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崇川区祥祥糖炒栗子店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崇川区祥祥糖炒栗子店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91行初969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B000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决定书),认定沈某某系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分装食品、销售,沈某某住通富南路××号,工作地址为崇川区环城东路X号。2019年12月18日21时15分左右沈某某下班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部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骨骨折。2019年12月20日沈某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12月18日沈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南通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通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 原告祥祥糖炒栗子店诉称,一、被告南通人社局事实认定错误。沈某某的工作时间是下午3时到晚上10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1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到下班时间。未到下班时间离岗属于办私事,在办私事的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南通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某某是在从原告处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根据该条款规定作出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46号决定书及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139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急救中心证明、路线图、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诊断材料等,结合我局的调查,确认:2019年12月18日沈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后下班,21时15分左右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要考虑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2019年12月18日沈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后下班回家符合下班目的;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之工伤认定原则,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上应当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即使职工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存在迟到早退行为,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沈某某向单位请假后提前下班符合合理时间;沈某某居住地为通富路XX号,工作地址为崇川区环城东路X号,其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政府辩称,一、13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5月8日,第三人沈慧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父亲沈某某(已故)于2019年12月18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0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19]第S171号)认定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046号),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回复及相关材料。2020年6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46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二、13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南通人社局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市政府于次日收悉,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139号复议决定,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三、139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合理路线范畴,本案中原告对于下班合理路线亦不持异议,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不再赘述。复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下班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明沈某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职工早退下班,这也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除非职工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错,否则原则上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也不应当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下班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并无不当。沈某某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对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139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时益祥,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南通市崇川区环城东路X号。沈某某(已故)(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分装食品和销售,工作地点为崇川区环城东路7号原告店内。沈某某住通富路X号X幢X室。2019年12月18日21时15分左右,沈某某下班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部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骨骨折。2019年12月20日,沈某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8日,第三人沈慧作为沈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046号)。2020年5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经营者时益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5月2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沈某某前妻张某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6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处员工何某、陆某某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6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46号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对46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20年8月11日收悉。经审查,被告南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南通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案涉139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崇川区祥祥糖炒栗子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川区祥祥糖炒栗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合议庭
审判长潘雄博 人民陪审员朱建良 人民陪审员于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袁迪
判决日期
2021-05-31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