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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知行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3民初4516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告欠款96891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833107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付货款33814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欠付货款101998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关于“南京工厂项目”,被告于2018年11月向原告下采购订单(订单编号:13555、13523),订单金额10169212.28元;2019年3月向被告下采购订单(订单编号:14647),订单金额1019984.52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验收通过。此后,原告多次提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13555订单货款1500000元,欠付货款合计968919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知行公司辩称,13523订单下的货物以及服务,被告并未收到,也没收到相关发票,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 逾期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是资 金占用利息,考虑到现在被告经营状况,请求法院将利息计算标 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13523号采购订单,订单金额338141.06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13555号采购订单,订单金额9831071.22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知行公司与原告华讯公司签订《Byton工厂IT设备购销及施工合同》,就上述两笔订单进行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系列产品及服务,总价为10169212.28元。包含产品部分(总价9831071.22元)16%增值税和服务部分(总价338141.06元)6%增值税。付款期限为收到有效合法发票后60天内。签收人为汪航。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并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831071.2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之后便未再付款。2019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14647号采购订单,订单金额1019984.52元。订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订单对应的产品,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14647号采购订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19984.52元。2020年9月4日,原告开具了13523号采购订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8141.06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当庭出示金额338141.06元的发票,并表示当庭将发票移交被告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知行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351055.74元及逾期利息(以833107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101998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2元,减半收取40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41元,由被告南京知行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崔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缪婷婷 书记员高骏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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