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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2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尤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4民初12132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尤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158.08元;2、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尤锋业务提成6256.24元。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尤锋退工损失1759.35元。事实与理由:尤锋系与太平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岗位客户经理。自2017年1月开始,尤锋连续两个考核期内达不到考核标准,太平保险公司在对尤锋进行培训后,尤锋依然无法达到考核标准,太平保险公司2018年11月报备公司工会后,于2018年12月19日与尤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尤锋于2019年11月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锡劳人仲案字〔2019〕第356号),裁定“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158.08元、业务提成6256.24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759.35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7173.67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尤锋”,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尤锋不胜任岗位工作,太平保险公司以及尤锋所在无锡中支自2017年多次对其进行培训;并且根据尤锋自己所写的工作规划,其对公司政策、产品情况等认知清楚,三次考核期满,依然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太平保险公司同尤锋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支持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尤锋辩称:太平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与尤锋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尤锋在职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克扣、拖欠尤锋的工资及佣金等各项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尤锋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尤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209.2元;2、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拖欠、克扣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90202.26元;3、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欠发工资9300元;4、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尤锋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020元。庭审中,尤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74.83元;2、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拖欠、克扣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73790.11元;3、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欠发工资9300元;4、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尤锋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759.35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尤锋应聘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08年下旬,尤锋被调动至太平保险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9日,太平保险公司以尤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尤锋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出具锡劳人仲案字[2019]第356号仲裁裁决书。现尤锋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尤锋经过基本法考核,多次不能胜任岗位,经培训后依然无法达到考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与尤锋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且相关的工资均已发放,请求驳回尤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04年5月,尤锋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无锡营销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尤锋转入太平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乙方(尤锋)应按照《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太平养老发[2015]54号,以下简称“基本法”)及公司其他有关人员管理、业务管理、销售政策等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在岗位应完成的销售任务,作为甲方(太平保险公司)录用乙方的条件。 2018年11月19日,太平保险公司以尤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工资至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30日,太平保险公司为尤锋办理退工手续。 2019年4月19日,尤锋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太平保险公司与尤锋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裁定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拖欠、克扣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90202.26元;3、裁定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尤锋工资损失9300元;4、裁定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尤锋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020元;5、裁定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214.2元。2019年10月21日,该委裁决:一、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尤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158.08元、业务提成6256.24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759.35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7173.67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尤锋;二、对尤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尤锋与太平保险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分别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因本院立案在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将尤锋诉太平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处理。 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尤锋退工损失1759.35元,尤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1、太平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73790.11元;2、太平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欠发工资9300元;3、太平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尤锋主张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业务部分54920.76元,第二部分是工资单部分18869.35元。 (一)第一部分:业务部分 1、雇主险业务 经对账,雇主险业务第一项8194.85元,尤锋确认太平保险公司已付过,本次诉讼不再主张。 第二项3891.25元,尤锋提供了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及2017年10月23日发票复印件一张,保险费为15565元,公司应当支付25%的提奖即3891.25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3891.25元在2014年11月的工资中已经支付,实际数额为4131.2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无法合理解释4131.25元的构成。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0月23日保单提奖3891.25元。 2、车险业务 关于2018年11月车险业务三笔,尤锋主张1393.18元、428.86元、92.46元共计1914.5元。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718.8元。经对账,双方对保险费的数额以及提奖率均无异议,但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前两笔车险业务应当考虑6%的增值税,第三笔车险是尤锋自己的车辆投保,无提奖。本院认为,尤锋与太平保险公司均对提奖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二笔车险业务应当考虑增值税,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且未提供以往计算提成时扣减相关税费的实际作法作为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笔业务,尤锋认为自己是太平养老公司的正式员工,不适用保险兼业代理人给自己投保不提取代理手续费的规定,且其2014年、2016年投保自己的车辆也有相应的提成。对此,太平养老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尤锋主张的第三笔车险提成予以支持。综上,以上三笔提成共计1914.5元。 3、2018.12团单 关于2018.12团单值域业务32766.16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第14、15、16、17笔计343.2元与其多支付的工资380元相互抵扣,其余的1-13笔、18笔、19笔没有支付,因为客户退保。尤锋认为,第14、15、16、17笔不同意抵扣,抵扣没有任何依据。第1、2、3、4笔没有犹豫期,第5到13笔、18、19笔均已超过犹豫期。太平保险公司在仲裁提交的盖公章的表格显示犹豫期均已经超过了。本院认为,关于第14、15、16、17笔计343.2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抵扣,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余的1-13笔、18笔、19笔,太平保险公司对无犹豫期的保险予以退保,对超过犹豫期的保险也予以退保,且未提供合理理由,也没有证明退保系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关于不支付以上提成的意见不予采信,以上金额共计32766.16元。 4、2018值域年末竞赛 尤锋主张,2018值域年末竞赛未兑现小计8154元,根据2018年75号文,其可以获得规模奖6888元、抢占先机奖600元、江苏排名第一奖666元。即使将退保的保单以及未付工资明细(业务部分)第14、15、16、17笔全部扣除,尤锋至少也应当获得规模奖2888元+抢占先机奖600元+排名奖666元=4154元。太平保险公司对2018年75号文的真实性认可,尤锋大部分保单已经退保,扣除退保部分,对规模奖2888元和抢占先机奖6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排名第一奖666元不认可。本院认为,竞赛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业绩的物质奖励。考虑到尤锋的保险业绩客观上存在退保情况,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规模奖2888元和抢占先机奖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88元。尤锋另主张排名第一奖666元,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二部分:工资单部分 1、低于最低工资 尤锋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部分1042.03元,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供工资清单两页,证明尤锋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多元,在扣除了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企业年金之后实发部分虽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含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本案中,2017年2月、3月、10月,2018年3月、10月尤锋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920元、3920元、3470元、3370元、337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少付工资 关于第1项2018年5月工资1488.2元,庭审中,尤锋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2项2018年12月19日当天工资331.19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9日通知尤锋,其将于12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9日及之后其通过当面说明、电子邮件、在公告栏张贴通知书、邮寄等方式向尤锋告知,尤锋没有理由不知道解除决定,故尤锋无权主张2018年12月19日当天的工资。尤锋认为其电脑坏了,邮件没收到,直到12月19日当天才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尤锋举证的2019年9月11日仲裁庭审笔录,其对太平保险公司举证的在公告栏张贴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2018年11月19日之后也继续正常上班,故其辩称不知道太平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其并没有让尤锋于该日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且尤锋对此应是提前知晓的,故尤锋主张太平保险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9日当天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其他计税收入 尤锋主张,2016年12月2034元、2017年1月500元、2018年8月796元、2018年10月595元,以上几笔钱在工资表上出现了,但是其没有收到。太平保险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034元是四个实物奖品发放给尤锋的,2017年1月500元是新年红包现金发放的,2018年8月796元和2018年10月595元是单位工会福利,都是实物发放。单位把它列入工资表中是因为要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并不代表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以上几笔数额,太平保险公司均予以了合理解释,且提供了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尤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团险业务提奖 关于第一笔,尤锋主张,2015年10月,被公司扣发工资39.5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在工资表明确记载了相关扣款,但尤锋直到2019年4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异议,故2015年10月的团险业务提奖扣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笔2018年9月扣款28.53元,尤锋当庭表示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笔2018年11月扣款29.04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因为提奖系数从15%调整为10%,但公司没有及时告知人事部门,导致在发放提奖时多发,所以当月扣除了5%即29.04元,因该文件涉及公司机密,不能提供给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扣款合法、合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尤锋2018年11月扣款29.04元。 5、差勤扣款 尤锋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其差勤扣款350元,具体包括2016年12月50元,2017年1月50元,2017年2月50元,2017年4月100元,2017年5月50元,2018年12月50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其根据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4年版以及OA系统截图,员工漏刷卡,每次扣款50元,共计扣款350元,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在工资表明确记载了相关扣款,但尤锋直到2019年4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异议,故2018年4月之前的差勤扣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2月的差勤扣款5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员工漏刷卡予以罚款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向尤锋返还该项差勤扣款50元。 6、激励方案扣款 尤锋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其激励方案扣款3400元,具体包括2015年7月200元、2015年8月200元、2015年10月400元、2017年4月600元、2017年11月800元、2017年12月600元、2018年7月200元、2018年8月200元、2018年10月200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部分扣款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2017年4月系无锡自行制定的考核规定,2月、3月未达标每月扣款300元。2017年11月、12月未达成分公司职域营销业务管理活动办法,按照季度每月扣除200元,2018年7、8、10月根据2018年下半年销售人员活动管理办法,没有完成业绩的月份,每月扣除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在工资表明确记载了相关扣款,但尤锋直到2019年4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异议,故2018年4月之前的激励方案扣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7月200元、2018年8月200元、2018年10月2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未达到业绩的员工进行扣款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尤锋2018年7月、8月、10月激励方案扣款共计600元。 7、2018年下半年超额达成奖 尤锋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下半年超额达成奖8235.86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尤锋考核未达成,所以不存在超额达成奖。 本院认为,庭审中,尤锋和太平保险公司均认可,在扣除退保的保单之后,尤锋未达到奖励条件。故,尤锋主张太平保险公司支付2018年下半年超额达成奖,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两部分,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尤锋2017年10月23日保单提奖3891.25元、2018年11月车险业务提成1914.5元、2018.12团单32766.16元、2018值域年末竞赛奖金3488元、2018年11月扣款29.04元、2018年12月的差勤扣款50元、2018年7月、8月、10月激励方案扣款600元,以上共计42738.95元。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尤锋主张自2017年7月至12月,太平保险公司每月少支付工资450元,计450元/月×6个月=2700元;自2018年1月至12月,太平保险公司每月少支付工资550元,计550元/月×12个月=6600元,以上共计9300元。2016年11月后,因太平保险公司内部机制的调整,尤锋这批老员工的存在妨碍到了某些人的经济利益,公司遂逐步采取限制、阻挠、背后使绊子等手段人为造成尤锋业务缺失,业绩下降,收入降低。 太平保险公司主张,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按照2015年的基本法,尤锋因为业绩不达标,职级从中级客户经理一级调至初级客户经理二级,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职级工资应当从2850元调至2400元,下降450元。2018年1月到12月期间,按照2017年基本法,尤锋因为业绩不达标,职级又调至初级客户经理一级,职级工资是2350元,因此从2400元下调至2350元,减少了50元/月,另根据2017年基本法第47页,保密工资最高50元,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初级客户经理一级是没有保密工资,因此尤锋的保密工资从50元降至0元,以上两笔共计每月下调工资1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绩效进行考核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尤锋陈述其自2016年11月之后在为客户投保、续保等问题上无正当理由被诸多刁难,导致客户流失,提供了无锡真木震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终止续保告知书、无锡麒龙覆铜板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加保仓储财产综合保险续保告知书以及终止财产综合保险续保告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以上业务属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与该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没有接受投保或者续保的义务。经查,太平保险公司陈述其考核尤锋业绩时包括尤锋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所做的业绩,故其不能以不清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规定为由而拒绝对尤锋提出的不给相关客户续保的问题作出解释。尤锋初步举证证明了其积极联系客户投保、续保,但太平保险公司未对其不予核保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又以尤锋业绩不达标而降低职级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太平保险公司降低职级工资所依据的2017年基本法,相对于2015年基本法而言,提高了同一职级业绩的要求,但既未提供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考核标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制定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故本院对2017年基本法作为劳动者业绩考核标准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保险公司降低尤锋职级工资,于法无据,应支付尤锋2017年7月至12月欠发的职级工资:450元/月×6个月=2700元,2018年1月至12月18日欠发的职级工资:550元/月×11个月+550元÷21.75×12=6353.4元,以上共计9053.4元。 针对第3项争议焦点,2018年12月19日,太平保险公司以尤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进行培训或岗位调整。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既未就尤锋不能胜任工作充分举证,也未证明其对尤锋进行培训或调岗,故太平保险公司解除与尤锋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双方一致确认尤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773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补发尤锋职级工资:450元÷21.75×9+550元/月×11个月+550元÷21.75×12=6540元。 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尤锋2018年11月车险业务提成1914.5元、2018.12团单32766.16元、2018值域年末竞赛奖金3488元、2018年11月扣款29.04元、2018年12月的差勤扣款50元、2018年7月、8月、10月激励方案扣款600元共计38847.7元。 故,尤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773元+(6540元+38847.7元)÷12个月=9555.3元。 尤锋2004年5月入职,2018年12月1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已满14年6个月,不满15年,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55.3元×15×2=286659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判决结果
一、驳回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锋2017年10月23日保单提奖3891.25元、2018年11月车险业务提成1914.5元、2018.12团单32766.16元、2018值域年末竞赛奖金3488元、2018年11月扣款29.04元、2018年12月的差勤扣款50元、2018年7月、8月、10月激励方案扣款600元,以上共计42738.95元。 三、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锋2017年7月至12月以及2018年1月至12月18日欠发的职级工资共计9053.4元。 四、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659元。 五、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锋退工损失1759.35元。 六、驳回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小军 审判员王璐 审判员房春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章文君
判决日期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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