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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龚保振、何书琼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81刑初108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龚保振、何书琼经事先合谋于2018年1月至3月22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租赁江阴市利港街道芦埠港中兴圩XX号场地,经常州市天耀桶业有限公司北车间承租人许某1(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向该公司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及向陈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危险废物废树脂桶、油漆桶、机油桶等废包装桶6238只,合计重111.08吨。3月初雇佣被告人李继友、宁朝兰在中兴圩XX号场地从事废包装桶拆解工作,并将其中的5100只废包装桶拆解成铁皮后销售得款人民币118200元,在拆桶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残液流至无防渗漏措施的施工场地以及西侧围墙外。 此外,被告人龚保振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经许某1联系介绍向常州市天耀桶业有限公司徐某等人和陈某1收购危险废物废树脂桶、油漆桶、机油桶等废包装桶2511只,合计重42.68吨,并出售给“张胖子”、“蒋老板”等人在江阴市申港街道、利港医院附近非法拆解。 江阴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22日上午,当场在中兴圩XX号场地查获尚未拆解的废包装桶438只,合计重12.48吨;已拆解的废铁皮700余张及拆解后的桶盖,合计重36.89吨。 江阴市环保局认定中兴圩XX号场地内的废包装桶及桶内物质、废铁皮和桶盖均属于危险废物,其中废包装桶、废铁皮和桶盖为危险废物HW49,废包装桶内的固体物质为危险废物HW13。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保振、何书琼、李继友、宁朝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合伙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保振、何书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继友、宁朝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龚保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何书琼并非老板,其非法处置的废包装桶重量扣除438只没有拆解的部分后不足100吨。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应扣除438只未拆解桶的重量;2.龚保振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对龚保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书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并非与龚保振合伙,只是跟着龚保振打工。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应扣除438只未拆解桶的重量;2.废包装桶由龚保振采购、租赁场地,何书琼只是其雇佣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何书琼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能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继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继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李继友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3.李继友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朝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宁朝兰帮助李继友切割废包装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宁朝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22日,被告人龚保振、何书琼租赁江阴市利港街道芦埠港中兴圩XX号场地,在未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继友、宁朝兰擅自从事废包装桶(包括树脂桶、油漆桶、机油桶等)的拆解,按照1.7元/只支付计件报酬,并将拆解后的铁皮销售牟利。由于加工场地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残液流至地面,部分残液流至场地西侧彩钢瓦围墙外的沟渠内。期间,被告人龚保振向常州市天耀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许某1、陈某1、刘某1等单位或个人收购废包装桶,有6200余只废包装桶被运至中兴圩66号场地,其中5100只(重约61.71吨)废包装桶拆解成铁皮后销售,得款人民币118398元。 2018年3月22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执法人员在中兴圩XX号场地查获尚未拆解的废包装桶438只(经称重为12.48吨),已拆解的废铁皮700余张及拆解后的桶盖(经称重为36.89吨)。并对该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发现废桶加工处置过程中未采取防渗、防漏等污染防治措施,部分残渣、残液直接排放到加工场地上。江阴市环境监测站执法人员对场地内及其西侧固废、水样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均检出甲苯、乙苯、二甲苯等苯系物,其中最高值为围墙外采集的红色胶状物乙苯值37952mg/kg、二甲苯值127000mg/kg。同年3月23日,江阴环保局扣押加工点已拆解废包装桶700只、未拆解废包装桶438只等物品,并转移至江阴市金牛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石庄分公司危废库房存放。 2018年5月7日,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受委托对扣押的涉案废包装桶、处置点及周边土壤进行采样检测。根据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所采废包装桶内液体物质样品浸出毒性超出浓度限值,固体物质样品含聚苯二甲酸酯树脂类物质。土壤样品中,甲苯含量最高值为1250mg/kg,乙苯含量最高值为7040mg/kg、间,对二甲苯含量最高值为5200mg/kg、邻二甲苯含量最高值为5210mg/kg,处置点周边4个空白土壤样品中未检出上述挥发性有机物。 2018年5月21日,江阴环保局出具涉案废包装桶及桶内物质属性的认定意见,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认定涉案废包装桶加工处置点的废包装桶及桶内物质、废铁皮和桶盖均属于危险废物,其中废包装桶、废铁皮和桶盖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900-41-49),废包装桶内的固体物质废物类别为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265-101-13)。 2018年10月,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环研院)受委托编制了涉案加工点环境现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次调查S3点位(废包装桶加工处置区域)表层土壤(0-0.2m)中乙苯浓度29.0mg/kg,超出《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乙苯浓度筛选值(28mg/kg),其它点位均满足标准要求。根据环研院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认定涉案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83630元,包括应急监测费用56000元、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4230元(来源于委托方固废处置协议书)、生态环境恢复费用23400元(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即待处置污染土壤26m3×900元/m3),报告特别说明后两项费用按实际支出费用为准。 案发后,天耀公司已赔付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至利港街道办账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继友、宁朝兰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1500元(暂存于本院案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保振、何书琼、李继友、宁朝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江阴环保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危废称重记录、照片及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废包装桶及桶内物质属性认定意见、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采样及监测方案、检测报告、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固废监测情况说明;涉案危废处理函、临时储存方案及相关情况说明;部分涉案产废单位环评报告;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手记账本、微信交易及转账记录;关于确定铁桶重量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刘某1、许某1、徐某、蔡某1、叶琴、蔡某2、陈某1、孙某、姚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1、陈某甲、赵某、殷某、陈某乙、袁某、陆某、滕某、杜某、吴某、孙某、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环研院编制的环境现状调查报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技术合同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龚保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书琼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继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宁朝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李继友、宁朝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黄剑 审判员李柯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羽
判决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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