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200000元、维修费1090000元、营运损失33000元及案件诉讼费19930元共计1342930元,担保人张时东、徐娟于2018年9月2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因被执行人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担保人张时东、徐娟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担保人张时东、徐娟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