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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与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1号         判决日期:2014-03-18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周伟一审诉称:2011年8月13日,周伟从诸暨市益超石料厂(以下简称益超石料厂)运送5船石料到永联公司栏杆桥码头出售给永联公司,经过磅员李华签字确认,5船石料共计2838.1吨。永联公司收到周伟的石料后,至今未按合同付款给周伟。周伟多次拿送货回单联到永联公司结算,但永联公司均拒绝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永联公司应支付周伟货款192990.80元(2838.1吨×6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永联公司支付周伟货款192990.80元,诉讼费由永联公司承担。 永联公司一审辩称:1、周伟诉称不实,永联公司没有向周伟采购货物,没有收到周伟的货物,周伟无权向永联公司主张货款。2、周伟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是永联公司与益超石料厂签订的,不是周伟,周伟无权向永联公司主张货款,且永联公司与益超石料厂所发生的往来款已结清。3、周伟举证的买卖合同与送货单没有关联性。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是童亚军,不是益超石料厂,也不是周伟。送货单上的货款永联公司已和童亚军结算并支付,周伟无权主张。4、周伟起诉永联公司是因为其找不到童亚军,而将其与童亚军之间的往来纠纷转嫁给永联公司,属恶意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周伟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皖金舵998船将1船石料运至永联公司(原张家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栏杆桥码头,后交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过磅,李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636吨,扣除含水量0.6%约3.8吨,实收632.2吨;同日,富阳货700号船将1船石料运至永联公司栏杆桥码头,后交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过磅,李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550吨,扣除含水量0.6%约3.3吨,实收546.7吨;同日,浙诸暨货1008号船将1船石料运至永联公司栏杆桥码头,后交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过磅,李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548吨,扣除含水量0.7%约3.8吨,实收544.2吨;2011年8月17日,豫周口货9101号船将1船石料运至永联公司栏杆桥码头,后交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过磅,李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507吨,扣除含水量0.6%约3吨,实收504吨;同日,皖五河货1728号船将1船石料运至永联公司栏杆桥码头,后交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过磅,李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631吨,扣除含水量3.2%约20吨,实收611吨;上述由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签字的石料总吨数为2838.1吨。周伟认为其将该2838.1吨石料供给永联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张家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伟主体适格。2、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益超石料厂由代表周伟签名),证明永联公司与益超石料厂的周伟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石料价格为68元/吨。3、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签收的石料送货单回单联5份,证明周伟代表益超石料厂送货到永联公司的码头,由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签收5船石料的送货单,共计送石料2838.1吨,送货时间是2011年8月13日及同年8月17日。4、5张托运回单,证明周伟是从益超石料厂地址为诸暨宜桥梁国灿处购买石料,运输至永联公司码头出售给永联公司。5、由周伟在安徽省五河县国税局服务厅开具的2011年10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周伟与永联公司有石料买卖业务往来结算关系。此发票不是周伟本案中主张的结算款,只是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有石料买卖结算关系。这张发票上的货款已经结清,发票已经提供给永联公司。6、益超石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益超石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营业执照。 永联公司对周伟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出卖方是益超石料厂,不是周伟,故周伟无权主张货款,而且我方与益超石料厂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上送货单位是童亚军,周伟无权主张该货款。“童亚军”三个字是童亚军安排的送货人写的,不是我方写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托运回单是周伟与第三方形成的,我方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石料是从益超石料厂购买,我方也没有收到周伟的货物。5、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发票由于税务部门打印出错,故税务部门又出具了证明,将收款方变更为益超石料厂并重新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周伟提供的发票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周伟与永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益超石料厂的经营者是梁国灿,不是周伟,另外该厂在2011年3月3日已注销,之后在2011年7月8日至8月9日期间仍与我公司发生往来,往来款已经结清。 永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1份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材料收货单7份及材料验收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9日其与益超石料厂共发生货物往来数量3530吨,合计金额236994元。3、增值税发票1份及安徽省五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益超石料厂已经向其开具发票,金额是236994元。该发票收款方是益超石料厂,不是周伟。证明收款方为诸暨市益超石料厂,之前错误将收款方打印为周伟,现已更正为益超石料厂。4、收款收据1份,证明益超石料厂已经收到其支付的货款。5、童亚军的供石料明细及送货单5份,证明周伟本次主张的货款是由童亚军供货,该货款已经和童亚军结算并付清。6、童亚军的供石料明细及送货单12份,证明在2011年7月到8月,童亚军共计供货752760.9元,该金额包括证据5的5份送货单。7、2011年9月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向童亚军支付752760.9元中的70万元。8、童亚军与其发生往来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至8月22日期间,童亚军向其供货合计752760.9元,并提供了2011年8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752760.9元的增值税发票,该货款中包括了周伟本案主张的货款192990.8元。 周伟对永联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时间和数量上都与周伟主张的由李华签收的回单联不一致。3、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石料应该是由益超石料厂周伟提供的,益超石料厂周伟与永联公司仍然有石料往来结算关系。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联公司提供的客户联与周伟向法庭提交的回单联相一致,但是客户联中“童亚军”的签字不是周伟一方签的,也不是童亚军本人签的,到底是谁签的不清楚。5、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永联公司支付给童亚军的货款与周伟无关。6、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永联公司支付给童亚军的货款与周伟所主张的货款无关。7、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中不含本案诉讼的货款192990.8元,该发票结算金额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进行了调查,李华陈述如下:其是永联公司过磅员。送货的人用船运输到栏杆桥码头,将送货单(已填写有关内容:日期、品名、吨数、运输船号等)交给码头办公室,码头办公室的人再交给码头的驾驶员,驾驶员将石料从船上用卡车驳到一分公司,其进行过磅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并详细记载收货数量、扣除含水量吨数、实收吨数。送货单上的其他字样包括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童亚军”都不是其写的。其只负责过磅,不知道石料的价格。 周伟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李华陈述的送货单上日期、收货单位、品名、船号、数量等内容是送货的人书写的,其余内容认可。永联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华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周伟庭审陈述,送货单均不是周伟书写,说明周伟不是送货单位,也不是货主,周伟应当持该回单向童亚军结算相关费用,而不是向永联公司主张货款。 一审中周伟认为:其从益超石料厂购买石料后雇船并随船运输石料至永联公司码头,将上述5船石料供给永联公司,价格是益超石料厂与永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吨68元;送货单上所有的字体都不是其写的,除数量、扣除水份吨数等是永联公司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签字外,其它的是永联公司永联公司指定的码头上的人写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童亚军”不是童亚军本人签字,也不是周伟本人签字,其不认识童亚军。永联公司永联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益超石料厂,不是周伟,货款已付给益超石料厂;送货单上数量、扣除水份吨数等是过磅员李华签字外,其余字体是送货人写的,童亚军是货主,货款已支付给童亚军。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就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周伟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益超石料厂与永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益超石料厂与永联公司,周伟只是益超石料厂的合同经办人,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标的也不在本案诉讼标的之内,且永联公司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周伟提供的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伟提供的5份送货单(回单),首先从送货单书写常规来看,送货单由送货方书写,而不是由收货方书写,周伟认为送货单上除过磅员李华签字部分外包括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童亚军”等字体是永联公司码头指定的人写的,与书写常规不符,如果是永联公司码头指定的人写的,那么周伟理应不同意接受该送货单,并要求书写人更改送货人姓名;其次周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联公司就石料买卖的相关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合意;再次永联公司提供的童亚军供货给其的送货单中包括了周伟提供的本案争议的5份送货单,永联公司也提供了付款给童亚军的相关凭证,法院采信永联公司辩称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童亚军”字体系童亚军安排的送货人书写的观点。综上,周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永联公司就5船2838.1吨石料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永联公司支付货款192990.80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伟承担。 周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联公司与周伟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并实际收取周伟2838.1吨石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伟是送货人及经手人。周伟作为益超石料厂的经办人与永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持有送货单回单联,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周伟就是供货方。送货单是永联公司指定的卸货码头提供的,上面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童亚军”字样是码头上的人员代写,并非童亚军所写,童亚军不持有送货单回单联就证明他不是送货经手人。因益超石料厂被注销,失去主体资格,周伟只能以个人身份起诉要求货款,永联公司收到周伟的石料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永联公司支付给益超石料厂和童亚军的货款与本案诉讼的石料货款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永联公司支付周伟石料货款19299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联公司承担。 永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永联公司与周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伟不是货主,无权向永联公司主张货款。2、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单位为“童亚军”,不是周伟,该货款永联公司与童亚军结算并已支付。3、周伟代表益超石料厂与永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其个人行为,且与益超石料厂的货款已结清,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供货无关,本案所涉石料的供货人是童亚军。周伟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伟提供了:1、益超石料厂负责人梁国灿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梁国灿委托周伟与永联公司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周伟送的五船货的货款不在梁国灿与永联公司结算的石料款内。2、船主骆长红、丁佩新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他们为周伟送石料到永联公司处。3、申请骆长红的妻子即船员宋启凤出庭作证,同时提供船舶户口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用以证明宋启凤的身份。 宋启凤陈述:骆长红系豫周口货9101号船的船长,她与骆长红一起在船上工作;2011年8月17日,她从诸暨码头装了一船货到张家港市政公司码头,诸暨码头的许昌龙告诉她是周伟的货并给了她大单子。送完货,市政公司给了她收货单,她就给周伟和他结钱。她和周伟认识大概有八年了,当时大家都是同行;她不认识童亚军,童亚军也未委托她送过货。 永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到庭参加质证,书面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周伟个人未与永联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骆长红、丁佩新无身份证明;对船舶户口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宋启凤的证言中陈述的送货单由其带到码头交给码头工作人员无异议,其他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周伟与永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周伟是货主。 二审中,周伟认可其在一审提供的《买卖合同》、永联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所涉的五船供货并非同一业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五船石料的供货方是周伟还是童亚军、周伟是否有权向收货方永联公司主张石料货款。周伟主张其作为供货方向永联公司供应了2838.1吨石料,主要依据系周伟所持的永联公司过磅员李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回单联,但该回单联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载明为“童亚军”。周伟提供的其代表益超石料厂与永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均不涉及本案业务,永联公司也提供了更正后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与益超石料厂的货款已结清。永联公司认可收到本案所涉石料,但认为供货方为童亚军而非周伟,该主张与送货单回单联上关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记载相符,永联公司并进一步提供了其与童亚军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客户联、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其与童亚军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周伟就自己系供货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上的相关记载不一致,周伟对此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进一步佐证其上述观点。永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且与周伟提供的回单联上记载的内容也不矛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周伟提供证据,因此周伟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周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管丰 代理审判员李晓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诚
判决日期
201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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