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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黄瑞珍养猪场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行终279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黄瑞珍委托中晟环保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表。2014年5月5日,中晟环保科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黄瑞珍养猪场作出《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4年6月18日,原莆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莆环保评[2014]85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黄瑞珍养猪场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如下:黄瑞珍养猪场位于灵川镇下尾村,属于莆政综[2011]12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及可养区的通知》的“可养区”范围,并在2013年10月30日湄洲日报公示的第三批拟保留养殖场名单内。根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结论,在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前提下,同意按照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要求进行建设,并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015年5月19日,原莆田市环境保护局、原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原莆田市城厢区农业局、灵川镇政府等组成验收组,对黄瑞珍养猪场予以验收,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验收组意见》,认为该养殖场基本符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条件,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后同意通过验收。2015年6月11日,黄瑞珍养猪场取得证书编号为35030220150035的《福建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7日,黄瑞珍养猪场取得(莆城)动防合字第2016000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9年3月28日,下尾村、灵川镇政府对黄瑞珍养猪场进行丈量,面积为3447.16平方米。2019年7月25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黄瑞珍养猪场。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黄瑞珍取得黄瑞珍养猪场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尾村7组15号,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审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瑞珍养猪场于2019年7月25日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作为辖区内具有行政管辖职能的一级政府,对辖区内预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标的物应尽到基本的调查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将已长时间养殖且通过环保验收的原告黄瑞珍养猪场予以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因该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尾村养殖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灵川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营的养殖场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位于灵川镇下尾村下埭周边环境整治范围。为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及环境整治,上诉人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养殖场实施拆除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实际建设的养殖场面积也超过其环评报告载的面积,该扩建部分未办理环评及相关验收手续,拆除行为也是合法的。原审确认拆除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翁奇任 审判员刘开赐 审判员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琪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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