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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阮志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民终3032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阮志强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平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应适用该条款免责。保险条款中涉及免责部分已用黑色加粗字体突出表示;在投保单首部投保须知中,用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中涉及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事项的内容”;在投保单位经办人签章正上方的声明事项中投保单位已承诺详细阅读保险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事宜。二、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10.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阮志强存在上述免责条款约定情形:阮志强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地并非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明显不包括员工上下班途经的地理范围。综上,本案同时存在两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况,太平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责任。 阮志强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阮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给付阮志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苏华公司,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人数100人,被保险工程为“宜兴云邑度假酒店项目(1房5栋等,餐厅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江苏宜兴。工程期间: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5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每人为5万元。意外医疗费用符合社保范围合理费用每次100元免赔80%赔付等内容。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下列保险事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1、意外事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2、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体残疾,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载明,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一、、、、(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十条载明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保险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28日20时42分许阮志强驾驶未审验的牌号为 苏D×××××普通摩托车,沿溧阳市埭头集镇前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六中学门口处时,撞到道路施工护栏(道路施工方为虞阿平)后摔倒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阮志强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阮志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阮志强于事发当天入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750.15元。 阮志强于2019年6月5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阮志强构成伤残十级。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阮志强单方委托所作,故不予认可。为此阮志强向一审法院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保险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阮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标准,阮志强构成十级伤残。 2019年11月22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5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华公司承接宜兴云邑度假酒店钢结构工程,阮志强在该公司租用的位于溧阳市中关村晨阳路车间为上述钢结构工程生产钢结构,从事铆工工作。上述事故系阮志强在该工程现场加班结束后骑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系工伤。 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对阮志强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阮志强事故发生地不在宜兴,即使如阮志强所称的在溧阳进行钢结构预制现场从事钢结构制作,但阮志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阮志强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阮志强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在宜兴,但加工制作钢结构的施工现场在溧阳市中关村,钢结构制作好后运到宜兴进行安装,因此该制作现场也应是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阮志强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太平保险公司应免责,对此阮志强认为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为投保单投保须知中载明:填写本投保单信息前,请详细阅读相关产品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事项;投保单申明事项载明,投保人已详细阅知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宜。投保单由苏华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阮志强作为苏华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阮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阮志强本次交通事故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证实,阮志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制作工作,该工作现场虽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所在地点,但该工作是为了完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有关,故该工作现场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阮志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人员。阮志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作为被保险人的阮志强因意外伤害遭受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阮志强本次交通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阮志强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对此阮志强认为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此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阮志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阮志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阮志强负担54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53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于,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因该事故符合免责条款情形而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合计1764元,均由阮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正才 审判员王佳 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璜 书记员黄文燕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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