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 / 汤计敏、李正军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汤计敏、李正军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8601刑初66号         判决日期:2020-05-07         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汤计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正军、王伟,为谋取利益,接收阚学明(另案处理)等人从江苏省苏州市收集的工业固体废物,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倾倒至江苏省邳州市××镇和××镇的两处废弃的石膏矿厂地表,致使固体废弃物中的重金属等有毒物质污染土壤和水环境。其中,2017年9月,被告人汤计敏从阚学明等人处接收工业固体废物469.28吨,组织他人直接倾倒在邳州市××镇××村石膏矿厂,后经检测,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中含有锌、砷等重金属,系有毒物质,为防止污染扩大,邳州市××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对上述污染物进行了应急处置,花费人民币402212元;2017年10月,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经预谋后,由汤计敏从阚学明(另案处理)等人处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由李正军和王伟联系倾倒场地,共同将677.713吨工业固体废物直接倾倒至邳州市××镇桃园村远大石膏矿厂,经检测,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中含有锌、砷等重金属,系有毒物质,为防止污染扩大,邳州市××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对上述污染物进行了应急处置,花费人民币721282.1元。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认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非法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汤计敏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被告人李正军、王伟严重污染环境,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汤计敏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上述刑事犯罪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破坏了污染物堆放地的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邳州市××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支付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402212元和邳州市××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支付的包含应急处置费人民币721282.1元和事务性费用人民币180000元在内的共计人民币901282.1元,均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汤计敏对全案的固体废物污染处置费用人民币1303493.1元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李正军和王伟对其中的部分处置费用人民币901282.1元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2、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有影响的官方媒体(如《徐州日报》)上对本次的环境污染行为赔礼道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户籍信息、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认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对上述指控及附事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正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构成中,运输费用、机械租用费用过高,李正军事前并不知道倾倒的是工业垃圾,没有从中获利,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正军从轻判处。同时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180000元的事务性费用为评估费用,不应列入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汤计敏为谋取利益,组织他人将从阚学明等人处接收的469.28吨工业垃圾倾倒至邳州市××镇周楼村××石膏矿厂的地面上。经检测,工业垃圾中含有锌、砷等重金属。经邳州市环保局认定,上述工业垃圾属有毒物质。 2017年10月上旬,被告人汤计敏意欲非法处置工业垃圾谋利,通过李正军与王伟取得联系,三人协商后,由王伟联系邳州市××镇××村××石膏矿厂作为倾倒场地,李正军与其子在垃圾运送车辆抵达时,负责引导车辆、卸载垃圾。自2017年10月12日至17日间,共将677.713吨工业垃圾倾倒至土地上。经检测,工业垃圾中含有锌、砷等重金属。经邳州市环保局认定,上述工业垃圾系有毒物质。 案发后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邳州市××镇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有毒物质进行了应急处置。2018年11月5日,邳州市环保局与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环境技术服务合同,对倾倒在邳州市××镇的工业垃圾进行检测,检测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2019年4月,邳州市××镇人民政府与光大环保能源(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合同,约定邳州市××镇人民政府委托光大环保能源(邳州)有限公司处置一般固体废物469.28吨,每吨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为人民币525元,并由邳州市环保局和邳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督方予以监督,共计支付处置费用人民币246372元。邳州市××镇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看管人员费用人民币3000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16日)、工业固体废物装卸费用人民币21840元、运输费用人民币64000元。 2017年12月13日,邳州市环保局与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倾倒在××镇的工业垃圾进行检测,检测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2018年5月24日,邳州市××镇人民政府与光大环保能源(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合同,委托光大环保能源(邳州)有限公司处置上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由邳州市环保局和邳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督方予以监督。后受邳州市环保局委托,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对邳州市××镇倾倒工业垃圾事件实际支出的各项应急处置费用进行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其中,看管人员的费用为人民币45400元(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称重费用为人民币99820元,光大环保能源(邳州)有限公司处置固体废物677.713吨,每吨处置费用为人民币585元,共计人民币396462.1元,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49600元。另有本次评估报告编制费用为人民币180000元列入事务性费用支出。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汤计敏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正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汤计敏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在邳州市××镇××村××石膏矿厂倾倒工业垃圾的事实,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阚学明至邳州市××镇,民警于2018年10月31日将阚学明抓获。 综上,被告人汤计敏参与非法倾倒有毒物质1146.933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1123494.1元;被告人李正军和王伟参与非法倾倒有毒物质677.713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721282.1元。 案发后邳州市××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对上述工业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置,共计花费人民币402212元。后邳州市××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对上述有毒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共计花费人民币901282.1元。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工资发放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结算凭证、称重记录、地磅汇总表、挖机租赁合同、环境技术服务合同、运输承包合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结算单及处置合同等书证,证人庄某、彭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及犯罪嫌疑人阚学明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及邳州市环保局出具的有毒物质认定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有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庄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及犯罪嫌疑人阚学明的供述和辩解,银行结算凭证、工资发放表、发票、挖机租赁合同、环境技术服务合同、运输承包合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结算单及处置合同、称重记录、地磅汇总表、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邳州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汤计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正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汤计敏对在邳州市××镇周楼村××石膏矿厂倾倒有毒物质的污染处置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邳州市××镇人民政府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402212元。 五、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对在邳州市××镇桃园村远大石膏矿厂倾倒有毒物质的污染处置费用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邳州市××镇人民政府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901282.1元。 六、被告人汤计敏、李正军、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对本次环境污染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殷晓昕 审判员肖丽 审判员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曹恩伟 人民陪审员王洪雷 人民陪审员张庆娟 人民陪审员李国莉 法官助理杨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乔乔
判决日期
2020-05-07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