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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恩明与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许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6民初28120号         判决日期:2021-04-2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梁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建装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2、省建装公司支付以1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许硕、华农大、涂献锋、曹广对上述诉讼请求1、2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华南农业大学第六教学楼等大课室装修修缮工程开始施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华农大,由省建装公司承包,经许硕与原告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泥工班组的工人提供劳动。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2017年6月,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华农大使用,但省建装公司拖欠应支付的工人工资1500元,经多次向省建装公司及许硕催要。2018年6月12日,许硕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工资,但至今未支付。省建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付清所拖欠工资的责任;许硕作为承诺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华农大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接手工程和实施工程建设时与省建装公司的人员曹广有直接的对接,而且曹广也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有一部分是许硕支付。 被告省建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确实产生应由华农大及涂献锋支付,理由如下:1、我方为了落实涉案工程组建项目部,由涂献锋及李志文负责。我方于2016年9月30日与华农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设立华南农业大学工程项目项目部(内设临时机构),项目部由李志文、涂献锋负责,同时我方与涂献锋签订项目部责任合同书,实行内部包干责任制进行管理。2、如果确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则应该由涂献锋代表项目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我方与涂献锋签订的合同,涂献锋项目部应该负责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需要由涂献锋核实,如果该工资确实存在也应由涂献锋负责支付。华农大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当庭补充: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工程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提供劳务、是否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由项目部核对,我方会根据项目部核对的结果来处理。我方与华农大签订施工合同并为涉案工程建立一个项目部,以便处理整个工程,李志文是我方员工,而且是项目负责人,但是李志文要与涂献锋组建项目部完成工程,由于涂献锋不是我方的人员,所以我方需要与涂献锋签订一份理清费用和责任的合同,实际上李志文是项目的负责人,涂献锋是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属于转包、也不属于分包。 被告许硕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涂献锋项目部的责任人,平时负责管理整个项目,部分款项也是由我支付。涂献锋是我的上级,我都是听从涂献锋的安排,我以项目提成的方式向涂献锋收取款项。原告确实由我聘请于放假期间单独看管工地,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华农大辩称:我方与省建装公司正在结算,但双方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而且省建装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完毕,但省建装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才提交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支付了85%的进度款和全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除了5%的合同价款要作为质量保证金之外。还有10%的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在经过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之后30天内支付。省建装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根据我方证据可以看出直至8月底仍存在结算资料提交不齐全,需要补充的情况,导致目前仍然未能完成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我方已经全部依约支付完毕。10%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原因是省建装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及资料不齐全。省建装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施工质量问题、逾期竣工、未依约支付工人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逾期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等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我方在竣工结算时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省建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与赔偿金。我方只与省建装公司有合同关系,省建装公司、许硕、涂献锋及原告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我方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其他案件主体之间对于原告诉请是否认可,认可的金额是多少,我方与省建装公司的结算价格仍然应当遵循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 被告涂献锋辩称:最开始是李志文聘请我过来做,也是按提成领取款项。我与许硕是朋友关系,所以我聘请许硕共同做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我按提成向许硕支付费用。当时我以自己的名义与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每次请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都是向省建装公司打申请报告请款。 被告曹广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涂献锋的答辩意见一致。我负责该装饰工程中与甲方的对接工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不负责现场的管理。我与许硕、涂献锋分配涉案工程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华农大(发包人,甲方)与省建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南农业大学第六教学楼等大课室装修修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842829.4元等。 2016年12月2日,省建装公司(施工管理方)与涂献锋(施工方)签订协议,载明:根据施工管理方与华农大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华南农业大学第六教学楼等大课室装修修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结合省建装公司的管理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该项工程交由涂献锋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由涂献锋为施工方负责人;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项目内容为按主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按合同内容条款由施工方进行施工,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提交显示由许硕于2018年6月5日签字确认的《欠付工班工资汇总》(原件),该表格列明梁恩明欠付1500元,表格下方“施工现场确认”栏目显示许硕及案外人杜丕省的签名及日期“2018年6月5日”。许硕确认该表格上许硕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但当时是被迫签名,部分施工工人认为其拖欠工人工资所以采取了堵门的方式,实际上其确实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但无法对表格上的数额进行核对,其记不清楚在签署该表格后有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工程量是由工程管理人员杜丕省进行核对后通过手机发送给许硕的,许硕对工程量数据应是清楚的。许硕回应表示其在签署《欠付工班工资汇总》时或之前并未与杜丕省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庭审中杜丕省到庭确认上述《欠付工班工资汇总》中“杜丕省”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其另表示其本人为现场全面施工的管理人,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的核算、与许硕对接、向许硕申请支付工人工程款均是由其负责,当时许硕委托其与工人核对工程量,经过多次实地丈量核对工程量,其将工程量的核对结果发送给许硕。许硕则表示杜丕省并非项目管理人,仅是技术管理人、施工人员的管理人,除了上述杜丕省自述的工作内容外其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结算时单据的制作、数字的核对。涂献锋及曹广表示杜丕省负责提交工程量,其还需进行核对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因为《欠付工班工资汇总》签署时未核对数量,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涂献锋及曹广均表示许硕签署上述表格后其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省建装公司及涂献锋均认为杜丕省并非项目管理人,杜丕省的权限不包括核对项目工程款,其不认可杜丕省单方核对的工程款,只认可项目部核对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监管人员是李志文,还包括许硕、曹广,最后的确认要交给项目部现场确认,因为《欠付工班工资汇总》签署时未核对数量,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华农大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就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依据为按被告口头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结清款项。2、原告明确其系基于与涂献锋、许硕、曹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实质为工资款项,其中省建装公司应对其作为总承包人的行为负责,对拖欠原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许硕作为可能的违法分包人和承诺付款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曹广、涂献锋作为可能违法分包或转包中间环节的发包人,亦应承担相关责任;华农大并未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无确定的理由或有现实有足够影响力阻碍其付清款项的纠纷存在,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责任。3、关于涉案工程的管理情况,许硕、涂献锋、曹广表示其三人一起管理涉案工程,并参与分配提成,省建装公司则表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是涂献锋、李志文。4、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表示系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省建装公司、华农大、涂献锋及曹广则表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7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涂献锋、许硕、曹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恩明支付工资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献锋、许硕、曹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陆亮亮 审判员周玺舜 人民陪审员黄洪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怡筠
判决日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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