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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8民初895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苏华公司赔偿款50000元及医疗费用9617.12元,合计5961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00XXXX88,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0元。施工地点为江苏句容市下蜀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王春华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华电句容二期12M0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安装施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8月6日上午9时左右,在工地上安装钢管工程中,因不慎王春华左手被钢管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左食指外伤。共住院8天,花费12121.56元。2019年4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春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4月12日王春华已将保单号为00XXXX88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王春华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利益进行转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类推性评定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就原告苏华公司的员工王春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需扣去100元免赔,余款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且应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已赔付金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华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7日零时起至至201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总金额为55000000元,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合同特别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华电句容二期12M0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安装施工工程(脱硫部分),工程地点为江苏句容下蜀镇;345险种总保额550000元,意外伤害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符合社保范围内合理费用每次100元免赔80%赔付;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4月12日,被保险人王春华与苏华公司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王春华将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全权益转让给苏华公司。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保险人王春华在江苏华电句容二期12M0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安装施工工程(脱硫部分)工作中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1、王春华左食、中指末节指体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食、中指甲床损伤半缺损;3、左食、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共花费医药费12232.35元。2019年5月1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常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春华左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10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苏华公司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7日零时起至至201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数为100人,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医疗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苏华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答复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庭审中,苏华公司放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主张医药费,仅主张伤残赔偿金。2019年12月1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81民初7970号调解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支付苏华公司王春华残疾赔偿金47500元。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施工分承包合同、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答复函、(2019)苏0481民初7970号庭审笔录和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9617.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新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慧雪 书记员孔健磊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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