对供货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产品水泥结算价格按每吨395元计算,对计量标准约定为乙方(新发展公司)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乙方商混站,乙方授权代表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自交货时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对水泥质量有意义,应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未提出视为乙方认可甲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每月25日至28日对账为准,乙方于30日前支付甲方本月货款。合同期满,因原告需要水泥,甲方继续供货,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借条形式对未支付货款结算为80万元,后原告继续供货,直至2015年9月,被告未完全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再次以借条形式对期间未支付货款结算为393000元
判决结果
限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凯锐联创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37元,减半收取7768.5元,由被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卢明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辉
判决日期
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