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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9)闽0304行赔初4号         判决日期:2020-08-11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达豪园林公司诉称,一、原告在案涉征地之前依法承租农民承包经营非基本农田用地151.5亩,所种植培育的园林花卉苗木及养护管理设备和设施等财物是合法财产,被告违法强制清除灭失了111.5亩,应当赔偿。原告具有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资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0月与灵川××、青山村的部分农民代表庄建平、柯素华、柯金星、黄良平、黄珍梅等人签订了《租用土地种植花草苗木的合同书》,按约定支付了租金,接收使用经营农民承包地出租流转的151.5亩土地(非基本农田)种植培育园林花卉苗木。原告租地后即在2013年底完成了设备和设施等前期工作事项(挖机井、辅管道、整地挖穴埋肥料、修路等),并于2014年1月至4月采购苗种、雇用劳力培育多个品种的园林花卉苗木。原告上诉租地、种植行为,系在规划拟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建设用地实施征地之前进行的。对本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有关部门于2014年5月底6月初对案涉土地进行征地前期调查放样等工作,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0日发布莆市公[2016]第12号《征收(使用)土地公告》、莆国土资综[2016]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于征地之前在承租的该宗集体土地上种植培育园林花卉苗木经营活动,是合法的行为。且原告向农民租赁的承包地是非基本农田农用地。国务院国土资函[2015]80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6]5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6]25号等征地审批文件的批复中,占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中没有含基本农田,故被告主张原告在基本农田上栽种林木并非事实。二、原告于2014年4月间前已在租赁的151.5亩土地上培育园林花卉苗木,但同年6月中旬,被告才突然发送《通知》和张贴《通告》,要求在征地范围内农户、公司务必在15日内自行迁移地上的果树、花卉苗木等地面物,逾期未迁移的将予以强制清除,一律不予补偿等。被告不肯听取原告的合理诉求,还不肯依法办理征地补偿,拒绝发放苗木移植补偿费等,后对原告111.5亩园林花卉苗木和配套设施等财产强制清除灭失,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2567.2万元、园林花卉苗木移植补偿费120万元以及其他财产损失80万元共计2767.2万元。1.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被告组织数百人持工具、械具、车辆机械,在副镇长王春树等带领下,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强制清除灭失苗木55.2亩,造成原告损失1025.39万元(苗木996.69万元+配套设施28.7万元),这有福建开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开评报字[2018]PT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2.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8月3日,在2014年违法行为进行维权尚未处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又采用同样的行为,再次强制清除灭失园林花卉苗木27.9亩,造成原告损失563.55万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为证。3.2016年11月17日被告竟再次采用同样的行为强制清除原告的园林花卉苗木28.4亩,造成原告的损失978.26万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为证。4.根据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所有者给予补偿安置法律法规等以及莆国土资综[2016]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系被征收土地上园林花卉苗木的所有权人,应领取园林花卉苗木移植补偿费120万元(每亩1万元多)。5.原告因种植培育的151.5亩中的111.5亩园林花卉苗木和配套设施设备等财产权被被告违法清除,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受到极大影响,精神受到严重侵害,于2014年7月起进行信访、律师咨询、提起行政诉讼、委托评估财产损失等等,评估费13万元、交通费6万元、律师费15万元以及误工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等其他财产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灵川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当面递交申请材料并通过EMS邮寄了申请书等。被告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之前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请求:被告灵川镇政府赔偿原告达豪园林公司园林花卉苗木和配套设施等合法财产被强制清除灭失造成损失2767.2万元,其中:一、111.5亩园林花卉苗木和用于管理的设施设备等财产强制清除灭失的相应的赔偿金2567.20万元(其中2014年55.2亩,损失1025.39万元,2015年27.9亩,损失563.55万元,2016年11月17日28.4亩,损失978.26万元);二、园林花卉苗木等财产强制清除灭失造成本应合法领取的征收集体土地对地上物(园林花卉苗木)的移植补偿费未取得的直接损失120万元;三、因财产权被违法侵害后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多年来为维权的交通费6万元、误工费20万元、律师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等的其他损失计8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资质;2、租用土地种植花草苗木的合同书,证明原告先于2013年10月与农民代表庄建平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用151.5亩土地并种植了园林花卉苗木进行培育;3、2014年6月11日《通知》、2014年6月12日《通告》,证明灵川镇政府强制清除灭失原告的园林花卉苗木行为缺乏依据,也证明在发送通知、张贴通告时征地范围土地上已种植果树、花卉苗木等,不存在原告明知将征地为获取高额补偿抢栽抢种;4、关于对我公司苗木拆迁的问题反馈,证明原告接到通知后,即与被告协商,提出合理合法意见,但被告不肯按法律规定办理补偿,反而实施强制清除灭失行为;5、国土资函[2015]8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6、闽政文[2016]5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批复》,7、莆政土[2016]2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据5-7证明文件中明确联十一线道路莆田段建设需要征地红线图范围内所包含的基本农田位于荔城区、秀屿区辖区内,城厢区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没有基本农田,被告主张原告在基本农田种植园林花卉苗木并给事实;8、莆市公[2016]第1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公告》,9、莆国土资综[2016]17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8-9证明案涉“联十一线”道路莆田段建设用地进行征地的“两公告”系在原告已种植培育园林花卉苗木2年后的2016年3月、4月发布,灵川镇政府超越滥用职权强制清除原告的园林花卉苗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支付花卉苗木移植补偿费120万元;10、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现场照片,11、2014年7月5日《法制今报》《莆田城厢区一征地项目被质疑“于法无据”》,证据10-11证明灵川镇政府违法通知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组织人员强制清除原告的园林花卉苗木55.2亩,造成财产损失1025.39万元;12、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8月3日的现场照片,证明灵川镇政府再次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8月3日又强制清除灭失原告的园林花卉苗木27.9亩,造成财产损失563.55万元;13、2016年11月17日的现场照片、2016年11月29日《海峡都市报》报告苗木种农田被强制清除,证明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又组织人员强制清除灭失原告的园林花卉苗木28.4亩,造成财产损失978.26万元;14、灵信访复字[2014]3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城厢信告知访字[2017]29号《信访事项告知书》、灵信访复字[2017]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灵信访复字[2014]4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种植培育的园林花卉苗木等财产被被告违法强制清除灭失造成损害后,多年来向各级政府、部门诉求、提起行政诉讼、委托评估等,需要支付交通费、代书、印制材料费、律师费、评估费及误工费、精神遭受损害等损失80万元;15、闽开评报字[2018]PT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合法种植培育的151.5亩中的111.5亩园林花卉苗木、配套设施财产被被告强制清除灭失,造成损失2567.20万元,也证实了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清除土地28.4亩,造成损失978.26万元;16、起诉状、(2017)闽030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2018)闽03行终35号《行政裁定书》、(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强制清除灭失原告园林花卉苗木的行为违法,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的苗木实施灭失土地28.4亩,造成损失978.26万元;17、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目录,18、送达照片及光盘,19、EMS快递单及收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灵川镇政府提出要求赔偿,被告拒绝出具收讫书面凭证,原告进行了拍照、录音录像,并于次日用EMS邮政特快专递再次重复送交申请材料,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依据;20、(2019)闽03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文书确认违法,导致原告苗木损失28.4亩,经济损失978.26万元;21、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与农民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租地亩数及支付租金的事实;22、房地产价格评估差额累进收费表及估价收费指导意见,证明原告制作的鉴定报告必然产生评估报告的事实。 被告灵川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所清除的苗木为原告违法栽种,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一)涉案的苗木所在宗地的土地在联十一线土地征收之前为基本农田,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违反了法律规定。2015年4月13日,城厢区人民政府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报送莆城政[2015]72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普通国道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项目用地的请示》,该请示第七点载明“该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符合规划使用基本农田增划指标20.331公顷”;2015年5月6日,城厢区人民政府向原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莆城政函[2015]54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建设用地使用基本农田增划指标说明的函》,表明联十一线城厢段需使用基本农田增划指标20.3331公顷。对比土地主管部门确认的《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工程项目(城厢段)城厢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二)》显示,涉案的苗木所在宗地的土地在联十一线土地征收之前为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在明知联十一线城厢段拟征地范围的情况下仍在拟征地范围内种植苗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2014年6月1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向灵川××发出莆城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9号《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土地面积、四至,并告知“在告知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该《征地告知》和拟征土地的红线图于同日在张贴公示。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联十一线拟征地的范围,要求原告对拟征地范围内的苗木进行迁移。2、2015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5]8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莆市公[2016]第12号《征收(使用)土地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发布莆国土资公[2016]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文本于发布当日在张贴公示。3、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已经知道了联十一线项目拟征地的范围,但其在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对其违法种植的苗木进行清除的情况下,继续在拟征土地上种植苗木,该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清除原告位于灵川××的苗木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在基本农田上以及在征地告知后栽种苗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栽种的苗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清除原告位于灵川××的苗木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2015年清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因原告在基本农田以及在征地告知后栽种苗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征地补偿费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项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清除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第3页载明“评估对象涉及的名称、数量等由委托人提供确认”,即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名称及数量,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清除苗木数量的依据。同时,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第8页第9行至第11行载明“本次评估于2018年8月25日开始,我公司派遣评估小组进行实地勘察”,即该评估实地勘察时涉案的苗木已经被清除,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现场状态与苗木清除时的现场状态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清除的苗木为原告违法栽种,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川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莆城政[2015]72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普通国道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项目用地的请示》,2、莆城政函[2015]54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建设用地使用基本农田增划指标说明的函》,3、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项目(城厢段)城厢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二),证据1-3证明涉案苗木所在土地在联十一线项目土地征收前为基本农田;4、2014年6月11日《通知》,5、2014年6月12日《通告》,6、莆城国土资征告字[2014]29号《征地告知书(存根)》及在张贴相片,7、2014年12月13日会议记录,证据4-7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就已知晓涉案苗木所在土地列入联十一线用地范围。国土部门于2014年12月10日发布《征地告知书》并在张贴公示了该告知书及用地范围,同时载明:在告知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8、国土资函[2015]8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用地红线图,9、闽政文[2016]5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批复》,10、莆政土[2016]2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通知》,11、莆市公[2016]第1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公告》,12、莆国土资公[2016]17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8-12证明2015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联十一线用地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具体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国土部门于2016年4月20日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3、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14、2016年11月17日清除苗木现场照片4张,15、灵信访复字[2014]4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16、灵信访复字[2017]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17、[2016]160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据13-17证明2016年11月17日所清除的苗木面积仅为10138.045平方米,折合15.2070亩。2016年11月17日所清除的苗木为原告在2014年间被清除苗木的土地上重新栽种的;18、(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19、(2019)闽03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8-19证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清除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法律依据: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2、《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证明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3、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证明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4、《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明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证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证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一份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城厢区境)城厢区基本农田保护图(二),证明涉案标的物所在位置分布在原基本农田范围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莆政综[2013]10号《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证明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事项。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8、16、2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地块依法由有权机关批准后征收为国有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本案被确认违法涉及的是2016年11月17日的强制清理行为,原告针对2014年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已经被驳回起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书并没有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清楚其是否是该村村民,更不知道是否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不知道庄建平是否得到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原告公司租用土地应当报送当地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备案,农村土地流转有相应文件规定相应的程序,且涉及到的范围不明确,不清楚具体土地的位置,且没有现场测量的界定范围;对证据4-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针对2014年的,但是本案审理的是2016年;对证据12的内容没有经过生效文书确认违法,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现场照片及海峡都市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道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是传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损失数额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报道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明确说明是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进行评估,并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调查核实、现场勘验,是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依据。且其勘验的时间是事发之后的两年,时间距离较久;对证据17-19赔偿申请书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1-23同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个光盘,光盘录像没有连续性,录像作为视听证据要求连续不能中断,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赔偿申请书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申请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镇长,被告没有看到该材料,且邮寄回执是打印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二)原告对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内容中并没有体现涉案苗木所在土地项目征收前为基本农田,因政府文件内容形成于2015年之后,而涉案苗木于2014年4月份前开始种植,所种植土地没有所谓基本农田的划定、公告或更无设定基本农田标识。鉴于被告强制清除苗木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且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就涉案苗木土地界定为农用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要证明内容与生效文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不应采信;对证据4-7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租地且于2014年4月前完成苗木栽种,因此原告不存在抢栽、抢种苗木的事实,鉴于被告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涉案苗木不存在抢栽、抢种的事实,所要证明内容与生效文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不应采信;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涉案苗木所在土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而该证据材料中体现城厢区征收土地中不包含基本农田地块,故涉案苗木所在土地并非基本农田地块,上述文件不能改变被告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的事实,而鉴于被告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上述证据已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要证明内容与生效文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不应采信;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伪造形成的证据,特别是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制图时间不明,制图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无法体现2016年11月17日被清除苗木面积仅为15.2070亩以及被清除苗木系重新栽种这一事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清除苗木面积仅为15.2070亩以及被清除苗木系重新栽种的事实,以上证据所要证明内容与生效文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应采信;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上述文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但原告有权就行政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要求就本案行政行为违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且2014年的违法行为与2015年、2016年的性质是一致的,有必要进行一并审查,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鉴于被告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以上述法律法规作为抗辩行政行为合法性丧失依据,且被告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要求赔偿,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等不能作为性质行为及抗辩赔偿的依据,不管土地是什么性质,都不损害原告在土地上育苗的行为,也不能剥夺原告享有赔偿的权利。原告对被告2019年9月26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国土资源局单方作出的,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单方证据,且该证据于2019年9月26日补充制作完成的,不能真实反映清理时的工程情况,且所谓基本农田认定不应当由莆田市城厢区自然资源局或被告认定,应当由国务院协同各部门进行统计确认,原告所有的苗木属于合法财产,不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其陈述应当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对2013年-2014年原告租地栽种苗木的事项及原告的苗木被被告强制清除的事项是知情的,但其陈述是与村民签订合同不真实,该证言因其与镇政府存在隶属关系,作出偏差的证言,证人对被告2014年-2016年连续性清除行为其陈述其不清楚是真实的,但证人其作为村主任,应当对清除时间点应当是清楚的;2、对调取的文件认为由法院认定。(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证人陈述其知道租用土地事项是受原告的诱导,故证人对租用土地具体事项不清楚,青苗补助费已经补偿完毕,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依照法律规定不予补偿,对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的树木进行铲除,对于树木是否可以进行补偿之后再发表意见;2、对本院调取的文件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2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可以证明达豪园林公司收到灵川镇政府发出的通知后向灵川镇政府反馈问题;证据5-9系土地征收的证据;证据10-12、14系2016年11月17日之前的行为,不予采纳;证据13,可以证明2016年11月17日灵川镇政府清除达豪园林公司的苗木,但无法证明清除的苗木面积为28.4亩;证据15中对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日清除行为的评估,不予采纳,对2016年11月17日清除行为的评估,系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结合达豪园林公司出具的《2016年被移除园林苗木申报清查明细表》单方制作,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证据16-20予以采纳;对证据22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12系土地征收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征收土地得到批准,但并不能证明强制交付土地的合法性;证据4、5可以证明2014年6月灵川镇政府向达豪园林公司送达迁移苗木通知;证据13、14、17可以证明2016年11月灵川镇政府清除15.207亩苗木;证据15-16系对2014年行为的答复,不予采纳;证据18-19可以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清除行为违法,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法律依据:对法律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联十一线项目涉及到灵川镇基本农田以及灵川镇2016年11月17日强制清楚达豪园林公司的苗木系抢栽、抢种的,故法律依据1-4与本案无关;对法律依据5、6予以采纳;对被告2019年9月26日提供的证据,虽在庭后提供,但该证据是联十一线农转用报备的终稿图,更能客观体现联十一线的征地范围,故予以采纳。 对证人莆田市城厢区民委员会主任柯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达豪园林公司有向租赁田地种植苗木;对本院调取的莆政综[2013]10号《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豪园林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于2014年4月份始在城厢区种植苗木。被告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达豪园林公司送达《通知》,因联十一线道路工程建设需要,灵川镇青山、柯朱、下尾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围,请该公司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全部迁移征地范围内的果树、花卉苗木等地面物,逾期未迁移的将予以强制清除、不予补偿。次日,被告灵川镇政府将该通知内容在张贴通告。达豪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灵川镇政府要求延长时间拆迁、合理补偿。 2016年3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6]56号《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莆田市城厢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30.4844公顷(其中耕地23.53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1798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67公顷。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通知》(莆政土[2016]25号),并于2016年3月22日制定并公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公告》(莆市公[2016]第12号),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6]17号),对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灵川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2016年11月1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栽种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 达豪园林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闽030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达豪园林公司要求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对其花圃基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达豪园林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达豪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驳回达豪园林公司要求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对其花圃基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达豪园林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达豪园林公司、灵川镇政府不服,均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分别作出(2019)闽03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上诉。 达豪园林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灵川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567.2万元,移植苗木补偿费120万元,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共计2757.2万元。灵川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答复。达豪园林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 另查明,2016年11月,达豪园林公司位于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未清除苗木有12个地块,面积分别为563.177平方米、23.135平方米、100.07平方米、3042.697平方米、94.725平方米、2228.569平方米、1400.556平方米、591.178平方米、201.904平方米、120.181平方米、6.7平方米、1765.153平方米,共计10138.045平方米,即12.207亩。 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提起行政赔偿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其在法院××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后,先向灵川镇政府申请赔偿,灵川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其提起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以确认违法为提前,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不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时,上述裁判还在上诉期内,尚未生效。原告本应在上述裁判生效后再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鉴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以及灵川镇政府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予以审理。 第二,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6日之前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行政强制清理行为系连续状态,故其赔偿请求均合法;被告主张法院已经驳回2016年11月16日之前行政强制清理行为的起诉,故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6日之前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以(2018)闽0304行初42号的生效行政裁定,驳回达豪园林公司要求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对其花圃基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1月16日之前的行政强制清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位于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被清除的苗木能否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体现征收城厢区的土地不包含基本农田地块,原告种植的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苗木被清除,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且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苗木,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将原告位于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苗木予以清除,虽然该苗木所在的地块原本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于2015年5月调整为建设用地区,但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在城厢区种植苗木,即在征地手续开始前就已经种植苗木,故原告对其被强制清理的苗木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其2016年11月17日清除的苗木系原告在2014年间被清除苗木的土地上重新栽种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2016年11月17日被强制清理苗木的面积。 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闽开评报字[2018]PT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知,2016年11月17日其被强制清理的园林苗木花卉面积为28.4亩,损失价值为978.26万元;被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13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可知2016年11月17日原告被强制清理的苗木地块为15.207亩,且该苗木系原告2014年间被清除苗木的土地上重新栽种的,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评估公司2018年8月25日作业时涉案的苗木已经被移除,没有现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提供的明细表予以评估,也没有四至范围、坐标位置等,而被告提供的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明确了坐标位置、具体面积、制作时间,故该示意图更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联十一线(灵川镇路段)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可知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强制清理原告位于联十一线征地红线范围内苗木地块的面积为15.207亩。 第五,原告2016年11月17日被强制清理苗木的赔偿标准。 原告主张其2016年11月17日被强制清理的园林花卉苗木有蓝花楹、榕树盆景桩、秋枫、黄花槐、大榕树、大芒果、鸡冠刺桐、小叶榕,应当按照具体树种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其2016年11月17日强制清理的苗木除了榕树,其他都是刚移植过来的树干,没有其他树木,且该树木系原告在被清除苗木的土地上重新栽种的,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强制清理原告苗木的完整视频资料,现在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还原,且莆政综[2013]10号《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中附件2、3并未规定地上物为苗木的补偿标准。参考莆田地区对地上物为苗木已作出的补偿情况[本院作出的(2017)闽0304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杨正亮领取的地上物为苗木的征地补偿款为每亩3.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按照每亩3.5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六,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应合法领取的移植苗木补偿费120万元及评估费13万元、交通费6万元、误工费20万元、律师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6123万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丽生 人民陪审员陈光辉 人民陪审员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晶晶
判决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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