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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迪武、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1民终1335号         判决日期:2021-08-1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沈迪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教建公司向沈迪武支付工程款452156.57元,以及以452156.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教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教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认定曹平辉系文景领秀项目负责人。案涉《油漆工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有文景领秀项目部印章又有曹平辉签字,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教建集团文景领秀项目部与沈迪武,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曹平辉与沈迪武。一审认定“原告是被告曹平辉聘请的施工人员,被告教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属于明显的事实查明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三、教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文景领秀项目部的印章系虚假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即便承包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为虚假,沈迪武作为善意相对方也根本无法判断该印章的真实性。而曹平辉作为教建公司指定的授权代表以及1#栋、5#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教建公司项目部履行职务加盖项目部印章和签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典型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因教建集团文景领秀项目部属于教建公司的下设机构。项目部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教建公司来承担,教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单独判令曹平辉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在帮助教建公司逃避付款义务。四、一审法院以曹平辉同教建集团之间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来对抗合同之外的沈迪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即便承包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曹平辉伪造,因教建公司早已知晓曹平辉可能伪造项目部印章并一直默许曹平辉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教建公司应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对工程转包工程挂靠作了禁止性规定,正是因为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揽,靠收取管理费用牟利,导致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层层牟利,既不利于工程质量的保证也不利于农民工利益的保障,教建集团违法接受挂靠就是引发本案的根本起因。作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乱象的始作俑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教建公司应承担责任。 教建公司辩称,一,教建公司从未与沈迪武签订或者授权他人与沈迪武签订合同,本案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或者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沈迪武无权要求教建公司对曹平辉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1、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于曹平辉未经授权私自篆刻,曹平辉擅自使用私刻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教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沈迪武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曹平辉主张权利。2、曹平辉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沈迪武签约时亦未对曹平辉代理权限以及所持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且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为王轩喧,而非曹平辉,沈迪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曹平辉未在教建公司担任职务,不具备代表教建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沈迪武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曹平辉具有相应职权。案涉合同亦并非以教建公司名义签订,本案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沈迪武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教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故教建公司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在教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判决教建公司对曹平辉无法查明的或有债务承担责任,必将诱发大量的虚假诉讼并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补充:沈迪武引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曹平辉系教建公司员工,但事实上,曹平辉并未在教建公司任职,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教建公司也未对曹平辉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该判决不可能导致沈迪武对曹平辉身份的误解。 原审被告红星公司、曹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迪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平辉、教建公司、红星公司共同向沈迪武支付劳务款452156.57元;2、曹平辉、教建公司、红星公司向沈迪武支付以45215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6475.96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曹平辉、教建公司、红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红星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星公司将其开发的文景领秀(现代﹒湘江印象)一期(一#-5#)主体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及消防等发包给教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47573209.93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同月17日,红星公司与教建公司又签订《(湘江印象)项目一期1#、5#栋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文景领秀(现代﹒湘江印象)一期1#、5#栋建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涉案工程涉及施工图中土建及安装全部施工内容;红星公司与教建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曹平辉作为教建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2013年7月10日,曹平辉与红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综合单价修改为1#栋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为每平方米2400元、5#栋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为每平方米1600元等。同时,教建公司与曹平辉签订《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教建公司聘请曹平辉为湘江印象1#、5#栋项目负责人,建设方所付工程款,教建公司按比例扣应扣款项后,按约定支付给曹平辉;双方结账后,曹平辉以教建公司名义对外一切债权债务由曹平辉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给教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曹平辉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曹平辉组织进行了施工。曹平辉在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开工后,与沈迪武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曹平辉以文景领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将“文景领秀1#、5#栋”工程的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沈迪武施工。沈迪武按照曹平辉的施工要求组织了施工,2015年12月12日,扣除曹平辉支付给沈迪武的部分劳务款,曹平辉认可还应支付沈迪武施工的劳务款总额为452156.57元。曹平辉所施工的文景领秀(湘江印象)1#、5#栋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综合验收合格。曹平辉要求红星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结算书》,申报的结算金额为42720316.41元,红星公司委托湖南能达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文景领秀1#、5#栋建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34005899.59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曹平辉遂在2017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星公司、教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20271.59元及相关违约金。在该案中,经曹平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文景领秀1#、5#栋建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文景领秀项目一期1#栋、5#栋建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HXZJ-CS-170721),鉴定意见为:1.取费按原合同约定计取,鉴定结论为39897922.31元.2.取费按施工同期文件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计取,鉴定结论为45767255.31元。 一审法院在(2017)湘0103民初985号案件一审中查明,红星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曹平辉工程款43523878.03元。一审法院(2017)湘0103民初985号判决书以及2019年10月21日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曹平辉施工的“文景领秀(湘江印象)1#、5#栋”工程为鉴定结论第一项确定的39897922.31元,红星公司实际已支付43523878.03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遂一审、二审均驳回曹平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认定:曹平辉与沈迪武签订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该公章与教建公司提交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对《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教建公司将“文景领秀(湘江印象)1#、5#栋”工程转包给曹平辉施工,曹平辉又将“文景领秀(湘江印象)1#、5#栋”工程的油漆涂料工程转包给沈迪武施工,因曹平辉以及沈迪武均没有施工资质,教建公司与曹平辉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曹平辉与沈迪武之间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沈迪武可以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案件的争议焦点:教建公司、红星公司是否应向沈迪武支付工程款。 红星公司依照其与教建公司之间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江印象)项目一期1#、5#栋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曹平辉,而且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况且,红星公司与沈迪武、曹平辉均没有合同关系,沈迪武要求红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教建公司是否应向沈迪武支付工程款。沈迪武是曹平辉聘请的施工人员,教建公司没有与沈迪武签订过施工合同,而且教建公司与曹平辉在《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结账后,曹平辉以教建公司名义对外一切债权债务由曹平辉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给教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曹平辉承担。2019年10月21日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书是曹平辉与教建公司对账的依据。沈迪武在2020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实际上是曹平辉与教建公司对账后又产生的涉案工程债务,依照教建公司与曹平辉之间在《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中的约定,该债务由曹平辉承担。沈迪武与教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仅与曹平辉具有合同关系,既然教建公司依约对曹平辉之间对账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沈迪武以此要求教建公司承担教建公司与曹平辉对账后产生的劳务款更没有合同依据,故对沈迪武要求教建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曹平辉与沈迪武签订了《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沈迪武也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曹平辉与沈迪武对沈迪武的劳务款也进行了结算,故对沈迪武要求曹平辉支付劳务款452156.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2日,沈迪武与曹平辉结算后,曹平辉至今尚余劳务款452156.57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沈迪武结算之后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平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迪武支付劳务款452156.57元,并支付沈迪武2015年12月1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率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劳务款被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沈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曹平辉承担。 二审中,沈迪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沈迪武签订《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教建集团非曹平辉个人;证据2、一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49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文景领秀项目部属于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教建公司承担;证据3、李建军、曹平辉借贷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曹平辉涉及到的民间借贷诉讼因为没有发现曹平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曹平辉完全没有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能力;证据4、曹平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界面,拟证明曹平辉在一审法院尚有一笔3861425的债务未履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证据5、曹平辉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界面,拟证明曹平辉因未履行法院判决三次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经组织双方质证,教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尚处于上诉阶段,判决暂未生效且该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未对本案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一审审理后形成的新证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情形,沈迪武不得以曹平辉无履行能力为由将应由曹平辉承担的债务转嫁给教建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虽认可项目部的行为后果由教建公司承担,但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本案中曹平辉与沈迪武签订《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可直接归属于教建公司;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沈迪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上诉人沈迪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豪杰 审判员李维潇 审判员刘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宁 书记员肖佳敏
判决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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