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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迪武与曹平辉、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036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52156.5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215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6475.96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3、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星公司系长沙市天心区文景领秀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教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教建公司签订《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文景领秀项目1#栋和5#栋的油漆涂料工程,被告曹平辉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教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635643元。文景领秀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验收合格。2016年3月19日,被告曹平辉代表被告教建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劳务结算款为812156.57元,以实际支付36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452156.57元劳务款未予支付。 被告教建公司辩称,被告教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或者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曹平辉主张权利。被告教建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曹平辉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及具体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获得工程款均无法确认。如果原告仅凭被告曹平辉伪造的印章和签字就可以要求被告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有可能导致被告曹平辉联合其他分项承包人或施工班组恶意利用司法资源,通过制造虚假诉讼,向被告教建公司重复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被告红星公司与被告教建公司的关系是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红星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应付款限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平辉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红星公司与被告教建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红星公司将其开发的文景领秀(现代﹒湘江印象)一期(一#-5#)主体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及消防等发包给被告教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47573209.93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同月17日,被告红星公司与被告教建公司又签订《(湘江印象)项目一期1#、5#栋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文景领秀(现代﹒湘江印象)一期1#、5#栋建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涉案工程涉及施工图中土建及安装全部施工内容;两被告在合同中盖章,被告曹平辉作为被告教建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2013年7月10日,被告曹平辉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综合单价修改为1#栋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为每平方米2400元、5#栋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为每平方米1600元等。同时,被告教建公司与被告曹平辉签订《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教建公司聘请被告曹平辉为湘江印象1#、5#栋项目负责人,建设方所付工程款,被告教建公司按比例扣应扣款项后,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曹平辉;双方结账后,被告曹平辉以被告教建公司名义对外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曹平辉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给被告教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曹平辉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平辉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曹平辉在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开工后,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定《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曹平辉以文景领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将“文景领秀1#、5#栋”工程的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曹平辉的施工要求组织了施工,2015年12月12日,扣除被告曹平辉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款,被告曹平辉认可还应支付原告施工的劳务款总额为452156.57元。原告曹平辉所施工的文景领秀(湘江印象)1#、5#栋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原告曹平辉要求被告红星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结算书》,申报的结算金额为42720316.41元,被告红星公司委托湖南能达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文景领秀1#、5#栋建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34005899.59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算,被告曹平辉遂在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120271.59元及相关违约金。在该案中,经被告曹平辉申请,本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文景领秀1#、5#栋建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文景领秀项目一期1#栋、5#栋建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HXZJ-CS-170721),鉴定意见为:1.取费按原合同约定计取,鉴定结论为39897922.31元.2.取费按施工同期文件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计取,鉴定结论为45767255.31元。 本院在(2017)湘0103民初985号案件一审中查明,被告红星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曹平辉工程款43523878.03元。本院的(2017)湘0103民初985号判决书以及2019年10月21日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曹平辉施工的“文景领秀(湘江印象)1#、5#栋”工程为鉴定结论第一项确定的39897922.31元,被告红星公司实际已支付43523878.03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遂一审、二审均驳回被告曹平辉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曹平辉与原告签订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该公章与被告教建公司提交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本院对《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曹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迪武支付劳务款452156.57元,并支付原告沈迪武2015年12月1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率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劳务款被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6元,由被告曹平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孙树霞 人民陪审员倪卓佳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志军 代理书记员肖娅丽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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