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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夫存与岳勇、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522民初2137号         判决日期:2020-10-23         法院: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刘夫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岳勇以天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利津力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东营市利津县10KV店南811线路延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刘卫国介绍,岳勇雇佣刘夫存为其管理工地并负责工程工作,刘卫国、岳勇、刘夫存口头约定工资为月工资6000元,但自从用工之日起,岳勇并未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天昊公司辩称,天昊公司从未雇佣过刘夫存,不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问题;岳勇不是天昊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天昊公司无关;刘夫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夫存的诉讼请求。 岳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6月19日,岳勇借用天昊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东营市利津县立工程,岳勇现已下落不明。 二、岳勇雇佣刘夫存为其在东营市利津县立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夫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刘夫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程玉姣 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王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聪
判决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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