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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玉平与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蔺木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924民初1109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沙雅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34035.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4210.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第一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沙雅县水利局位于古勒巴格乡的节水灌溉工程,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2014年3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建设2个沉淀池,工程总造价以业主方验收后价格中标清单为准,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0%”,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14035.35元,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前陆续给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剩余334035.3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蒋玉平称,起诉时工程总造价计算有误,应为776572.61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396572.61元。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答辩人承包古勒巴格乡节水灌溉工程后,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蔺木森,答辩人与蔺木森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其次、答辩人只是将该工程交由公司员工蔺木森内部承包,对蔺木森私自转包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首先,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答辩人是该工程中标的建设单位,因此,答辩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答辩人均毫不知情,可以说是从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蔺木森辩称,2015年至2020年之间被告没有找我要过钱,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34035.35元没有依据。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被告开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沙雅县水利局位于××县)2014(第二标段:滴管工程),被告开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蔺木森,被告蔺木森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蒋玉平。2014年3月7日原告蒋玉平与被告蔺木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设2个沉淀池、泵房等;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8万元,按实际中标清单为准(如遇工程变更,以业主方验收后实际价格为准);乙方(即原告蒋玉平)向甲方(即被告蔺木森)交纳10%管理费;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0%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沙雅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2014(第二标段:滴管工程)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咨询单位喀什铭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总金额为2419966元,工程监理单位为阿克苏银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就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蔺木森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玉平2014年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此款项和剩余款以合同为准。后在2015年5月4日,被告蔺木森在此欠条补充说明,书写内容为:于2015年沙雅县水利局通知付质量保证金剩余款项全部付清。2014年付蒋玉平该工程款38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两被告未付。 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监理单位阿克苏银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蒋玉平出具《2014年(第二标段滴管工程)施工人蒋玉平施工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92154.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施工明细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蔺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平工程款242939.01元。 二、驳回原告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7.83元,由原告蒋玉平负担5966.99元,由被告蔺木森负担3940.84元。本案申请保全费3261.23元,由原告蒋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川 审判员张新全 人民陪审员阿不来提阿吾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木牙塞尔阿伍提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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