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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立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04民初4420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事实 2016年7月27日,高光超作为原告负责人与第三人刘立永签订《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石家庄中山华府3号地块景观工程交由刘立永进行项目的具体实施,由刘立永按项目工程款的15%(不含各种税费)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前期交付北京盈达总部管理费14万元(进场前一次性支付),施工履约保证金20万,以及资金管理、风险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后,刘立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3万元,称其余7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负责人高光超。 原告又与定州市泽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均为石家庄中山华府三号地块,工程内容均为地块翻土、清理石子、土地平整、消毒、播种、浇水、种植等,工费分别为45万元、40万元,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该两份合同均未书写签订日期,亦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针对工程款,原告称共计支付刘立永1847144元,为此提交高光超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其中仅85万元(45万元、4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定州市泽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余款项均为高光超个人向刘立永个人支付。 2017年2月,第三人刘立永招用被告到中山华府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刘立永向被告出具《欠条》,显示拖欠被告工资265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6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定州市泽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堃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立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 原告称,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泽堃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招募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是由本案第三人刘立永招用,故被告与第三人刘立永及泽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应当向本案第三人及定州市泽堃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原告已向本案第三人和泽堃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劳务费,故原告已无需再行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亦无需承担工人的劳务报酬。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可以明显看出是虚假或者为了逃避本案的责任特意签订,两份合同内容一模一样,仅是人工费总额和工期不同,从合同施工内容、地块翻土、土地平整、清理石子、种植等主要工程为一次性工程,即在第一份劳务工同施工期限应予完成,无须再签订第二份合同。两份合同均无签订日期。原告与泽堃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系原告与第三人刘立永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其将工程款付给了第三人个人,而并非将工程款打给泽堃公司;发票提供单位并非泽堃公司,显然原告存在违法的分包行为;被罚分包人为第三人刘立永,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刘立永而非泽堃公司。 第三人刘立永称,其认可裁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系原告分包给其个人的事实。至于欠工资的问题,高光超没有把款付给其本人,其没办法付工资。原告和泽堃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往来,泽堃公司与原告所签两份劳务合同仅是应原告要求为走空账开票所用。原告和河北祥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由河北祥业公司从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中扣除2万元税费后转给刘立永个人。泽堃公司收到原告转款再转给其个人的模式与河北祥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模式一样。原告为了享有安全用电及现场施工,向其出具过委托书。 原告了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费汇总表、《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合同》两份、《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山华府3号地块商住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交通银行凭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高玉涛、姜帅、郭晓航、张治国、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罚款单、图片三张、收条、情况说明及出库单、罚款单等证据。 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拖欠工人工资表两张。 第三人刘立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河北祥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流水及普通增值税发票两张、《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会议纪要、移交资料清单、委托书等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刘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立志工资26510元; 二、原告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素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天文
判决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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