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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4民初12382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人身保险”等保险,并按投保单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赔偿限额“意外身故赔付以40万元为限”。因原告的员工冯铎于2019年4月2日发生意外坠落死亡,原告与冯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在内的所有费用支付给冯铎家属,冯铎家属亦出具相应材料将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养老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理赔报案之后,调查人员去工地了解情况,获知冯铎在原告公司从事机械管理员工作,常驻工地,日常工作内容涉及工地上机械项目巡视检查和材料整理。此次出险是在2019年4月2日上午9点左右,冯铎在施工现场检查工地的塔吊,检查过程中其不慎从塔吊上摔下,高坠的距离是40米,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冯铎出险时涉及二类及二类以上职业出险,被告责任除外。基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二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费发票、被保险人承保名册、冯铎的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冯玉麟和金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证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参保人员清单、团体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职业类别表、工地现场照片、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二建公司为冯铎(居民身份证号码)等40名员工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05000元、15500000元、1053000元,保险费合计14400元。《团体人身保险单》及《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均载明:“1、等级1被保险人意外伤售总保额40万元,意外身故赔付以40万为限,意外残疾赔付以20万为限;2、等级1被保险人意外医疗总保额7万元,出险原因为非烧烫伤造成的意外医疗费用限额3.5万元赔付;3、等级2被保险人意外伤售总保额40万元,意外身故赔付以40万为限,意外残疾赔付以20万为限;4、等级2被保险人意外医疗总保额5万元,出险原因为非烧烫伤造成的意外医疗费用限额2.5万元赔付;5、等级2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险种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期间因交通意外导致的意外事故责任,理赔时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未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赔付;6、等级3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总保额10万元,意外身故赔付以10万为限,意外残疾赔付以5万为限;7、等级4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总保额20万元,意外身故赔付以20万为限,意外残疾赔付以10万为限;8、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1类,若涉及2类及2类以上职业出险责任除外;9、无其他特别约定。”其中,《团体人身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打印字体,《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系手写字体。《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投保单位告知一栏,第8点:“有无被保险人的职业涉及或接触任何危险物(化学物质、爆炸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高空作业(距离坠地4米及4米以上)、潜水或水下作业、隧道坑道或井下作业等危险工作?如有请在‘详细描述’中注明”,该句后“无”前有划勾,“详细描述”一栏为空白。投保单中“投保人员的等级保障内容信息”一栏,等级Ⅰ为管理的等级人数为38人,合计保费360元/人,其中险种代码325的保额为40万/人,等级保益清单中险种代码为325的险种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201308)。2018年10月8日,二建公司在团体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合同号为000067435489188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单、团体投保单(影印件)、被保险人名册(影印件或打印件)、所有投保险种的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和客户满意度问卷。被保险人承保名册中,冯铎投保等级为1。 2019年4月2日,冯铎(二建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员)在二建公司G79项目部的施工工地检查塔吊的过程中,自塔吊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4月29日,冯铎的父亲冯玉麟(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金芳(居民身份证号码)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2019年4月9日,G79项目部(甲方)与冯玉麟、金芳(乙方,冯铎的父母)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派出所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赔偿费用总金额(费用组成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对家属慰问金、企业各项补偿金,以及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等全部费用)共计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二、乙方接受甲方上述赔偿总金额,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它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款项直接汇入冯玉麟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62×××25。之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向冯玉麟的上述银行账户先后转账合计240万元。2019年9月23日,冯玉麟、金芳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40万元。收到此款后,将向贵公司索赔/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二建公司,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贵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此后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9年4月10日,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二建公司事发工地询问二建公司生产经理杨斌和行政书记王继红。二人陈述:冯铎系二建公司正式员工,从事机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涉及工地上机械项目的巡视检查、材料整理,事故发生当日,冯铎在检查塔吊过程中不慎从40米高处坠落
判决结果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歆 人民陪审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何春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石莹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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