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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李大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82民初12351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83元、违约金42504.9元、律师费12233元,合计17660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的销售员杨志彬长期在苏州机电五金城从事电线电缆销售工作。2018年7月16日左右,李大静电话告知杨志彬港华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承包了精装修工程,需采购电线,如有兴趣,可到工地上看看。2018年7月18日左右,杨志彬到了李大静指定的精装修工程地点,李大静告诉杨志彬本次交易的发票开给港华公司,由港华公司付款。当日午饭后,李大静让刘明辉与杨志彬商谈电线买卖事宜。次日,杨志彬回到苏州。2018年7月23日,杨志彬将一份电子档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发给了刘明辉。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向东峰公司购买电线,总价为14168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尾款货到十天内付清,指定收货人为刘明辉。刘明辉收到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并打印后,盖了港华公司在合肥政务区××号项目的项目章,并于2018年7月24日将盖章的合同通过微信发给了杨志彬,但未按杨志彬要求将该合同寄给杨志彬。2018年8月13日,其公司向港华公司出具了19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其公司分三批将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电线全部送至交货地点,刘明辉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验收单位签字”处签字。2019年10月,其公司为追索本案货款,将被告三港华公司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庭审中,港华公司提交了与中赢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称本案所涉电线的买受人是中赢公司。为避免错列被告,原告撤回了该起诉。2020年11月16日,据李大静在电话中陈述,2018年,因港华公司不能及时支付20000元预付款,李大静代港华公司向刘明辉转款20000元,并让刘明辉将该2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杨志彬,后港华公司将该20000元垫付款支付给了李大静。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买受方,现其公司将以上四被告均列为被告,请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李大静、中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清单,证明2018年7月23日,港华公司向东峰购买电线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收货人,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手写报价单打印件,证明产品销售合同的形成过程为:刘明辉收到业务员杨志彬提供的电子合同件后,去港华公司项目部盖的项目章,然后再将盖好章的合同,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传给了杨志彬。 3.提供销货清单,证明东峰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刘明辉在验收人处签字。 4.提供情况说明,编号为FHTZ201808100323、FHTZ201808130435的两份销货清单的卖方是东峰公司,实际买方是港华公司。 5.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2018年8月13日,东峰公司向港华公司开具了19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提供农业银行收款凭证,证明杨志彬收到刘明辉支付的20000元。 7.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东峰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233元。 8.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港华公司将中国合肥政务区××号项目住宅部分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了中赢公司。 9.提供(2019)苏0282民初124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东峰公司曾起诉港华公司,后撤回起诉。 10.提供原告代理人杨宗余与李大静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四被告均可能是本案交易买受人,但东峰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买受人为港华公司,也是买卖实际受益人。因此东峰公司认为应当由港华公司付款,如果法庭认为李大静或中赢公司是买受人,尊重法院判决。 刘明辉对东峰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其签字的送货单货物是收到的,其他的姓储签字的好像是快递寄过来的,也收到了,收到的货物与合同是对应的,货物都是用于政务壹号工程的,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付的20000元定金也是李大静转过来的。其是李大静、黄飞华雇佣到现场管理的,他们二人都有打工程款给其,港华公司也有打过款,其是负责现场采购的,其并不知道李大静与中赢公司之间的关系。 港华公司对东峰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合同没有港华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港华公司向东峰公司购买本案标的物。证据2是刘明辉与杨志彬的聊天记录,与其公司无关。包括里面的发送的文件等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虽然成立过项目部,但不认可合同上盖章行为的效力。证据3销货清单签收人都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发票已经抵扣,项目经理将发票拿到公司,公司未审核是否有对应交易就作了抵扣。证据6与其公司无关,定金20000元不是其公司支付的。证据7认可,但与其公司无关。证据8不完整,不予认可。证据9认可。证据10里面很多表述是错误的,李大静的单方表述不符合事实,且李大静在里面承认刘明辉是中赢公司的采购员。通话能证明李大静指示刘明辉向原告采购,且李大静是中赢公司的人,整个采购与港华公司无关。 被告港华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供: 1.提供劳务分包合同2份、废止函1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其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的。2018年先签订的合同中赢公司项下的委托代理人是李大静和毛辉。2019年5月港华公司与中赢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就承包范围作了调整,废止了合同1,签订合同2。两份合同都是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案涉事实发生在合同1履行期间,这两份合同均证明港华公司与中赢公司仅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港华公司与中赢公司的材料商和工人等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 2.提供港华公司对中赢公司的付款记录,从2018年7月一直付款至2020年7月,港华公司合计付款15695467元,双方合同额是7180000元多,合同项下已经超付850多万,虽然双方没有结算,但港华公司并不欠付中赢公司任何款项,亦可以证明李大静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的。 东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待港华公司提供原件后才予以认可,但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港华公司与中赢之间的关系,不能起到否定港华公司向其公司采购电线的效果,合同是东峰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东峰公司之前并不知道中赢公司的存在,发票是出具给港华公司的,而且港华公司已经抵扣,在港华公司与中赢公司之间的合同也约定了,电线电缆由港华公司采购,由港华公司指定供应商并支付货款,从港华公司的付款可以看出,港华公司事实上也支付大量货款给采购供应商,因此可以认定港华公司是实际买方。 刘明辉质证后认为,其只是李大静雇佣过来的工作人员,本次采购行为也是李大静授权采购的,东峰公司也承认的。 东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刘明辉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港华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是刘明辉作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及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对买卖合同发生的经过的陈述与东峰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港华提供的证据1、2并未提供原件,东峰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刘明辉向东峰公司业务员杨志彬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后同年7月23日,杨志彬通过微信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刘明辉,次日刘明辉至港华公司政务壹号项目部盖了项目部公章后,将合同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给了杨志彬。上述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向东峰公司采购一批价值141683元的线缆;合同指定收货人为刘明辉;预付20000元,尾款货到十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承担对方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损失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差价损失,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东峰公司按约于2018年8月13日交付了货物(货物已被安装于政务壹号工程),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港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华公司已进行抵扣。此后港华公司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因东峰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于2020年12月9日与江苏狮山律师律师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该所指派杨宗余、钱美成代理本案纠纷的诉讼事宜,代理费用为1223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判决结果
一、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1683元及违约金(款121683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233元。 三、驳回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对李大静、刘明辉、启东中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6元、财产保全费1403元,由港华公司负担(东峰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319元由港华公司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港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钱文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思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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