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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终6015号         判决日期:2019-02-0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第5023796号“STK”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现权利人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电阀门公司)。 2013年12月2日,山特电子公司针对复审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华电阀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 2014年10月31日,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650号《关于第5023796号“ST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0650号决定),决定驳回山特电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山特电子公司不服第Y000650号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阶段,华电阀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Y000650号决定; 2.华电阀门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目录; 3.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书及信封; 4.相关委托书、华电阀门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档案; 5.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冈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情况反馈信息; 6.关于复审商标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7.与华电阀门公司相关的产品购销合同; 8.华电阀门公司出库单、斯托克公司产品购销协议、发票等资料; 9.“STK”品牌产品图片、SK系列电动执行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等; 10.华电阀门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97476号《关于第5023796号“S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华电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4、5、7、9、10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6可以证明华电阀门公司授权斯托克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斯托克公司)生产、销售“STK”电动执行器商品。证据8中斯托克公司与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信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表明斯托克公司向长信公司销售“STK”系列电装执行器商品,且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同时,证据8中斯托克公司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工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发票亦表明斯托克公司向青工公司销售“STK”电动执行器商品。综上,鉴于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与电装执行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山特电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6中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虽晚于指定期间,但从其内容行文来看该授权并未明确授权期限,结合华电阀门公司能够提供斯托克公司关于“STK”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原件及发票,证明华电阀门公司对斯托克公司“STK”商标产品的相关生产销售行为是认可的。证据8中,其中两份合同及发票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定并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关键,即斯托克公司与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斯托克公司与青工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对于斯托克公司与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与购销合同上均显示复审商标,结合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者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华电阀门公司在指定期间向长信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电动执行器。对于斯托克公司与青工公司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亦标明复审商标,且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之相对应,能够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华电阀门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山特电子公司虽对该两份购销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复审商品与电装执行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特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华电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复审商标在“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操作装置”商品上的使用,未涉及“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上的使用,二者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证据8中,斯托克公司与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斯托克公司与青工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均未见原件,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操作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电阀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档案、第Y000650号决定、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在原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的证据,其中《关于第5023796号“STK”商标的质证情况》载明:“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供热中心(国产)电动执行器设备购销合同(即斯托克公司与青工公司的购销合同)为原件,STK-12-010701号合同(即斯托克公司与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为原件”,并盖有“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 另查二,华电阀门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6的委托授权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 在二审诉讼阶段,华电阀门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斯托克公司与长信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斯托克公司与青工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原件。山特电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关于第5023796号“STK”商标的质证情况》、上述购销合同、发票及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亓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倪
判决日期
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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