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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才荣与宋大立、云南克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3325民初1856号         判决日期:2021-02-02         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和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大立支付原告水泥款26892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克仁劳务公司、被告中正建设公司、被告怒江建投公司、被告云南设计公司、被告云南勘察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怒江建投公司、被告云南设计公司、被告云南勘察公司联合中标了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的“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石登乡行政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期间,将部分工程和劳务转包给被告克仁劳务公司、中正建设公司。据兰坪县劳务监察大队反馈被告宋大立为被告克仁劳务公司、中正建设公司的班组长。项目实施阶段,被告宋大立在完成石登乡行政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时,向原告赊欠了水泥,2020年4月27日,经被告宋大立与原告结算,被告宋大立出具了欠条,证实尚欠原告水泥款268920.00元。鉴于被告宋大立迟迟不予支付水泥款,原告多次找到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安排被告怒江建投公司、被告云南设计公司、被告云南勘察公司解决,以上被告相互推诿,至今还没有解决拖欠原告的水泥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大立辩称(电话录音),2020年4月27日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我写的,欠条中的金额我也认可,钱还未支付原告,当时打给原告《欠条》是向公司要,公司答应扣我的工程款并同意支付,不然我就不会打给原告欠条,水泥是云南克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给原告电话我们拉的,用于我分包的工程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才荣与胡德花系夫妻关系,并在兰坪县经营兰坪仁和五金店,被告宋大立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和才荣购买水泥,用于在石登乡水银厂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的施工工程上,2020年4月27日经原告和才荣与被告宋大立结算确认,被告宋大立欠原告和才荣水泥款268920.00元,被告宋大立并出具给原告和才荣《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大立催要,被告宋大立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本案中,石登乡水银厂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承包方为怒江建投公司、被告云南设计公司、被告云南勘察公司,承包方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克仁劳务公司、中正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宋大立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被告宋大立欠原告水泥款268920.00元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提案的意见建议》及《关于兰坪县人社局询问书的回复》、《兰坪县贫困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兰坪县贫困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结婚证》、《营业执照》《胡德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大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才荣水泥款268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水泥款268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00元,减半收取计2667.00元,由原告和才荣承担667.00元(已交),由被告宋大立承担200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耿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文英
判决日期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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