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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照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91民初9110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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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金1236565.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建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XX工程款1183297.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华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244元”。据此,原告在被告履行不能的情况之下,于2018年6月1日汇款1236565.75元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代偿履行。之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2018)苏0591执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由于被告经营情况出现异常,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解决所支付的代偿金问题,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吴照强、袁增凤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照强、袁增凤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xxxxx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本案原告华能公司、本案被告建新蓝公司及张学刚、林启燕。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201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建新蓝公司因没有相应资质而挂靠华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胜浦分区外界路及银胜路道路、桥梁及雨水工程。2004年11月1日,XXXXX签订了合伙管理协议,约定:张学刚为干股,其余四人各入一股,共五股,每股股金为40万元,每股利润为20%,中途不能擅自退股,共担风险和利润,重大问题由合伙人共同协商解决,工程结算与利润分配由XX全权处理,XXX重点与业主联系协调。2004年11月19日,张学刚、XX作为代表与建新蓝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建新蓝公司承接的胜浦银胜路、外界路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已开工,为积极推动项目进展,现将该工程的土方分项工程分包给XXX。在工程开工前将原地面标高测定后,双方签字作为原始记录,待工程结束后再次测定标高、长度、宽度,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实方计算,工程款按25元/m³计算。每道工序经建新蓝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2005年春节前建新蓝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实际工程完成量的50%的工程款,余款在2005年6月底前支付。施工前由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水准测量记录。 2004年10月2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建新蓝公司委派了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现场管理、监督。截止2005年9月9日,由建新蓝公司孙信州计算承包方完成的土石方量,由建新蓝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和监理公司监理人员XXX签名确认(即工程现场签单)。该工程于同年12月4日竣工,2006年1月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质监办等单位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现场实测该工程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 2005年12月13日,建新蓝公司安排奚X制作了一份银胜路土方量结算清单……2006年1月24日,建新蓝公司依据奚X制作的结算清单与张学刚进行工程款结算,建新蓝公司应付张XX工程款1151413.5元(2334435.5元-1060000元)。至此,遂引发本案所涉及的多起诉讼……我院认为,建新蓝公司挂靠华能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协议发包给XXX等人5人组成的合伙体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院予以认定,但该行为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由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余功宇等人依据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华能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XXX陈述不要拿到的钱,但也不可能赔钱的观点,系对合伙事务权利义务的概括表态,不足以视为放弃本案诉请的权利,理应成为共同权利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张学刚、林启燕工程款1580017.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3月23日(本案原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张学刚、林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华能公司、建新蓝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5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建新蓝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欲证明载有刘某签名的签证单不是现场签证,也不是决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城县法院作出的(2012)商民初字第3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建新蓝公司因无相应资质而挂靠华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胜浦分区外界路及银胜路道路、桥梁及雨水工程,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新蓝公司与华能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华能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建新蓝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新蓝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变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XX工程款1183297.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4元,由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张学刚、林启燕负担19222元,由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0元,由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张学刚、林启燕负担9552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44元,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244元。 根据(2017)苏05民终5085号案件审理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建新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表示,相应的工程款,华能公司已结清,没有欠付款项。 后余功宇、方涛、赵泽新于2018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华能公司于2018年6月1日通过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支付1236565.75元,余功宇、方涛、赵泽新于2018年6月6日向我院表示,已与华能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我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591执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苏0591执370号案件的执行。 另,原告提交了建新蓝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材料,显示建新蓝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吴照强。2004年1月9日,建新蓝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金从原500万元增加到2500万元,其中吴照强原出资300万元,现出资1500万元,袁增凤原出资150万元,现出资750万元,吴照华原出资50万元,现出资2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也同时予以了变更。苏州明诚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增资出具验资事项说明,明确,建新蓝公司股东应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全部收到。该说明后附现金解款单三份及银行询证函一份,显示2004年2月26日吴照强、袁增凤、吴照华分别向建新蓝公司汇款12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2010年4月15日,建新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吴照强将其拥有的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李万同,转让价格为250万元,吴照强将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袁增凤,价格为1250万元,同意吴照华将其拥有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袁孝胜,转让价格为25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款项1236565.75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62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6
合议庭
审判长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吴雪英 人民陪审员邢金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帖思聪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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