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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福易金属铸造(徐州)有限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12民初10257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2万元保险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为37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12万元。2017年9月16日,原告员工段阴因公身故,原告与段阴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实际赔偿了段阴家属140万元,该款包括原告垫付的12万元保险金。原告已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但被告拒不支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说明12万元如何处理,第三人也没有将保险金转让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杜丹华述称:调解协议里没有12万元保险金的处理,保险权利没有转让,12万元保险金应该由受益人享有。 其他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4日,原告赛福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太保分公司为其37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2万元,被保险人承保名册中包含了段阴,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2017年9月16日,段阴在工作期间因公意外身故。2017年9月21日,在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工业园区派出所人民调解员李学辉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段阴家属一方在调解室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主要记载:1、2017年9月16日,段阴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后送入殡仪馆保存。2、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赛福易公司同意就上述事件一次性赔偿140万元,段阴家属对此赔偿表示满意,并承诺不追究赛福易公司任何法律责任或提出任何其他要求。3、协议签订次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30号前支付130万元,款项均汇至李元亭农行账户内。上述调解协议,段阴家属杜丹华及儿子段禹良、段阴父母段成勇、张雪英、段阴哥哥段晴均签名。 2019年9月28日,赛福易公司付清了140万元赔偿款,由段晴和李元亭签名出具了收条。当日,段晴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段晴是段阴哥哥,预计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本人农行卡账户将收到太保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万元;赛福易公司已提前支付家属12万元,本赔偿金是赛福易公司财产,与本人和其他受益人无关。本人该银行卡与身份证由赛福易公司保存,赔偿金转至赛福易公司账户后归还本人。 此外,段阴家属杜丹华及儿子段禹良、段阴父母段成勇、张雪英、段阴哥哥段晴均在原告提供的“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上授权人位置处签名。该授权书主要载明:太保分公司,本人授权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保险金,将全部理赔款转入至段晴农行账户内。 2018年2月至3月,原告将理赔材料寄交太保分公司,双方协商未果。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员李学辉署名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加盖了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工作室印章,同时提交了原告公司已离职的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娜的说明。上述说明均陈述调解过程中已告知段阴家属140万元赔偿款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12万元保险款,所有家属均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杜丹华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单、意外事故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情况说明等、有被告举证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赛福易金属铸造(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赵成文 人民陪审员王新礼 人民陪审员陈建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许蕴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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