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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进豪本间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5491号         判决日期:2017-07-18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会员费1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协议书》,购买被告发行的翡翠湖高尔夫俱乐部企业会员卡。原告将购卡名额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寄名在他们名下,由他们个人以现金形式将会员费共计160万元转给了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蒋XX个人账户,被告给原告的会籍编号为JL-xxxx。该会籍名下共有四张会员卡,可以由四个持卡人同时享受会员待遇。此后原告人员在被告处多次打球,消费,被告均按照承诺提供了服务。至2016年1月,被告宣称因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影响一直处于经营困难状态,所以停止营业。并于2016年3月向原告发送了《会籍转让(回购)申请书》、《指定付款申请书》和《会籍转让(回购)协议书》等相关文件,承诺按照原告初始购买会籍价格返还款项。原告填写、盖章后交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将签署完整的文件再返还回来。被告先后为300余名客户办理退费,却以原告将会员费汇至蒋XX个人名下为由拒绝退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入会协议书,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返还的会员费。第二、如果购买企业卡,被告与企业之间会签订入会协议,入会费必须交到公司账户,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支付给蒋XX就是支付给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四份、会员卡四张、消费发票一张、被告停止营业公告、会籍转让(回购)协议书、会籍转让(回购)申请书、指定付款申请书、北京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入会协议书、广发银行对账单及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会员费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XX账户,取得了会员资格。其中,广发银行对账单显示案外人孟某曾在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之间存在价值5000元的交易行为。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四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会员卡四张、会籍转让(回购)协议书、会籍转让(回购)申请书、指定付款申请书、北京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入会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消费发票一张、广发银行对账单及消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停止营业公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持有卡片正面注明“翡翠湖高尔夫会员卡”字样的会员卡四张,编号分别为JL-x1、JL-x2、JL-x3、JL-x4。原告称上述四张会员卡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企业卡,这种卡只针对企业办理,但每张卡需寄名在个人名下,所以原告将四张会员卡寄名在李某、郑某、孟某、梁某四人名下。被告否认上述四张会员卡系被告发放,但不对四张会员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2014年5月23日,李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蒋XX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5月22日,郑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蒋XX转账40万元。2014年5月22日,孟某分八笔、每笔5万元向蒋XX转账共计40万元。2014年5月22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蒋XX转账40万元。 2016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关于翡翠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停止营业的公告,内容为:“尊敬的会员:翡翠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自2009年试营业以来,受国家相关政策和经济环境影响一直处于经营困难状态。现经研究决定,翡翠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自2016年01月01日起停止营业。望各位会员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称其发放的会员卡系终生制,无期限。目前被告已经停业,不能再为会员提供服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档案。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8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长平变更为蒋XX。2015年2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蒋XX变更为英某。 经原告申请,蒋XX出庭作证称:2009年至2013年底蒋XX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6月份,蒋XX从被告处离职,当时蒋XX从公司拿走蒋XX的股权,股权价值约4000多万元,被告没钱给,就给蒋XX折了六份合同,每份合同可以对外签约四张寄名人卡,这六份合同的收益归蒋XX,用以折抵股权,每份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和北京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蒋XX对外出售合同,根据蒋XX销售的合同可以找被告办卡,每份合同可以办四张卡。蒋XX向原告销售过卡,蒋XX收到了梁某、李某、郑某、孟某每人转账的40万元会员费,总计160万元。蒋XX收到原告的钱后,蒋XX叫北京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人拿着入会协议到被告处,盖上原告及被告的章,被告才会录入会员系统。被告会员入会由被告的会员部负责,会员入会需要签订入会协议,入会协议购买的是公司卡。蒋XX不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入会协议,当时蒋XX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了。签合同之后原告可以拿着合同去被告处办四张卡,但本案中的四张卡不是蒋XX办理的,所以蒋XX不清楚这四张卡是不是被告办理。会员卡有两种交易方式,本案中的四张卡是二手卡,二手卡的收款人一定是蒋XX,不是被告。蒋XX收了入会费之后,要保证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会员。还有一种会员卡交易方式是被告直接对会员销售,是一手卡,一手卡的会员费直接交给被告。蒋XX收到原告的会员费后没有交给被告。原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证人与原告、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李某、郑某、孟某、王某证言和书面说明四份,用以证明四张会员卡寄名在李某、郑某、孟某、梁某名下,由上述四人个人向蒋XX支付了会籍费,其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上述四份书面说明载明李某、郑某、孟某、梁某分别向蒋XX转账的4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为办理被告的高尔夫会员卡所付,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完全代表其利益,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四份说明的真实性认可。郑某出庭作证称:郑某提交的说明是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蒋XX转账40万元,郑某是会员卡的买受者,40万元是郑某支付给蒋XX的,郑某是代原告支付给蒋XX。孟某出庭作证称:孟某提交的说明是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孟某通过广发银行将40万元汇给了被告法人蒋XX。孟某认为40万元是其支付,不是原告的钱,是孟某个人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孟某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会员费,但如果原告没有胜诉,孟某仍然要向被告主张。李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提交的说明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0万元会员费是李某的钱,是李某代原告支付的,会员卡由李某来使用。李某对原告起诉被告是认可的。王某出庭作证称:王某提交的说明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受梁某的委托向蒋XX汇款40万元。40万元会员费是梁某本人的钱还是原告的钱王某不清楚。 原告对郑某、孟某、李某、王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证人陈述中关于汇款给蒋XX的事实认可,对其他陈述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郑某、孟某、李某、梁某受原告委托向蒋XX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进豪本间贸易有限公司会员费一百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茵茵
判决日期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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