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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海峰、陆后文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82刑初392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孙其程(另案处理)将公司生产的固体废物“铝灰”交于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熊海峰处置。被告人熊海峰委托被告人陆后文负责安排运输,并联系了被告人周如义、吴益辉将“铝灰”运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民北窑厂处山林内倾倒,共计787吨。经鉴定,倾倒的固体废物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39105元。2、2017年4、5月份,海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孙其程将公司生产的固体废物“铝灰”交于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熊海峰处置。被告人熊海峰委托被告人陆后文负责安排运输,并联系了被告人陈付弼、谢永明等人,两次运输“铝灰”至宜兴市西渚镇筱里村杨士平(另案处理)提供的第二砖瓦厂倾倒,共计2929吨。经鉴定,倾倒的固体废物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61960元。3、2017年4月,海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孙其程将公司产生的固体废物“铝灰”交于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熊海峰处置。被告人熊海峰委托被告人陆后文负责安排运输,并联系了被告人张林兵(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运输“铝灰”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厂区空地上倾倒,共计3280.24吨。经鉴定,倾倒的固体废物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62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周如义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吴益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海峰、陆后文到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9日、20日,被告人谢永明、陈付弼分别到宜兴市公安局投案,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海光公司已于2017年9月前将上述倾倒的铝灰全部运回公司,并已补偿相关单位损失人民币137万元,支付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前期检测费及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海峰、陆后文、周如义、吴益辉、陈付弼、谢永明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熊海峰、陆后文后果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海峰、陆后文、吴益辉、陈付弼、谢永明犯罪后能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如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熊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认为第三起案件的危险废物吨数应以鉴定报告上认定的吨数为准,为1940吨;2、被告人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做到一定的防雨淋、防散失,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3、评估报告中的鉴定费用不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不应纳入犯罪数额;同时西渚镇莜里村环境污染案评估报告中固体废物危险鉴定费20万元应予扣除,不宜计入环境污染损害费用;4、被告人熊海峰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5、本案对环境造成的实质危害性小,事发后海光公司及时将铝灰运回,上海古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四个乡镇做出了赔偿,极大地挽回了环境污染损失。综上所述,熊海峰犯罪的原因系法律意识淡薄、在海光公司利益诱导下,虽然在运输、堆放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防雨淋、防散失等防护措施,但轻信可以避免污染环境,对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所持心态为过失,案发时间短,处理及时,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性严重污染,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陆后文组织船舶将案涉铝灰从泗阳运输至宜兴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而公诉机关指控陆后文犯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理由是:一、刑法未规定陆后文组织“运输”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仅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将“运输”规定为犯罪行为。另外,刑法中认定运输是犯罪行为的,均有明文规定,辩护人认为法无明文规定本无罪,本案中陆后文组织运输货物的行为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其在运输过程中,并没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所以,陆后文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陆后文不符合此规定。陆后文在本案中仅是组织船舶进行运输铝灰,其经营的是运输货物,而不是经营铝灰,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陆后文也没有向他人提供铝灰,其运输铝灰无需经过批准,其在运输时是不明知铝灰是有毒有害的危险固体废物,所以陆后文与熊海峰之间是不可能存在共犯的。案涉铝灰在海光公司环评审核报告里是作为一般固废,不是危险废物,现在按危险废物的标准及规定来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处罚,是不妥当的。二、关于本案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技术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份技术鉴定意见,认为案涉铝灰属于浸出毒性危险废物,对此辩护人认为该三份技术鉴定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因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没有证明力来证明铝灰的性质问题。理由如下:1、环保技术公司不具有危险废物特性主体鉴定资格。2、采样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3、检测方法不合法。4、2017年7月4日、7月19日,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采样88个,可实际检测结果只有80个,还有8个不知去哪里。5、关于环保科技公司出具的报告人员问题。出具报告的人员工作单位均是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经查,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所以,此三人无权代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总结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陆后文涉嫌污染环境罪无法律依据,如法律依据存在,那么其指控也未达到刑诉法及相关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三、如果认定陆后文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陆后文具有以下减轻的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的情节;2、是初犯,在本案中是从犯,仅起辅助作用;3、陆后文愿意认罪认罚,综合整个案情,可对陆后文定罪但免于处罚,也可单处罚金刑,判其缓刑。 被告人周如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如义在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好,足见其是真心悔过,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周如义当庭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案发后,海光公司已将上述倾倒的铝灰全部运回公司,并已补偿了相关单位损失,污染源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消除。被告人周如义属于初犯,偶犯,系伤残人员,犯罪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实际获利也仅2万元,现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悔恨,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益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吴益辉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其有过错。吴益辉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普通下游的打工者不知道铝灰是什么成分也是合情合理及合法的,不应就此推定其已知而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吴益辉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吴益辉只是被告人周如义雇佣的一名打工者,其在户籍地有正当的单位上班,只是厂里效益不好,处于停工状态,因为女儿上大学,家庭经济紧张,受周如义劝说帮其打工,导致盲目跟随参与本案。本案中堆放铝灰的地点不是吴益辉联系的,堆放铝灰的受益者也不是吴益辉,因此其在本案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理。3、被告人吴益辉的涉案行为虽然数量较大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4、吴益辉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积极配合查清该案,主观上没有任何的逃避。5、吴益辉自愿认罪、悔罪。6、吴益辉的主观恶意不大,且没有故意犯罪的前科。7、本案发生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就被告人吴益辉的认知度来看,只是具有废物再利用的历史和环境,这也导致其没有认识到刑法修订之后污染环境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本着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可以适当减轻对其处罚。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吴益辉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付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陈付弼作为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对铝灰的相关毒害性认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主观上没有恶意,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希望法庭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2、陈付弼涉案部分堆放的铝灰致使公私财产损失40余万元,超出立案标准仅十余万,危害性较轻,且陈付弼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也愿意为生态修复承担修复责任,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3、陈付弼在本案中不是首要分子,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4、陈付弼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5、陈付弼虽然有过犯罪前科,但不属于累犯和特殊累犯,早已洗心革面,创办企业为地方解决就业作出贡献,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6、陈付弼在取保候审期间,把濒临破产的企业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盘活,解决了工人工资和就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陈付弼系从犯,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立功情节,事后积极配合生态修复,悔罪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判处陈付弼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永明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海光公司已将上述倾倒的铝灰全部运回公司,并已经赔偿相关单位损失137万元,并支付了前期相关费用100万,客观上为谢永明等人挽回了他们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被告人谢永明在案发后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其系初犯,偶犯,也愿意支付一定的罚金,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至6月份,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孙其程(另案处理)将公司产生的固体废物“铝灰”交于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熊海峰处置。被告人熊海峰委托被告人陆后文负责安排船只运输,其中:1、联系被告人周如义、吴益辉,约定以每吨40元的价格帮其处理“铝灰”,最终将“铝灰”运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民北窑厂处山林内倾倒,共计787吨;2、联系被告人陈付弼、谢永明等人,约定以每吨40元的价格帮其处理“铝灰”,先后两次运输“铝灰”至宜兴市西渚镇筱里村杨士平(另案处理)提供的第二砖瓦厂倾倒,共计2929吨;3、联系被告人张林兵(另案处理)等人,约定以每吨45元的价格帮其处理“铝灰”,分别运输“铝灰”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厂区空地上倾倒,共计3280.24吨。经鉴定,上述倾倒的固体废物均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先后分别共计人民币539105元、461960元、304062元。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周如义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吴益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海峰、陆后文到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9日、20日,被告人谢永明、陈付弼分别到宜兴市公安局投案,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海光公司已于2017年9月前将上述倾倒的铝灰全部运回公司,并已补偿相关单位损失人民币137万元,支付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前期检测费及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已包含上述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1305127元在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海峰、陆后文、周如义、吴益辉、陈付弼、谢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永康、周宗元、闫孔军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海光公司财务账单、铝灰出库明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称重记录、户籍资料,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宜兴市新庄街道环境污染案”固体废物危险特性技术鉴定意见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宜兴市“西渚筱里村环境污染案”固体废物危险特性技术鉴定意见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民北窑厂处被污染环境案”固体废物危险特性技术鉴定意见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熊海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后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如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益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付弼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永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蒋毅斌 审判员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蒋其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逢巧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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