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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沪甦、聂生娣等与王仕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202民初3981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沪甦、聂生娣、刘文英、刘陵英、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99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中:医疗费639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11350元、死亡赔偿金1582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8000元(已扣除王仕海、安盛保险芜湖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6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05分,王仕海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沿镜湖区银湖北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方特一期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并致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仕海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刘某被送入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伤、T4-5椎体骨折可能、颅脑损伤、肾功能衰竭、维持性透析等,入出院日期: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8日,刘某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坠积性××、II型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CKD3期、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不全性肠梗阻等。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7日,刘某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6日,刘某入住该院肾病泌尿科进行治疗,入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急性胃肠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刘某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出院诊断:下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营养不良。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20日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重症××、II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脓毒症、蛋白质型营养不良、中度消化道出血等。2017年7月20日,刘某因肺部感染、蛋白质型营养不良(中度)等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8月24日因坠积性××等导致死亡。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经一系列治疗后死亡。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仕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死者未进行尸检,原告也未提供火化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死亡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在医院住院时,原告自身有新老代谢性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冠心病,胯关节置换手术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记载,仅仅记载了死者右肺出上右侧血胸、右肺受伤和肱骨骨折。通过肾病科、消化内科和呼吸内科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医院主要是对死者原来的疾病进行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外伤无因果关系。死者从医保的报销也能反映出与事故之间的关系,报销的金额是165048.47元。死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大量的与非本起事故无关,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共垫付医疗费用191417.18元,其中3416.68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保险公司垫付4万元。 被告安盛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医药费应当剔除掉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的不予承担。从原告提供死者的病历资料来看,仅有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与事故有部分关系,死者的死亡原因系自身存在的慢性肾功能不全,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死者死亡后家属拒绝尸检,从而导致该部分证据缺失,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4万元,我公司仅对死者首次住院诊断的“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右侧血胸”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胸心外科治疗,经予以抗感染、补液等治疗后,刘某出现肾功能不全及严重腹胀,后于2016年11月28日转入重症医学科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因刘某肾功能衰竭需长期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血液净化中心会诊后,为建立血管通路,于2017年1月3日予以右颈内静脉长期导管置管术。原告于同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伤、T4-5椎体骨折可能、T7椎体血管瘤可能、右侧腹壁疝、颅脑损伤、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性透析。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治疗;2.定期血液透析;3.随诊。同日,刘某转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肾病泌尿科继续治疗。经医院予以维持性血透治疗,予以抗感染、胃肠减压、改善循环、护肾、就诊贫血等对症治疗后,于同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肾损伤、维持性血透、多发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肋骨骨折、右侧血胸、椎体骨折、贫血、不完全性肠梗阻、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低优蛋白饮食;2.避免受凉、避免感染、避免肾毒性药物;3.肾病泌尿科不适随访。同日,刘某转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后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坠积性××、II型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CKD3期、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不全性肠梗阻、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刘某从2017年5月18日至7月4日在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肾病泌尿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下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营养不良。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7月4日至7月20日,刘某又入住该院消化内科继续治疗。经诊断:重症××、II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脓毒症、蛋白质型营养不良(中度)、消化道出血、结肠息肉、肛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鼻饲流质;2.带药;3.继续治疗,我科随诊。同年7月20日,刘某转入该院呼吸内科继续治疗。刘某因长期住院,各脏器功能受损,肺部感染症状缓解不明显,于同年8月24日突发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死亡诊断:坠积性××、蛋白质型营养不良(中度)、结肠息肉术后、肛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刘某共住院治疗287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54923.1元(含9483.2元外购用药),其中医保支付161764.83元,安盛保险芜湖支公司预付40000元,王仕海垫付188000元,余款265158.27元由原告方支付。2017年8月26日,刘某在芜湖市殡仪馆火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仕海向本院申请对刘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死亡参与度、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审阅了送检材料后,均以刘某未进行尸体病理检验为由退回。肇事的皖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仕海,该车在安盛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聂生娣与被侵权人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刘笃信、刘陵英、刘文英、刘沪甦。其中刘笃信已于1991年去世,本案原告刘华为刘笃信之子。(二)事故发生当日,王仕海为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3416.73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三)刘某死亡当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与原告刘沪甦商谈尸检情况时,刘沪甦明确表态不同意尸检。庭审中,刘沪甦陈述称,当时医院告知的尸检是亲属若对医院的治疗存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尸体检验,没有任何人告诉过原告,对于父亲的死亡若主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四)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慢行肾功能衰竭,临床未确定,无维持性透析。(五)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曾于2016年4月21日为刘某出具体检报告书中,肾功能栏载明:尿素氮9.56mmol/L↑(参考范围2.1-7.9)、肌酐103.57umol/L(参考范围44-132.6);尿常规栏所有检查项目均正常。(六)刘某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住该院重症监护病房共1202.5小时,产生重症监护费962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病程记录、医嘱单、出院小结、体检报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沪甦、聂生娣、刘文英、刘陵英、刘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 二、被告王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沪甦、聂生娣、刘文英、刘陵英、刘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4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刘沪甦、聂生娣、刘文英、刘陵英、刘华共同负担19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991元,被告王仕海负担37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俊 人民陪审员王跃 人民陪审员刘荣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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