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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潘金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民终2752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潘金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0312.4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金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潘金盛未作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鉴定,原审法院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支持也应按照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认定;鉴定费是潘金盛自行举证的成本,且鉴定结果也不客观真实,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高,应适当考虑事故责任因素。 潘金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柯文水未到庭。 灵川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被上诉人潘金盛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潘金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柯文水、灵川镇政府、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491.17元,包括医疗费15873.18元+2671.51元=1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误工费208.9元/天×150天=31335元、护理费208.9元/天×60天=1253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16年×(10%+1%)=74132.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7日6时40分,柯文水驾驶车闽B283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道××东路段时,与潘金盛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潘金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7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文水、潘金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金盛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4328.49元+1544.69元=15873.18元。2019年7月17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金盛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潘金盛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283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灵川镇政府,本事故发生时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本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垫付给潘金盛10000元。2020年5月9日,潘金盛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诉讼期间,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接受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5月24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金盛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41.85元。案经审理,因柯文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潘金盛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柯文水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柯文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金盛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柯文水系灵川镇政府的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损害,应由雇主即灵川镇政府承担。潘金盛系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车辆闽B283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潘金盛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15873.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潘金盛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3天=2150元,潘金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理,予以照准。三、营养费根据潘金盛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1587元。四、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误工费根据潘金盛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潘金盛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69.2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潘金盛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综合评定为12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69.27元/天×120天=20312.4元。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潘金盛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潘金盛的诉求,综合评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69.27元/天·人×60天×1人=10156.2元。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潘金盛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86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潘金盛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潘金盛主张42121元/年×16年×(10%+1%)=74132.96元合理,予以照准。九、潘金盛因本起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潘金盛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综上,核定潘金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87元、误工费20312.4元、护理费10156.2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741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33371.74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潘金盛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商业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3041.85元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3371.74元-120000元=13371.74元扣减非医保费用3041.85元后的其余损失10329.89元属商业险的赔偿范畴,应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一方系行人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10329.89元×60%=6197.93元。因柯文水系灵川镇政府员工,系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故灵川镇政府应承担13371.74元×60%-6197.93元=1825.11元。至此,扣抵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潘金盛赔偿款120000元+6197.93元-10000元=116197.93元。其余损失由潘金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潘金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5.11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潘金盛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7××××6466);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潘金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97.93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潘金盛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7××××6466);三、驳回潘金盛对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潘金盛对柯文水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潘金盛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若男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慧生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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