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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武、纳雍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黔05行终107号         判决日期:2021-06-10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纳雍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就龙场镇集镇建设行文龙府发(1999)22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关于请示批复龙场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报告》报纳雍县人民政府审批,纳雍县人民政府于当日行文纳府批字(1999)21号《关于请示批复龙场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报告》的批复,同意了龙场镇人民政府的集镇建设规划。2000年2月5日,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村民委员会为征地方与原告为被征地农户根据纳府批字(1999)21号《关于请示批复龙场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报告》的批复文件,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征收了原告承包土地1.681亩,补偿了原告人民币9245.50元。2007年12月18日,第三人杨敏委托陈芳向纳雍县龙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交纳人民币52800元,向纳雍县龙场镇人民政府购买了涉案宅基地。2011年1月3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行文纳府批字(2011)7号《关于为龙场镇陈兰相等68户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批复了原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陈兰相等68户(其中含第三人杨敏户,)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请示报告,同意为陈兰相等68户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杨敏向原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土地来源和纳府批字(2011)7号《关于为龙场镇陈兰相等68户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及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原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履行相关程序后报纳雍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1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敏登记颁发了纳国用(2014)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120平方米。2019年7月,第三人杨敏在建房时受原告阻拦,后将原告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得知纳国用(2014)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一事,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敏的纳国用(2014)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杨敏登记颁发的纳国用(2014)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第三人杨敏通过出让而取得涉案宅基地,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经审查履行相关程序后为第三人杨敏登记颁发的,该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若原告认为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依法申请确权。综上,纳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敏登记颁发的纳国用(2014)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于收取。 高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高武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完全能证明以上诉人高武为户主承包了7个人的承包地,权属清楚,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纳雍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供涉案土地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合法手续,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杨敏建房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原裁定要求上诉人申请确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9)黔0502行初192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纳雍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三、原审法院建议上诉人申请确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敏述称,一、涉案土地最初属于集体土地,龙场镇政府因小城镇建设需要征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土地,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及上诉人交出了被征收土地并收到相关补偿款,因此,案涉土地不能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涉案土地已经按相关规定变更为国有土地,黔府函(2000)56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纳雍县龙场镇小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已经载明案涉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三、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杨敏的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龙场镇人民政府述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杨敏提交一份证据:黔府函(2000)56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纳雍县龙场镇小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变更为国有土地。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质证: 上诉人高武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第三人杨敏坚持提交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该份文件是复印件,第三人杨敏未出具原件进行核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纳雍县自然资源局质证: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案涉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原告。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龙场镇人民政府质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杨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远忠 审判员赵娟 审判员洪运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伟茜 书记员汪进
判决日期
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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