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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永谦与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681民初9276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陆永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80㎡统建房和15㎡储藏室;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交付统建房之日止、按每月200元标准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推进南阳工业集中区建设,为江苏神通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工业用地,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南阳工业集中区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平房56.6㎡、附房21.2㎡,被告共补偿原告房屋拆迁、拆迁误工、拆迁专项奖励等合计69170元;被告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被告给予原告安置统建房80㎡和储藏室15㎡,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被告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统建房及储藏室的义务,且自2017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原告通过与被告交涉、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等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镇政府辩称,1.案涉拆迁项目所涉的被拆迁户除原告外,都是就地安置,即一次性货币补助,拿到补助款申领宅基地手续后自行建造房屋。原告是唯一签订安置协议安置统建房的,原因是在拆迁时原告拒不配合,其为推进拆迁工作而签订。2.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其给予原告安置统建房80㎡和储藏室15㎡,交房前原告需一次性付清房款。这说明双方关于安置统建房实行的是有偿安置而非无偿,原告仅有购买统建房的资格或或者说符合购买统建房的条件;原告享有安置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没有像其他拆迁户一样享受就地安置的待遇,同时上述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与父母在2014年已就地建造了房屋,且面积超过了规定的安置与应享受面积,故原告在已享受其他拆迁户就地安置的同等待遇下,不应再重复享受另行安置的待遇。2.统建房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实际上就是小产权房。订立安置协议时,国家对小产权房建设没有特别的监管,故当时有履行的可能。然,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住建部联合下发了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坚决遏制在建、在售“小产权房”行为,其原计划建造的统建房也因此停止开工建设,故双方关于安置统建房的合同条款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无履行的可能,且该约定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部分无效。3.过渡费是被拆迁人拆迁以后至安置前这一特定阶段所享受的待遇,因2014年原告已就地建造房屋,即已享受了拆迁安置待遇,其给付原告过渡费至2016年年底,已经足够,原告再主张自2017年起的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阳镇政府为推进南阳工业集中区建设,为江苏神通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工业用地,须拆除原告陆永谦位于启东市星附属物。2013年9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此时属城镇户口)签订《南阳工业集中区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1.拆迁平房面积56.6㎡,补偿标准为650元/㎡,补偿金额36790元。2.专项奖励2万元。3.附房面积21.2㎡,补偿标准为400元/㎡,补偿金额8480元;水井1只,补偿费为500元;绿化补偿500元,小计9480元。4.拆迁过渡费:标准每人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计2400元。5.拆迁误工补助每人500元,计500元。甲方拨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和奖励费(1-5)总计69170元。第四条乙方腾空所拆房屋交出钥匙,甲方将拆迁补助费、奖励费总计69170元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甲方给予乙方安置统建房80㎡和15㎡储藏室。乙方待甲方安置房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时间2014.12.30”。 协议签订后,原告腾空了上述房屋、交出钥匙,被告亦支付了原告拆迁款和过渡费,其中过渡费付至2016年年底,自2017年1月起停止支付。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3]70号),通知载明:“建设、销售‘小产权房’,严重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坚决遏制在建、在售‘小产权房’行为。”。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坚称讼争的“统建房(小产权房)”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其辖区内也无法提供经济适用房。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交付“统建房”,不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统建房”是有政府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属于类似经济适用房类型的房子,与“小产权房”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被告作为政府有能力在其他地方进行调剂或采取其他手段对原告进行安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前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咨询,工作人员回复称:1.“统建房”俗称“小产权房”、“农民联建房”,不等同于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国家法律法规对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利用、建造规划手续等有着严格的规定。2.在国土部、住建部发文严格禁止在建、在售“小产权房”以前,各地、各乡镇政府、甚至村里建造“小产权房”前、后都不向住建局报备或申请土地利用、建房手续的,都是自行建造,占用的土地基本都是农用地。南阳镇政府辖区内有无库存“小产权房”,住建局这没有登记备案,其也不向住建局登记备案,故住建局不清楚。3.在“小产权房”被禁止建设、销售前,按照当时的政策,村、镇对被拆农户安置“小产权房”,只限于本村、镇政府辖区内,不存在南阳“小产权房”没有了去汇龙镇或其他镇调换或调剂一套的可能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陆永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永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沙亚泉 人民陪审员史桂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迪
判决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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