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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福与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402民初4682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王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53363.00元;2.判令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87109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8.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挂靠被告吉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Ⅰ标段和Ⅲ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施工(具体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造价19563240.00元,后因工程变更增加1720000.00元。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全部工程于2018年8月份完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7377.00元,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250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7009877.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153363.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 吉兴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理由,因为原告挂靠的是被告吉兴建筑公司,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并没有在收到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拒绝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并不知情,因为原告所主张的项目的施工全部是由其自行完成,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并未参与;3.原告应当就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进行核算,并作出最终价格的认定,这样才能够确定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六盘山薯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Ⅲ标段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虽然原告和二被告达成三方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确定未完成的工程量,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向六盘山薯业公司提供发票,六盘山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六盘山薯业公司也向原告承诺完成上述剩余工程后,由吉兴建筑公司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证明待工程总决算后扣除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因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无法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吉兴建筑公司作为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Ⅰ标段和Ⅲ标段工程的中标方与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就Ⅰ标段和Ⅲ标段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吉兴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Ⅰ标段和Ⅲ标段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I标段、Ⅲ标段工程扫尾工程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固原日报刊登的声明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终止原告在后期扫尾工程的施工资格、由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自行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固原日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吉兴建筑公司登报声明后期扫尾工程由被告六盘薯业公司自行完成、其配合衔接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顶账协议》系复印件,且经核实,因该顶账协议涉及到的纠纷原、被告已另案处理结束,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分别按照I标段和Ⅲ标段工程总价款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I标段气调库和Ⅲ标段的3#交易大棚、4#交易大棚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图纸》、《工程结算书》,因《工程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结算,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与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均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故该些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I标段、Ⅲ标段工程扫尾工程补充协议》、《固原日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扫尾工程为综合楼地面、外墙、门窗、卫生间及洁具安装等,并由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独立完成、吉兴建筑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吉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就综合楼未完成工程的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综合楼内墙刮腻子承包合同》、《门窗合同》、《综合楼外墙腻子真石漆承包合同》、《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综合楼水暖、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固原市原州区2012宁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Ⅲ标段相关事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系其单方出具,未有原告及被告吉兴建筑公司的回执,且原告及被告吉兴建筑公司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4日就未完成工程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是涉案工程,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在招标人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人,中标工程分别为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Ⅰ标段和Ⅲ标段,其中Ⅰ标段工程的建设内容为马铃薯气调库土建工程,中标价为5138639.00元,Ⅲ标段工程的建设内容为综合楼及交易大棚,中标价为14424601.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吉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就涉案Ⅰ标段工程和Ⅲ标段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Ⅰ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六盘山薯业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交由承包人吉兴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92天,工程建筑面积为4981.68㎡,合同总价为5138639.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约定了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Ⅲ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六盘山薯业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Ⅲ标段工程交由承包人吉兴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153天,工程内容为综合楼4979.88㎡、交易大棚3886.92㎡(其中3#为2071.56㎡、4#为1815.36㎡),合同总价为14424601.00元,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均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了按照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2013年7月1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吉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按照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及医疗保险。2014年11月25日,涉案Ⅰ标段工程和Ⅲ标段工程的3#、4#交易大棚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吉兴建筑公司配合验收了工程,并经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Ⅲ标段工程的综合楼至今未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与吉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吉兴建筑公司对综合楼水暖电、外墙、内粉、地砖、门窗等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及对已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的屋顶渗漏、裂缝、地坪裂缝进行修复工作,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政府停工令将综合楼未完成的内地板砖、卫生间、墙面砖、楼梯踏步砖、卫生洁具等停止施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六盘山薯业公司签订了《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I标段、Ⅲ标段工程扫尾工程补充协议》(甲方为六盘山薯业公司,乙方为吉兴建筑公司,工程实际控制人为王志福),内容主要为: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I标段、Ⅲ标段工程,自2014年复工以来,每年年底都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屡屡上访讨薪,给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制造了很多麻烦,给甲乙双方带来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并征得该工程实际控制人王志福的同意,现对剩余扫尾工程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工程截至目前,已完成总工程量超过90%。甲乙双方认为工程实际控制人王志福已无能力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王志福也认为已无能力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为了不给甲乙双方造成影响,后期扫尾工程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将配合衔接工作,配合竣工验收;今后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I标段、Ⅲ标段工程后期扫尾工程乙方将终止王志福的建设资格等内容。2018年1月5日,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在固原日报刊登声明后期扫尾工程由甲方自行完成,其配合衔接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志福退出了扫尾工程的施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对剩余工程由六盘山薯业公司独立完成,吉兴建筑公司提供办理综合楼整体竣工备案的手续资料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吉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907377.00元,被告六盘山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102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福支付工程款1705789.18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789.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志福对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1.00元,由原告王志福负担38689.00元,被告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负担15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文娜 审判员马艳华 人民陪审员柳静 二Ο二Ο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婷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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