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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邵玉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832民初2905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黄河工程款1496557.62元及利息(以149655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邵玉标以被告跃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河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将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梁山县棚户区(惠馨苑小区)A10#、A14#、A15#、A21#四栋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及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957.62元;另外,被告在结算时单方扣除原告结构处理款项82600元,并特别注明此项多退少补,现原告施工部分早已被后续工程掩盖,期间并未产生结构处理费用,对于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为149655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邵玉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以及结算清单都不是我个人的行为,而是我代表被告跃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跃宏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内容。 被告跃宏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施工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8月3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系初步结算,尚未扣除按双方合同(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被被告中南公司对被告跃宏公司的各项处罚、扣款等相关款项,为此,双方在2020年8月31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候,在《黄河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上特别注明了“多退少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造成项目多次停工,且质量不符合总包方中南公司的工程要求,造成了总包方中南公司对被告跃宏公司的停工处罚(扣款)及工程质量处罚(扣款),而且,原告未完成的遗留工程都是由总包方中南公司代为施工的。现被告跃宏公司已与被告中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相关工程处罚(扣款)已经结算确认,该各项处罚(扣款)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也符合双方在《黄河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上特别注明的“多退少补”之约定。另,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4款“乙方要组织足够的施工人员,在保安全、保质、保量、保进度的情况下,满足甲方既定工期要求和节点。如因上述等未能达到要求造成总包方对甲方的处罚甚至勒令退场,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也明确约定了因涉案工程项目总包方中南公司对被告跃宏公司的各项工程处罚(扣款)责任均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诉讼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还没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跃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以跃宏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劳务大合同付款条款一项复印件附后)。在此期间乙方所需的主、辅材费用、工人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垫付。”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期限应与跃宏公司和中南公司之间的付款同步进行,因被告中南公司尚未支付完跃宏公司涉案工程款,故按《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是被告跃宏公司下属班组,且被告中南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根据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跃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已经足额并且超付了工程款给跃宏公司,原告无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向被告中南公司主张工程款;3、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要求被告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中南公司也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4、本案的分包方跃宏公司未参加诉讼,相关事实存疑;5、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页)各一份,证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邵玉标挂靠被告跃宏公司并以被告跃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河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将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梁山县棚户区(惠馨苑小区)A10#、A14#、A15#、A21#四栋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及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案涉梁山县棚户区(惠馨苑小区)项目工程是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被告中南公司又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邵玉标,并与被告邵玉标挂靠的被告跃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南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邵玉标、被告跃宏公司,构成违法分包;被告邵玉标借用被告跃宏公司资质违法承包工程,均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证据二、《黄河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一张,证明2020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957.62元,且能证明在结算时被告单方扣除原告结构处理款项82600元(并特别注明此项多退少补),现原告施工部分早已被后续工程掩盖,期间并未产生结构处理费用,各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产生实际扣款的情况下,无理由单方扣款的行为是明显违约的,对于该82600元也应该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两项合计,各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496557.62元。 证据三、被告邵玉标的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跃宏公司、被告中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证据四、梁山县惠新苑小区的建设工地公示照片打印件7张,包括工地门口照片2张、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1张、工程效果图1张、工程管理人员名单1张、工程概况公示信息1张,以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图标、名称等公示信息1张,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梁山县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惠新苑小区,是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该组证据结合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中南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玉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木工工程单价137每平方米,包含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同时约定原告要保质量、保进度完成木工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多退少补不对,多退少补时结算清单中的第二项扣款项,其中包括零工、罚款、结构处理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是代表被告跃宏公司所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了甲方是被告跃宏公司,而在甲方签字是被告邵玉标,原告明知是与被告跃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却没有让跃宏公司盖章,不符合常理,也可以证实原告对跃宏公司不能进行再分包的违法行为,该证据并不能得出原告声称的被告中南公司是违法分包的结论,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跃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违法分包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跃宏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邵玉标之间的结算清单,与被告中南公司并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得出三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明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系打印件,并没有标明具体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确有此项工程为被告中南公司承建施工,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邵玉标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邵玉标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和结算清单不是邵玉标个人行为,面是代表跃宏公司。 二、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邵玉标是被告跃宏公司驻梁山惠馨苑棚户区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邵玉标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成本协议含一次结构的主体施工的人工费和材料费。 三、工地罚款统计表及明细,证明原告木工班组因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造成项目多次停工,且质量不符合承建方中南公司的认可,造成总包方对跃宏公司的停工处罚及质量处罚。 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工资代付委托书及承诺书、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跃宏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13万,该证据仅证明不欠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河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实被告邵玉标所说的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邵玉标是挂靠跃宏公司承接的涉案劳务工程,邵玉标与跃宏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举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全部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承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组证据中所显示的工人为原告方工人,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无法确认,但被告所主张的已经支付413万元这一数额属实,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已付款相吻合,原告主张的是未付款1496557.62元。 被告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邵玉标确为被告跃宏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主体劳务授权委托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罚款通知单均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判定。 被告中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PPP项目合同扫描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梁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承建,被告中南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且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进行分包。 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南公司合法分包给被告跃宏公司并约定了相关付款及结算条款,根据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已经足额并超付了被告跃宏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合同中也明确载明禁.33止再分包或转包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宗,证明截止诉前,被告中南公司已经累计向被告跃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377111.2元,远超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付款额度,足以证实被告中南公司并不拖欠被告跃宏公司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河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一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为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举的违法分包的情形,中南公司将劳务合同分包给跃宏公司所签订的证据二中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证据三与原告无关。 被告邵玉标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要与中南公司的会计进行对账。 被告跃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经审查,原告黄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玉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玉标提供的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玉标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数额相吻合,本院对跃宏公司已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1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其与被告跃宏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被告中南公司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梁山县棚户区改造(惠馨苑小区)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约定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承建。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跃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将梁山县棚改造(惠馨苑小区)建设PPP项目部分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跃宏公司施工,栋号为A10、A14、A15、A21,后被告跃宏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木工工程按137元/建筑平米的单价承包给原告。 2019年9月份,原告黄河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经结算,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形成黄河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原告实际总工程款为5690628.62元;2.扣款项(保险27811元、十号楼东侧门厅9000元、其他4500元、零工12760元、罚款10000元、结构处理82600元),3.已支付工程款为4130000元;4.剩余工程款为1413957.62元,同时双方对第2项约定,此项多退少补。原告黄河作为班组承包人和被告邵玉标作为跃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均签字认可。 另查明,被告邵玉标系被告跃宏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跃宏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南公司承建的梁山县惠馨苑小区项目部主体劳务施工,对其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跃宏公司均予以承认。 原告黄河与被告跃宏公司对黄河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中的第2项未进行对账结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跃宏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河工程款1413957.62元并支付利息(以141395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0元,减半收取计91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35元,由原告黄河负担372元,被告北京跃宏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倪广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硕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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