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瑞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瑞气体)诉被告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瑞气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清、戴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紫瑞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105民初3962号
判决日期:2019-07-25
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紫瑞气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气体货款8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工业液氮气体,经原告、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气体款8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气体款,但其借故拖延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林志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工业液氮气体,2015年9月17日,被告林志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紫瑞气体公司液氮气款共计81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气体货款8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后被告已支付4万元
判决结果
林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紫瑞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气体货款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已预交),由林志国负担465元,呼和浩特市紫瑞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