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惠英与被告卜向东、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向东、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惠英与卜向东、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13民初2535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宋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06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34601.58元(59317/12×7)、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卜向东、园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7时55分许,卜向东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市政公用集团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宋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惠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卜向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卜向东、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诉讼医疗费金额中的10617.77元予以认可,对于无正规发票的3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期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是否实际经营,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3日7时55分,卜向东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苏BN8185中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解放东路市政公用集团门口路段开车门时与宋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惠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卜向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苏BN8185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园林公司,事发时,该车辆由卜向东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司法鉴定,宋惠英伤情评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210天。
关于误工费,宋惠英提供营业执照,其为无锡市美杰服装厂投资人,要求按照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317元计算误工费。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0647.77
医疗费票据
30元手吊带系合理费用,法院认定医疗费10647.77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一致认可27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5天
法院认定250
护理费
90天×120元/天
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合计7200
误工费
34601.58
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317元计算,合计34601.58
交通费
法院酌定300
总计
59499.35
55699.35
判决结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惠英55699.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60元(已由宋惠英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宋惠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倪天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岸奇
书记员邹琳
判决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