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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金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803民初1652号         判决日期:2019-08-26         法院: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8年3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陕KX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6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撞于前方由郭某某驾驶的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董某某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XX队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董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陕K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所有的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严重,经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定损为1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800元。但是原告经营的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截至目前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2、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陕KXXXXX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该公司诉讼主体亦适格。 3、保单,证明陕KXXXXX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定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4、道路运输证、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贵AXXXXX车是营运车辆,经鉴定每日的停运损失为620元,自2018年3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计40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停运损失总计248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5、拖车费票据一支,证明贵AXXXXX车支出拖车费2800元。 6、货物转运交通费一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转运贵AXXXXX车运输的烟支出费用800元。 7、交通费票据12支、住宿费票据16支、伙食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953.5元、住宿费1400元、伙食费50元。 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后,第一次拖车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第二次拖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损失有专门的附加险,被告某某公司未购买,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訾怀珠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及投保人声明一份、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訾怀珠详细介绍并提供了其所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并且该投保人声明上有訾怀珠本人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定边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4证据4有异议,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停运损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鉴定费票据不认可;5证据5不认可,该车的车损及施救费保险公司已赔偿,该二次拖车费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6证据6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肇事时拉运货物;7证据7不认可,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且该起事故只造成车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开庭审理时,訾怀珠及其代理人均否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关于停运损失的告知义务,且承办法官当庭联系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未明确告知过停运损失,该录音文件保存在一审卷宗中。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4,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诉讼后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停运期间本院结合相关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客观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证据5,系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客观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中高速通行费及榆林北站至横山的高速交通费不予采信,原告驾驶员郭某某从湖北老家至榆林处理事故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只造成车损未造成人伤,故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陕KX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6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撞于前方由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董某某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XX队XX大队作出[2018]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董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定损,车损为16000元,施救费1800元,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018年8月24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作出榆方评报字(2018)第365号评估报告书,评定贵AXXXXX重型厢式货车每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陕K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定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利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0时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提供的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陕KX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怀珠在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单处签名,且抄写了黑体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停运损失12400(620元/天×20天)、拖车费2800元、交通费473.5元、鉴定费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定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400元、拖车费2800元、交通费47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673.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董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东 审判员雷祥涛 审判员吴永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荣
判决日期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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