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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石锡坤、石春林与被申请人广州派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民事再审裁定书
案号:(2021)粤民再64号         判决日期:2021-07-04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石锡坤、石春林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对原址翻新、拆迁重建恢复至青砖瓦片平房的原状;对拆迁后违法改建成道路或绿化带的房屋按原整体规划分布恢复至青砖瓦片平房的原状。具体位置以邓村石屋平面图注明的位置为准;3.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赔偿石锡坤、石春林损失暂计15000元(以实际评估的价值为准);4.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锡坤、石春林祖居广州市增城区。2014年9月26日,派潭旅游公司与石屋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社房屋和旧宅基地以及房屋周边的闲置土地租给派潭旅游公司使用。派潭旅游公司未经石锡坤、石春林同意,在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依然怂恿潮州建安公司拆除石锡坤、石春林的房屋。派潭旅游公司与石锡坤、石春林之间无合法有效合同,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派潭旅游公司于一审时答辩称:(一)石锡坤、石春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涉案房屋建造于1872年显然并非石锡坤、石春林所建,因此其不能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石锡坤、石春林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祖上遗留的房屋,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继承证明,也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其次,根据派潭旅游公司提交的派潭镇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石锡坤、石春林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且其在邓村另有房屋,不符合一户一宅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二)假设石锡坤、石春林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派潭旅游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停止侵权。石屋经济合作社与派潭旅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初尚未倒塌,但是该房屋建造已有100多年历史且严重发霉、风化、变形,是极易倒塌的危房,根据派潭旅游公司提供《关于邓村石屋修复的建议》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危房的事实,以及拆除前已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派潭旅游公司根据有效的合同约定经同意后拆除房屋,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建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并且重建,因此派潭旅游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终结且无法恢复原状。再次,根据派潭旅游公司与石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归石屋经济合作社所有而非派潭旅游公司所有,重建后的房屋价值远高于拆除前的危房价值,根据损失填平规则,石锡坤、石春林不存在损失,派潭旅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石锡坤、石春林无权要求派潭旅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石锡坤、石春林的起诉。 潮州建安公司于一审时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石锡坤、石春林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石锡坤、石春林以其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潮州建安公司不是拆除涉案房屋的施工人,其没有侵权行为,石锡坤、石春林无权要求潮州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潮州建安公司与派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派潭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针对文物修缮与对古村民居保护与修缮工程,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拆除涉案房屋。石锡坤、石春林在原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清楚是否潮州建安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潮州建安公司设置施工牌是履行《派潭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派潭旅游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明确确认涉案房屋是其拆除的。综上,请求驳回石锡坤、石春林的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 石屋经济合作社于一审时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石屋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派潭旅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房屋租给乙方开发万家旅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现有的房屋和旧宅基地以及房屋周边的闲置土地租给乙方使用。……一、承租房屋及旧宅基地、土地的地点和数量。乙方租用的房屋土地坐落在派潭镇邓村石屋合作社,现有房屋88间,旧宅基地(已倒塌的房屋47间),土地(门前活动场)面积1.88亩(具体位置另行附平面图)。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二十周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止。期满后,在原合同基本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再增加十年租赁期。……附件:房屋、屋地权利人签名表”。在合同落款处,除了有甲方石屋经济合作社与乙方派潭旅游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还有群众代表石伟参、石伟锋、石国林、石向荣等人签名。房屋、屋地权利人签名表上有石永初、石伟光、石伟参等村民的签名捺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派潭旅游公司向石锡坤支付了租金、押金及保证金,石锡坤签名收取了相应的租金、保证金。《邓村石屋房屋数量金额确认表》载明:石锡坤房屋(完好)1间、房屋(倒塌)4间,上述确认表屋主确认签章处有石锡坤的签名捺印。《关于邓村石屋社旧屋出租押金发放说明》载明“……我社旧屋各社员、及集体的房屋于2014年9月26日出租给广州派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期为30年,到2044年9月30日止。合同注明乙方每年先交租后使用,及付押金(1年租金见下表)给甲方,但未注明押金是否可以发放给各社员。有社员群众提出要求把押金应该发放到各社员(屋主)手上,不应由合作社统一存放。现就这问题召开社员大会,征求社员意见。……”石锡坤在上述说明签名。 就涉案房屋重置价格,石锡坤、石春林在原一审中申请对涉案房屋按照房屋建造价和商品房市场价同时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27218元。经法院摇珠选定的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石锡坤标的房屋在2015年9月的建造价为245913元,其中,14号、16号、26号房屋建造价均为48265元,83号、132号房屋建造价均为42768元;标的房屋在2015年9月的市场价格为1303500元,其中14号、16号、26号、83号、132号房屋的商品房市场价值均为237000元。另有一间无编号房屋建造价为15582元,商品房市场价为118500元。 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石锡坤、石春林为证明其是案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提交石屋经济合作社部分社员签名的《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明》载明:石屋经济合作社与派潭旅游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附《邓村石屋平面图》中,编号为14#、16#、26#、83#、132#的房屋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由石锡坤居住使用二十年以上,该房屋系其祖传房屋,无其他人居住和使用。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函询石锡坤、石春林的宅基地登记情况。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穗规划资源协查[2019]1353号《协助司法查询复函》,函复:经查该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未有石锡坤、石春林的宅基地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石锡坤、石春林以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以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石锡坤、石春林是否为案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石锡坤、石春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0118民初5831号民事裁定:驳回石锡坤、石春林的起诉。评估费27218元,由石锡坤、石春林负担。 石锡坤、石春林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物权损害的基本事实。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将石锡坤、石春林的祖屋拆除,损害了其对祖屋的所有权。对于该侵害物权事实,派潭旅游公司在(2016)粤0183民初2119号案中已经承认。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在拆除石锡坤、石春林祖屋后,新建违法建筑,侵害了石锡坤、石春林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形式上审查土地使用权,却置土地上的祖屋所有权于不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基本的生活逻辑。石锡坤、石春林作为村集体成员,是祖屋的所有权人,同时是与祖屋有关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派潭旅游公司与石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石锡坤、石春林的权利已得到了确认,并实质行使。村集体成员出具的证言,足以证实石锡坤、石春林对案涉房屋有关的土地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石锡坤、石春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石锡坤、石春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石锡坤、石春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足以证明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3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石锡坤、石春林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对于石锡坤、石春林的请求权基础认定是错误的。1.两级法院均认为石锡坤、石春林是以宅基地使用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已有近百年历史,是石锡坤、石春林祖传的房屋,派潭旅游公司正是基于石锡坤、石春林祖传房屋极具岭南特色,有相当历史文化价值,与石屋经济合作社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石屋经济合作社与派潭旅游公司共同签署的《邓村石屋平面图》确认涉案房屋归石锡坤、石春林所有,派潭旅游公司也是基于此向石屋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石屋经济合作社向石锡坤、石春林发放2015年10月前的租金,且石锡坤、石春林提供了十数位同村村民的证言,均可证明案涉房屋是石锡坤、石春林祖传房屋,在出租给派潭旅游公司前,石锡坤、石春林一直占有、使用案涉祖屋。2.石锡坤、石春林的诉讼是以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为请求权基础。首先,石屋经济合作社与派潭旅游公司签署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房屋才是本次交易的标的物。其次,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祖屋,派潭旅游公司与石屋经济合作社均已确认了所有权人。再次,石锡坤、石春林诉请恢复房屋原状,并非恢复宅基地的原状,案涉房屋建筑时间早于新中国的成立,因政府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产生的不利行政法律后果不应由石锡坤、石春林承担。最后,案涉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归石锡坤、石春林所有,且派潭旅游公司、石屋经济合作社向石锡坤、石春林发放了2015年10月前的租金,2015年10月后的租金是因派潭旅游公司要求拆除房屋,石锡坤、石春林拒领。(二)原审法院将石锡坤、石春林的诉讼资格与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联系起来,并以未能证明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由,认定石锡坤、石春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是以房屋存在为前提的。案涉房屋是原始取得方式而产生的所有权。石锡坤、石春林是基于继受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公开、持续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超过二十年,为当地公众所确认,在租赁案涉房屋时,也为派潭旅游公司、石屋经济合作社所确认。石锡坤、石春林作为石屋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除案涉房屋外,并没有其他宅基地。因此,石锡坤、石春林与案涉房屋均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改判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停止侵权;3.改判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对原址翻新、拆迁重建恢复至青砖瓦片平房的原状,对拆迁后违法改建成道路或绿化带的房屋按原整体规划分布恢复至青砖瓦片平房的原状,具体位置以邓村石屋平面图注明的位置为准;4.改判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赔偿石锡坤、石春林损失暂计15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派潭旅游公司、潮州建安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5831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31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史尊奎 审判员邵静红 审判员邹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奕芬
判决日期
202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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