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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民终2173号         判决日期:2016-12-29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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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永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顺通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城建公司进行过核实,城建公司称对小关公司没有债务,从未将其享有的富安国际大厦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亦未签署协议和公证送达。2009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小关公司与城建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2、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丁永刚进行的债权转让,是丁永刚及相关人员恶意制作的虚假材料,送达和担保均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裁判的事实。3、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12)执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的(2012)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的说理、认定是一致的,其核心均认为城建公司对顺通公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务是特定的、不能向小关公司转让的。一审法院将上述债权债务性质认定为查封冻结,从而利用查封冻结的期限性特点认为没有继续查封冻结的即可以转让,就此确定债权转让合法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关于《资产重组协议》应否解除尚在审理过程中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让无权代理人通过股东授权的途径进入到案件审判中,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关于4900万元债权的支付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前的认定是错误的,该4900万元仍属于未到期债权。首先仲裁调解书确定4900万元应根据施工合同和有关协议支付,但是施工合同和有关协议并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其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执异字第1989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4900万元付款条件及期限已成就;一审法院不能仅根据照片认定富安大厦项目主体封顶。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军、马晓明律师代表城建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城建公司没有撤销对二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撤换一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未经合法授权的股东代表刁光楠列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列,故意混淆公司和公司股东的概念。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同时也违背了本案之前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代理人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适用违反了民诉法及相关规定。由于刁光楠在本案中并未取得合法授权,不能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其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对于刁光楠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向顺通公司转交副本,更未经合法的质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丁永刚辩称,一、涉案债权是依据仲裁裁决做出的,自身合法有效,可依法转让。顺通公司所述的公司兼并争议已经另案处理,与债权转让无关。二、涉案债权已经通过合法途径通知了债务人,丁永刚有权向顺通公司主张该债权。三、顺通公司所述的有关执行裁定等理由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四、顺通公司在庭下多次表达履行债务的意思,其所述的债务未到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丁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丁永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城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和债权转让成立,严重违背客观真相且与法律、生效司法裁判精神相悖。第一,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对此不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二,2009年3月起城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已瘫痪,不能对外作出任何有效决定。城建公司印章在2008年底已脱离城建公司实际控制,不能代表城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小关公司对此知情,仍与有关人员捏造虚假债务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善意第三人。二、最高法院(2012)执监字第150号、北京高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北京一中院(2011)执异字174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08)执字第1521号均明确指出,城建公司有多项未执行终结案件,裁定城建公司对顺通公司7100万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并未区分其中的2200万与4900万,也未区分冻结与否。小关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其已合法取得对顺通公司的7100万债权,而并非因2200万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刁光楠冒用城建公司名义发送行为,未取得城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不产生送达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中4900万债权付款条件成就并发生转让法律效力,与法律规定及司法文书严重抵触。三、一审判决违背北京市仲裁委(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仲裁调解结果,仅以照片确认富安大厦主体工程已封顶,作出4900万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四、因印章被非法挟持,城建公司自2009年对外历次诉讼,出具诉讼委托手续均为法定代表人于天恩签名及加盖公司办公室章或加盖编码印章为准。一审法院违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民再终字10号、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871号的判决原则,混淆股东代表和公司代表,随意变更和撤换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导致城建公司同时有三名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两种互相对立的诉讼代理意见。且股东代表刁光楠所有证据未经质证即采信,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损害实体审理结果。五、对于涉案争议债权,城建公司享有7100万债权独立的实体权益。城建公司已多次申明债权转让协议虚假和基础根本不存在,且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明确不得再进行债权转让,一审法院仍将城建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导致城建公司其他未结执行案件不能清偿,损害其实体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永刚辩称,一、涉案债权是依据仲裁裁决做出的,自身合法有效,可依法转让。城建公司所述的公司兼并争议已经另案处理,与债权转让无关。城建公司并购过程中,股东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对于本案的债权人而言,所有债权转让均经城建公司盖章确认,城建公司不能以内部纠纷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二、于天恩在2009年就离开公司,工商登记是因为股东争议而未修改,但实际运转中已经变更相关负责人,一审中已提交了有于天恩本人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三、涉案债权已经通过合法途径通知了顺通公司,丁永刚有权向顺通公司主张该债权。四、城建公司所述的海淀法院协助执行裁定等理由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五、顺通公司在庭下多次表达履行债务的意思,其所述的债务未到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未陈述意见。 丁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通公司支付丁永刚人民币4900万元;2.瑞丰公司向丁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顺通公司、瑞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债权二次转让的有关事实。 (一)2002年,城建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富安大厦,工程造价138655060元,工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建筑面积53784平方米,签订合同30日内按本年度计划产值的25%预付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核实承包人报表后三日内用转账支票支付,发包方不按期付款,可双方协商延期,承包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从计量结果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在本院(2013)潍商初字第30号案件2013年5月8日的庭审中,丁永刚提供的富安大厦项目(地上26层地下四层建筑)2013年4月9日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工程主体已封顶。 (二)城建公司与顺通公司因履行200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京仲调字第0519号调解书,调解结果第一项内容为双方不再解除合同,原工期不再执行,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双方确认按原合同主体结构已施工到地上九层半,已完工的工程款及其他经济损失(截止到2006年7月12日)为7100万元;第三项内容为顺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前支付城建公司2200万元,余款按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 (三)2006年11月14日,城建公司就(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载明的对顺通公司7100万元债权中的到期债权2200万元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12月4日给顺通公司发出(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执行通知。2007年3月19日,城建公司就(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载明的对顺通公司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给顺通公司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顺通公司对城建公司4900万元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8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08)一中执异字第19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申请的4900万元债权付款条件成就,裁定撤销(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驳回城建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案件。 (四)2009年4月17日,海淀法院向北京一中院发出(2008)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顺通公司应给付城建公司的7000万元,停止支付,此款由海淀法院提取。 (五)2009年7月2日,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其对顺通公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小关公司,用于抵偿城建公司对小关公司1.25亿元债务中的3000万元,小关公司给城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视同城建公司确认小关公司已支付等额欠款,本协议生效后不可撤销,所转让债权无论能否收回与城建公司无关,一切风险由小关公司承担。2009年7月8日,城建公司向顺通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顺通公司由小关公司行使[(2006)京仲裁字第0159号调解书]中7100万元债权的相关权利,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9)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加盖城建公司无编码公章、于天恩印章。 (六)2011年11月28日,小关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依据小关公司与城建公司2009年7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将(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变更为小关公司。北京一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的债权转让系双方抵债行为,小关公司据此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小关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小关公司不服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城建公司在其他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执行案件,本案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依法不得转移,小关公司据此变更执行主体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已被冻结,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小关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结果正确,裁定驳回小关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七)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与丁永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小关公司将其对顺通公司享有的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永刚,分期付款,最迟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90日。同日,小关公司向顺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签收人为现代置业法定代表人杨维成)。《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顺通公司,根据小关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小关公司对城建公司享有71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根据(2006)京仲裁字第0159号仲裁调解书],现小关公司将该7100万元债权中的4900万元及其一切相关权益一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在山东省潍坊市转让给丁永刚,并且约定如因该笔债权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转让行为自本告知书发出之日起生效,此项4900万元债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全部由丁永刚享有。同日,瑞丰公司与丁永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就丁永刚对顺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49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瑞丰公司承诺承担因顺通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丁永刚带来的一切损失。上述《担保合同》中没有关于担保责任期间的约定。丁永刚未提供在提起该案诉讼之前曾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 (八)签收2012年2月15日《债权转让告知书》的杨维成是现代置业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1日,现代置业、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宝公司)、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公司)、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致公司)、顺通公司五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受让至正公司和创致公司持有的顺通公司100%股权并进而取得顺通公司富安大厦项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57亿元。因创致公司的股权是受让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而来,此前创致公司未向大通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创致公司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的顺通公司40%股权仍登记在大通公司名下,至正公司为担保创致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将其所持有的顺通公司60%股权质押于大通公司。在此情形下,至正公司、创致公司作为出让方与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作为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须得到大通公司的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大通公司参与签订了《监管价款管理协议》、《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解除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予以认可。大通公司参与签订的上述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附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和顺序作出了约定,即签订合同当日,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向至正公司、创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顺通公司公章、财务章由三方共管,其中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为一方,至正公司、创致公司为一方,大通公司为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顺通公司新发生的经营管理行为由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决策;至正公司、创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为顺通公司办理目标项目用地1层至6层以外其余部分所分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5个工作日内,由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向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将监管价款14130万元打入监管账户,监管价款打入监管账户后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刻制顺通公司新印章,结束印章监管;转让价款中剩余的570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在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过程中,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作为顺通公司印章共管一方,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项下目标项目用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而无法履行支付监管价款的义务,至正公司、创致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现代置业、嘉世宝公司解除合同,致使产生民事诉讼,该纠纷经过北京高院终审结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8年4月3日解除。 (九)至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的2015年7月28日,该案中的当事人均未提供北京一中院从顺通公司划扣7000万元或海淀法院从北京一中院提取顺通公司的7000万元或海淀法院继续冻结顺通公司在北京一中院7000万元的相应法律文书或款项往来的相应证据。 (十)案件审理过程中,代表城建公司25.5%股权一方、顺通公司,均对代表城建公司74.5%股权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丁永刚一方认可代表城建公司74.5%股权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主张城建公司的内部纠纷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代表城建公司25.5%股权一方,一是对代表城建公司74.5%股权一方参加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城建公司公章(无编码)与城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公章(无编码)的一致性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二是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城建公司无编码公章是伪造的,非城建公司使用的正式带编码公章,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三是认为恒基公司入驻城建公司持74.5%股权的《资产重组协议》已由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北京高院再审判决解除,不具备代表城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 二、关于城建公司有二种相反意见陈述的有关事实: (一)2007年11月24日,城建集团、恒基公司、于天恩等26名自然人,三方就城建公司改制问题共同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修改了城建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城建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亿元,恒基公司持74.5%股份,城建集团持20%股份,其余26名自然股东、2名法人股东合计持5.5%的股份,公司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二)2009年3月,城建集团向北京一中院起诉城建公司其余股东,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资产重组协议》;恒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基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再审,北京高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不服北京高院的再审判决,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三)城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代表城建公司25.5%股份一方委派律师刘军、马晓明参加诉讼,所持授权委托书由城建公司副董事长于天恩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加盖城建公司(带编码1100000008573)公章。刘军等受托人为证明其能够代表城建公司参加诉讼,提供: (1)2009年3月31日的《法制日报》公告,载明城建公司原印章已不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于天恩控制之下,已丢失,城建公司提醒社会今后所有协议必须持由法定代表人于天恩亲自签名的文件方可办理。 (2)城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给顺通公司《关于富安国际大厦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顺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发送的《关于确认债权的函》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城建公司不对小关公司承担债务、从未与小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从未公证送达顺通公司、从未将对富安国际大厦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009年7月城建公司大股东恒基公司冒用城建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京仲调字第0159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城建公司对顺通公司富安大厦工程7100万元债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小关公司,此案被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裁定驳回,北京高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驳回了小关公司的复议,挫败了恒基公司转移城建公司债权的阴谋,希望顺通公司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依据工程现状,尽快确认前期函件所列工程费用并支付款项,确保工程正常进行,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 (3)潍坊中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3)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潍坊中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案件系城建公司不服该院(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案件系瑞丰公司起诉城建公司要求支付担保费之诉,该案经潍坊中院审理2013年1月17日以(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0)潍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瑞丰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丰公司不服(2013)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潍坊中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山东高院(2013)鲁民再终字第10号、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案件中,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是于天恩签署、加盖带编码的城建公司公章。其中,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瑞丰公司提出的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本案再审审查中,城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于天恩,瑞丰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原审判决对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且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瑞丰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瑞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恒基公司、城建集团、于天恩等26名自然人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4)刁光楠代表恒泰公司、恒基公司、现代置业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刁光楠给最高法院恒基公司入股城建公司被欺诈骗保事宜邮寄华夏时报的信函,最高法院就申请再审人恒泰公司、恒基公司、现代置业与城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刁光楠是三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2、代表城建公司74.5%股份一方委托城建公司的注册董事刁光楠参加诉讼,所持授权委托书由城建公司总经理陈伟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加盖工商注册备案的公章(无编码)。刁光楠为证明其能够代表城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提供: (1)海淀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2009年4月张锁全等17名城建公司股东向海淀法院起诉城建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该案中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天恩,刁光楠是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参加该案2009年5月18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28日的三次庭审,刁光楠在该案中所持授权委托书加盖于天恩印章、城建公司公章(无编码)。该案撤销了城建公司2009年2月10作出的关于免去张锁全公司总经理等事项的《城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 (2)城建公司2008年10月17日第三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一是聘任张锁全任公司总经理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是于天恩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述董事会应到七名董事,实到七名董事,包括于天恩在内的董事均在决议中亲笔签名。 (3)城建公司2009年5月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6月第三届第二十五次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歇业,董事会决议聘任陈伟为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歇业未变更工商登记。 (4)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城建公司于2011年向海淀法院起诉小关公司,要求小关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13394295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查明2007年9月7日、2008年3月25日,城建公司分二次向小关公司借款100万元、4600万元,海淀法院确认了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之间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4172795.11元工程款《抵账协议》(加盖无编码的城建公司公章)的效力,未采信城建公司关于《抵账协议》中加盖无编码城建公司公章无效的主张,以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抵销为由,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对小关公司提供的加盖城建公司公章(无编码)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海淀法院、北京一中院均驳回了城建公司的异议。另,2008年1月,小关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借小关公司2000万元,用于奥体工程急需资金缺口,小关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0万元,城建公司于同日开具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是关于当事人争议的2009年7月2日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城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其一,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资产重组协议》,城建公司股东之间就《资产重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经北京高院二审、北京高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日经最高法院(2012)民监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最高法院提审《资产重组协议》解除纠纷案,《资产重组协议》应否解除尚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范体现的精神是合同解除后财产状态的处理原则,对已经履行部分的行为未作出否定性评价。因第一次债权转让时间在前(2009年7月2日),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资产重组协议》时间在后(2009年12月18日),故本案中的《资产重组协议》解除与否,均不必然的否定《资产重组协议》当事人合作期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二,城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现了两枚公章,一枚带编码公章,一枚不带编码工商登记备案公章。对代表城建公司74.5%股权一方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中不带编码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带编码公章的一致性,代表城建公司25.5%股权一方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代表城建公司74.5%股权一方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中不带编码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带编码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的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7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城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无编码)、于天恩的法人代表印章。海淀法院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审结的(2009)海民初字第10995号案件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光楠是持加盖城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无编码公章、于天恩的法人代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城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海淀法院在(2011)海民初字第21995号案件中,亦采信了2009年9月20日加盖无编码城建公司公章《抵账协议》的效力;由上述两案的判决可以印证,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城建公司无编码公章加法人代表于天恩印章对外部而言能够构成代表城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据此,本案中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城建公司无编码公章、法人代表于天恩的印章可以构成代表城建公司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可以认定涉案2009年7月2日的7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至于城建公司与小关公司在借款、工程承揽等交易中的款项差额或多或少或有或无,均不是债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合意成立的法定前置条件。基于第一次债权转让的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与丁永刚签订49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债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性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债权转让协议成立。 二是关于双方争议的两次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第一次债权转让中公证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的(2009)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代为行使顺通公司权利期间杨维城签收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或2013年4月22日城建公司《关于富安国际大厦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顺通公司2013年4月10日《关于确认债权的函》载明的内容,均可以认定涉案的两次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均已到达债务人顺通公司;即使采信顺通公司关于未收到债权人送达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辩解,则丁永刚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两次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900万元的意思表示在顺通公司应诉时亦到达债务人顺通公司;据此,顺通公司关于两次债权转让告知书均未收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的两次债权转让在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顺通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对债权人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 三是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关于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是否处于法院冻结状态的问题。其一,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由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此后北京一中院以(2008)一中执异字第198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驳回了城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撤销了(2007)一中执字第560号执行案件,故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未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其二,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北京高院(2012)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处理的是小关公司针对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执字第1825号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城建公司申请执行对顺通公司的到期债权2200万元、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小关公司,未涉及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的4900万元。其三,海淀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给北京一中院发出(2008)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冻结顺通公司应给付城建公司的7000万元、停止支付、此款由海淀法院提取,但现有在案证据中均没有北京一中院划扣顺通公司7000万元执行款项或五年之后顺通公司7000万元执行款项仍处于冻结状态、且该7000万元中包含着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此,在案证据印证不出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尚处于法院冻结状态。2、关于顺通公司就第二次债权转让涉及的49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2006年7月12日的(2006)京仲调字第0519号调解书,建设方与施工方确认主体结构施工到地上九层半的价款为7100万元,2006年11月12日前支付城建公司2200万元,余款4900万元按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现富安大厦主体工程已至封顶状态,根据城建公司与顺通公司200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核实承包人报表后三日内用转账支票支付,顺通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在2006年7月12日核实的施工方施工至九层半的工程价款为7100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06年7月15日前支付。据此,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中涉及的49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对债权受让人丁永刚起诉要求债务人顺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是关于瑞丰公司应否对2012年2月15日小关公司与丁永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瑞丰公司与丁永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责任范围,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小关公司与丁永刚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于2012年2月15日到达顺通公司,此时顺通公司对城建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在接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向丁永刚履行债务,但顺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开始,丁永刚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距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已逾十二个月,丁永刚未提供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充分证据,其在本案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故保证人瑞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丁永刚要求瑞丰公司承担顺通公司49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丁永刚起诉要求债务人顺通公司支付涉案第二次债权转让价款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条件已成就,予以支持;丁永刚起诉要求瑞丰公司对顺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永刚支付债权转让款4900万元;二、驳回丁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800元,由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建公司因涉及股东纠纷,分别出现持有二种相反意见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其中代表城建公司25.5%股份一方不服(2014)潍商重字第2号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派律师马晓明、刘军参加诉讼,所持授权委托书由城建公司副董事长于天恩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加盖城建公司(带编码1100000008573)公章。经查该城建公司带编码公章系经北京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审批刻制。同时为证明其受托合法性,提供了一份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于天恩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声明书》,声明:“除上述指定诉讼代理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刘军)外,本人(即于天恩)未委托任何其他人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另查,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官方网站显示,工商登记中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为于天恩,登记状态为开业。 代表城建公司74.5%股份一方认为,(2014)潍商重字第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判决没有异议,城建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方委托城建公司的注册董事刁光楠参加诉讼,所持授权委托书由城建公司总经理陈伟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加盖工商注册备案的公章(无编码)。另查,城建公司2008年10月17日形成第三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是聘任张锁全任公司总经理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天恩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包括于天恩在内的七名董事均在决议中亲笔签名。城建公司2009年6月形成第三届第二十五次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决定聘任陈伟为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歇业未变更工商登记。 顺通公司和城建公司25.5%股份一方均对刁光楠的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刁光楠未取得合法授权,无权代表城建公司出庭参加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后,本院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谁才是城建公司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谁能代表城建公司参加诉讼一并进行审查。因此允许代表城建公司25.5%股份一方授权的马晓明、刘军和代表城建公司74.5%股份一方授权的刁光楠共同参加庭审,并分别以城建公司1和城建公司2以示区分。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证据质证情况,对于谁才是城建公司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于涉及公司以外的主体因公司授权而引发的纠纷,为保护公司外部人的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二,城建公司内部因股东纠纷,城建公司25.5%股份一方对于2009年6月形成的第三届第二十五次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因此不宜据此确定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伟;第三,城建公司各股东间关于解除《资产重组协议》的案件正依法被最高法院提审,在此期间城建公司各项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四、在城建公司与瑞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中院(2011)潍商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山东高院(2013)鲁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裁定书均认定于天恩为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57号判决书中认为“目前工商行政机关档案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于天恩。所以,原审法院认可于天恩委托他人作为城建四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有据,正确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于天恩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刘军能够代表城建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顺通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法院(2012)年执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城建公司有多项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此背景下,城建公司不会将对顺通公司的7100万债权转让给小关公司。证据二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法院认定小关公司与城建公司借款协议无效,小关公司受让城建公司对顺通公司的710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城建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法院(2012)执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该裁定书已认定城建公司将7100万债权转让给小关公司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2012年9月2日小关公司执行监督申请书,证明小关公司以其与城建公司2009年7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已合法获得城建公司对顺通公司7100万债权、海淀法院冻结措施已失效等理由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定申诉理由无事实法律根据,依法驳回。证据三北京一中院2015年4月20日协执通知书,证明顺通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任何付款义务,涉案富安大厦项目仍在法院强制执行中。证据四《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瑞丰恒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陈述城建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伟,并认为于天恩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城建公司参加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最高院(2012)民提字57号判决书认为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天恩,委托城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有据,合法正确。证据五2012年5月15日刁光楠向最高院出具的《代理意见》,证明刁光楠不是城建公司董事。刁光楠承认杜书明与瑞丰恒基、瑞丰恒泰、现代家园置业公司、潍坊瑞丰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能排除上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城建公司利益的可能。证据六北京市企业信用官网关于城建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工商最新信息显示于天恩是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不具有总经理职务,刁光楠不是公司董事。证据七最高法院2012年5月15日庭审笔录第1-2页,证明瑞丰恒基公司对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天恩的身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最高院的提审并未表示异议。刁光楠作为瑞丰恒基员工和代理人,对城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资格认可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丁永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12)执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确认了城建公司与顺通公司71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裁定驳回的内容是小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诉,并未否定小关公司享有债权并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实现。对于证据二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因顺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只对其与让与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享有抗辩权,无权涉及小关公司和丁永刚。 对于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丁永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最高法院(2012)执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据三北京一中院2015年4月20日协执通知书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均发生在五年之前,至今未发生实质性的扣划和冻结行为,涉案的债权转让从2009年发生,与前述的查封冻结时间并不一致,也并未指明是同一款项,不足以说明涉案债权已被查封、冻结。对于证据二小关公司执行监督申请书、证据四2011年10月20日《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五2012年5月15日刁光楠出具的《代理意见》、证据六北京市企业信用官网关于城建公司基本信息、证据七最高法院2012年5月15日庭审笔录第1-2页,均是城建公司股东之间争议引发的,与丁永刚一方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对于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最高法院(2012)年执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据二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最高法院(2012)执监字第150号驳回通知书、证据二2012年9月2日小关公司执行监督申请书、证据三北京市一中院2015年4月20日协执通知书、证据四2011年10月20日《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六北京市企业信用官网关于城建公司基本信息、证据七最高法院2012年5月15日庭审笔录第1-2页,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2012年5月15日刁光楠向最高院出具的《代理意见》,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00元,由上诉人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800元,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左玉勇 审判员安景黎 代理审判员魏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志坤
判决日期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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