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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梅与梅建平、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508民初7846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吴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202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苗木款金额变更为20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梅建平、无锡园林古典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承接的苏州市虎丘区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供应苗木绿化,合同总额为372300元,其中梅建平已付款13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梅建平曾向原告吴雪梅书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吴雪梅马涧路四标段苗木款2423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梅建平再次向原告吴雪梅书面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吴雪梅马涧路四标段苗木款242000元。2016年4-7月间,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付款4万元,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2023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梅建平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欠条出具的主体系被告梅建平个人。原告诉称的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系我司中标,中标后,我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项目施工由该公司管理。该工程由乙方中航公司自负盈亏,项目部所有供货合同均由我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专款专用,款项到账后扣除经营费用,随即支付给中航公司。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实际负责了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梅建平代表中航公司,并自称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马上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附件上,被告梅建平均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列入。但被告梅建平并不是我司的员工或项目经理、公司负责人等,并不是代表我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梅建平之间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我司并不知情。只是在被告梅建平个人债务出现问题后,我司受各方要求及委托出具付款说明书,同意在尚需支付中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各债权人予以清偿,且约定了支付的进度条件。因此,我司不属于债务加入。工程前期阶段,我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航公司,原告也自称在先期收到被告梅建平个人支付的13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知晓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梅建平个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梅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说明书;2、农行交易明细;3、委托书;4、欠条;5、入库单;6、马涧路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二份(一份为无锡园林古典公司出具,无手写添加内容,另一份有手写添加内容);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附件(包括聘用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廉政协议、施工承诺书、公司与项目部安全生产专项承包协议);9、中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 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对上述证据1、2、6中的无手写添加内容的马涧路工程款支付明细表、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及证据6中的有手写添加内容的马涧路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凌传多变更为梅建平的工商登记资料;2、无锡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3、关于马涧路西延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四标情况说明;4、马涧路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5、工商银行转帐凭证;6、收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1、2、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收条上“以上属实”四个字在原告出具收条时并未划去,对“委托苏州古典予以支付”认为系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条上的其他内容,原告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陈付建进行了调查,其自述系梅建平聘用的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负责绿化施工及苗木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单所载苗木均为其本人签收。原告对陈付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称据其了解,陈付建可能是梅建平手下的技术员,确切情况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有手写添加内容的马涧路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的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陈付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陈付建系梅建平手下的人员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故对其陈述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甲方)与中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附件(聘用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廉政协议、施工承诺书、公司与项目部安全生产专项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马涧路西延景观绿化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委托给乙方管理,该工程由乙方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以工程审计总价的12.5%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管理费(含税金)。乙方有权自行采购工程材料。乙方为保证全面履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单位为苏州市劲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林。甲方聘用梅建平担任项目责任人(项目经理)。梅建平承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引起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委外工程(规定范围内)购置和租赁机械设备等的欠款和借贷均由其本人承担及支付,该工程所需的工作人员换由其本人自主招用,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以工程项目部和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或口头约定等发生的纠纷和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支付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附件作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梅建平在协议的乙方签章处签名,同时在附件落款处签名,李林作为担保人在协议及相关附件上签名。2014年10月,苏州高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无锡园林古典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马涧路西延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四标,工程地点为高新区,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景观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9919545.54元。2014年12月,被告梅建平为涉案工程所需,向原告吴雪梅采购苗木,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马涧路四标段工地送苗木,价款总计375200元,上述苗木均由陈付建签收。庭审中,原告自认梅建平曾支付过2900元运费,故实际应收货款为372300元。2014年12月,梅建平向吴雪梅支付8万元苗木款,2015年1月,梅建平向吴雪梅支付苗木款5万元。之后,由于梅建平个人原因,导致关于马涧路四标段工程的大量债权无法进行确认,2016年1月8日,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向债权人出具马涧路工程付款说明书,载明:由于梅建平个人原因,公司提出给予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项目的相关苗木商和施工班组资产保全,根据公司规定,对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款实施专款专用,所有甲方收款到的资金优先用于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实施期间所发生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同时要求所有参与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的供应商和个人配合公司完成结算审计的工作,同时包括追诉梅建平个人的债务。该付款说明书同时对付款计划作了明确:一、公司保证针对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进度款项的资金专款专用。二、2016.7中旬甲方有进度款项接近60万左右,公司将按照各位款项的相关比例予以支付给各位同仁。三、2017年度终期移交验收后的进度款根据验收移交节点需要所有工作及大家的配合,如果顺利完成约有70万,大概在2017年7月份,按照实际发生时间节点为准,通知各位按照相关比例予以支付。四、余款在甲方完成内审和国家审计完后,甲方予以支付完余款,然后通知各位进行付款。五、公司保证按上述约定的条款执行。无锡园林古典公司在该付款说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李林亦在该付款说明书上签字。原告自认李林于2016年2月初向其支付现金1万元。2016年7月15日,无锡园林古典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吴雪梅支付3万元苗木款。2017年7月26日,梅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雪梅苗木款计贰拾肆万贰仟元(马涧路四标)(原条2015.5.25)。原告因催讨应收苗木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凌传多变更为梅建平。2016年1月,李林、梅建平非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6月8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和绿化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马涧路西延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四标情况说明》,载明:马涧路西延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四标通过市场招投标,中标人为无锡园林古典公司,签约合同金额为9919545.54元。工程从2014年9月9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5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因送审资料不全,多次催办至今未补齐,未送中介审计。国家审计需待中介审计完成后再报送。截至2018年6月8日止,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313000元。 审理中,原告述称,当时涉案项目工地上有马涧路绿化工程四标段的工程公示铭牌,公示的施工方中标人为无锡园林古典公司,梅建平在与原告洽谈供应苗木时,自称其是中标方无锡园林古典公司的人。被告无锡园林古典公司述称,梅建平、李林均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并未授权梅建平对外签订合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苗木款20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梅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萍 人民陪审员孙毓平 人民陪审员虞君瑜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伟松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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