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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圆圆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91行初27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8年1月2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全身上下多发性骨折,活动受限,肌肉萎缩严重,至今未康复,仍需手术治疗。黄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要求对原告“全身多发骨折,肌肉萎缩”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拖延至今不管不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2019年1月2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苏0691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三份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两份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邮寄单据;6.病情证明书。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赫程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就同一事故,在用人单位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2019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增加黄某某工伤伤情的再次申请》后,于同月24日即给予其回复,告知增加部位需要提供的资料,此后又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未能协调成功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增加的部位,缺乏证据支撑,并且不能提供增加的部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同时,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至今未能见到。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要求增加的部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8年3月5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已经履行了职责;3.(2018)苏0691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4.2019年1月21日原告送达的《关于增加黄某某工伤伤情的再次申请》;5.2019年1月24日被告给予的回复及邮件凭证,证据4-5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给予回复;6.2019年9月16日原告送达的《申请将遗漏的伤情加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7.2019年9月20日被告给予的复函及邮件凭证,证据6-7证明针对原告的再次申请,被告再次给予回复;8.2019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参加专家咨询的函件;9、2019年12月24日被告给予原告申请的回复及邮件凭证。 第三人赫程公司述称,如果新的伤情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对有关的伤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持异议。 第三人赫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赫程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23日8时30分左右,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先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眼外伤,疑有右侧髌骨骨折、二分髌骨。当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疑有髌骨骨折,右面部创伤进行清创缝合及破伤风治疗。随后原告又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面部外伤缝合术后,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疑有右髌骨骨折。2018年2月13日,赫程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害部位为脸部、腿部,赫程公司人员代黄某某在受伤害职工意见栏签字。被告于当日受理。2018年3月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8A(K)-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2018年1月23日8:30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脸部、腿部受伤(右眼外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T03.903多处损伤),黄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未委托公司进行签字,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原告的伤情尚未稳定,原告还存在多出骨折的伤情,作出认定的依据是瑞慈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苏0691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超期,遂确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8A(K)-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裁判文书中本院指出,原告提供的就诊资料显示,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并无医疗资料对髌骨骨折等原告主张的其他伤情进行了确诊,被告在认定书中对申请时已经确诊的伤情进行了记载,对未确诊的伤情未记载并无不妥,如果原告后期就医确诊了新的伤情,且能够证明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也可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影响原告相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双侧髌骨骨折、韧带断裂;提供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单证明髌骨骨折、颅骨骨折、腰椎骨折;提供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假建议书证明髌骨骨折;提供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双侧髌骨骨折、韧带断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寄交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医院的病情证明,请求对全身多发骨折等进行工伤认定,单号为“1095785115027”,收件人为“工伤科凌建华”,联系电话为“5900×××4”,地址为“.…。政务中心24楼”,根据邮政单号流程跟踪单显示,该份特快专递已经于2019年1月22日妥投。另外,原告还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增加黄某某工伤伤情的再次申请》。201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告知,要求原告书面明确需要增加的伤情部位并提供所增加的伤情部位与2018年1月23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结论。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将遗漏的伤情加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2019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要求增加的部位绝大多数不是早期诊断的内容,要求原告于10月20日前向被告提交要求增加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结论。2019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函件告知原告于12月23日下午组织专家对原告申请的伤情部位进行诊断,要求原告携带相关病历、出入院记录、摄片、摄片报告等原件至南通市政务中心候诊。2019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关于<申请将遗漏的伤情加入到工伤认定决定中>的回复意见》答复原告,根据12月23日的专家伤情咨询,认为双髌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内外侧后角撕裂、左膝髌韧带损伤与股四头肌交界处损伤,与2018年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列入鉴定范围;颧骨骨折、颅骨骨折、腰椎骨骨折无法确认。鉴于原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害部位为“脸部、腿部”,根据咨询可以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部位没有超出该范围,目前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如果仍然认为颧骨骨折、颅骨骨折、腰椎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原告一个月内提供司法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黄某某2019年1月2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合议庭
审判长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李世和 人民陪审员顾春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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