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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某、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民终4130号         判决日期:2021-05-30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绿化造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某对绿化造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系台风天气原因所致,绿化造园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绿化造园公司仅是接受委托的养护单位,按照养护合同履行养护职责,其不是树木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项下的侵权责任;3.本案中不应全然无视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4.被上诉人一审时仅主张虫害,一审判决却南辕北辙的论述安全隐患,虽有台风预警,但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均无法准确预见哪一棵树一定会被吹倒或一定不会被吹到。 唐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濠河管理处述称,濠河管理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唐某因案涉树木折断造成受伤,该树木属国有财产,濠河管理处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濠河管理处是南通市市政局和园林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属行政监督部门,不是树木的管理人。绿化造园公司依据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2019年度道路绿化管护委托合同进行绿化造园养护工作,因此绿化造园公司才是相应的管理人,是适格被告。濠河管理处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化造园公司赔偿损失316882.85元;2.判令濠河管理处对绿化造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绿化造园公司与濠河管理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13时22分左右,唐某驾驶悬挂南通市区87××8B的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跃龙路西被闸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行道树砸倒,唐某受伤。后唐某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C6椎体前缘骨折,C5左侧横突骨折累计横突孔,C4/5半脱位;右侧第3、4肋骨皮质扭曲。行颈4/5脱位闭合复位、前后联合入路复位固定术。2020年5月20日,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唐某进行查体,后出具通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某因外伤致多发伤,其C4/5半脱位、C5左侧横突骨折、C6椎体前缘骨折,行颈4/5脱位闭合复位、前后联合入路复位固定术,构成十级残疾。2、唐某伤后需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 一审另查明,案涉路段由濠河管理处管辖。2019年,濠河管理处将包括案涉路段在内的濠河景区内部分道路绿化及街头绿地的管护工作委托给了绿化造园公司。在委托管护合同第三条管护内容及标准第(二)条绿化养护中约定绿化造园公司要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景观、妨碍通行的树木。2019年8月10日12时28分南通市气象局微博发布动态显示:10日12时“利奇马”中心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境内,距离南通280公里,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0级,中心最低气压978百帕。预计“利奇马”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偏北方向移动,强度继续减弱。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化造园公司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该职责为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义务。根据《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2019年度道路绿化委托管护合同》,绿化造园公司与濠河管理处签订绿化管护合同,由绿化造园公司负责包括案涉区域在内的道路绿化及街头绿化工作,其中包括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景观、妨碍通行的树木。绿化造园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包括案涉区域的树木进行管理,其是本案中树木的管理人。本案中,唐某因树木折断压到其而受伤,绿化造园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养护管理义务,树木折断也是属于因台风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法院认为,绿化造园公司虽提供了其工作内容的相关材料,但因为该林木折断造成唐某损失,该抗辩尚不足以构成无过错的抗辩。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形,但案涉林木折断致使唐某损害时的天气因素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根据提供的证据,相关的气象部门也及时做了相应的预警提示。绿化造园公司作为林木管护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林木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在雨季、台风及其他自然灾害到来前更应提前做好防范和事后维护工作。绿化造园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林木已尽相应管理责任,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绿化造园公司抗辩唐某自身疏于观察、改装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绿化造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唐某车辆存在改装,且车辆是否改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也无相应的因果关系,唐某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靠右侧行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案涉林木折断造唐某的损失,绿化造园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关于唐某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唐某提交医药费发票,主张医药费损失148289.35元,依据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对于唐某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主张594元,参照住院天数,对于唐某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照准。3、营养费。唐某主张900元,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唐某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照准。4、护理费。唐某主张15398元,参照鉴定意见,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酌定唐某的护理费为15375元。5、误工费。唐某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唐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主张误工费为40791.5元,根据唐某提交的材料,对于唐某主张的其为从事蔬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春节期间属于疫情期间,但蔬菜经营收入存在浮动,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平均值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及2018年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法院认定唐某的误工费为31362.5元。6、残疾赔偿金。唐某主张104920元,绿化造园公司认为应考虑唐某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及唐某的年龄,对于唐某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主张5000元,绿化造园公司认为应当考虑唐某的过错。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法院酌定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唐某主张610元,绿化造园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根据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唐某的住院天数,对于唐某的主张,尚属合理,法院依法予以照准。9、医疗辅助器具。唐某提交发票证明其购买颈托花费380元,绿化造园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考虑到唐某的伤情,对于唐某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7430.85元。对于唐某的上述损失,由绿化造园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唐某307430.85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92元,由绿化造园公司负担。 二审中,绿化造园公司提供2019年1-12月南通市天气信息记录,证明事发当天南通的风力为七级,是2019年风力最大的一天,构成不可抗力的。唐某质证认为,对2019年度天气信息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判断该信息是预报信息还是事后客观的信息记录,其证明力不及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南通市气象台提供的当天距离事发地最近的虹桥二小观测点的气象报告。即使该信息内容属实,也是南通地区的笼统记录,不能反映事发地瞬间风力大小的客观事实。濠河管理处对绿化造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化造园公司提供的天气信息为南通地区笼统的天气状况记录,且未有相关气象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南通气象台提供的距离事发地最近的虹桥二小观测点的气象报告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丽 审判员杜太光 审判员郭相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仪雯
判决日期
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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