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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祥与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11民初1855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84元、护理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714元、交通住宿费9770.5元、住院护理用品费68.5元,合计50962元,扣除被告已多支付的3个月零10天工资12427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8235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经老乡介绍,原告夫妻二人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所属“秦灶菊花基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劳务报酬按140元/天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零用钱及每天12元误餐补助费,剩余工资于农历年年底一次性结付。2019年8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制作钢结构立体花卉绿雕时,因钢结构意外倾斜倒塌导致原告随绿雕一起摔倒在地面上,事故致原告背部、右肘关节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手术出院后即回老家修养。由于双方就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4元(第一次医疗费206元,其余被告已垫付,第二次手术费5278元)、护理费8625元(125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25714元(4286元/月×6月)、交通住宿费9770.5元、住院护理用品费68.5元,合计50962元;扣除被告已多支付的3个月零10天工资12427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8235元。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对原告受雇其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存有异议。其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受伤后系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亦正常支付原告妻子工资,原告不应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39.4元、交通费58元、伙食费714.2元。原告在其单方委托鉴定及法院委托鉴定时明确表示其不需要进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故原告自行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30%。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妻子岳述华在被告所属“秦灶菊花基地”务工。2019年8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制作钢结构立体花卉绿雕时,因钢结构意外倾斜倒塌将原告随绿雕一起摔倒在地面,并致原告背部、右肘关节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左侧第11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20日至9月5日(16天)住院期间,以及2019年9月6日出院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合计垫付医疗费22739.4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院食堂就餐费用合计714.2元。原告女儿黄春梅于2019年8月23日从绵阳老家来南通看望原告花费飞机交通费1158元(含乘机保险费60元),于2019年9月1日从南通去成都花费飞机交通费1149元(含乘机保险费4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检查伤情。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6.28元。2020年5月17日,原告夫妇及女儿黄春梅从绵阳到重庆花费汽车交通费600元、从重庆来南通花费飞机交通费998元(含保险费20元)。2020年5月20日,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手带缝线金属骨锚钉固定,不需要取出”。2020年5月25日,受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伤情鉴定申请,并在原告承诺内固定不再取出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黄云祥意外致右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黄云祥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120元(其中快递费20元)。2020年5月17日至26日,原告一行产生打的费200元、停车费5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一行在南通花费住宿费480元、从重庆至绵阳花费汽车交通费600元、从南通至重庆花费飞机交通费109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黄云祥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黄云祥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需1人护理)”;被告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900元。2020年9月25日-28日期间,原告及女儿黄春梅从绵阳至南京接受法医鉴定花费来回飞机交通费2079元(含保险费160元)、打的交通费396元、住宿费450元、餐费144元、于2020年9月27日在江苏省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9.5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至绵阳市骨科医院就诊,2020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进行“清创、窦道切除、锚钉取出术”治疗,在该院合计花费医疗费5260.05元;在该院治疗期间另花费打的车费36元、停车费35元、加油费200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8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四川省涪康骨科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肩颈腕拖带、一次性护理垫、便壶”支出55.5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因病历复印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复印费13元。 另查,原告自2018年5月起至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事发时合计收入劳务报酬60697.7元(33127.7+42338-3861-3510-3627-3770),剔除未足月提供劳务的2018年5月及事发2019年8月工资收入,即2018年6月-2019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945元〔(60697.7-566-4898)÷14个月,取整〕;2019年9月-12月被告逐月正常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3770元、3627元、3510元、3861元,合计14768元。原告妻子岳述华的工资亦由被告正常发放至2019年12月。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请求为医疗费206元、护理费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差旅住宿费6281元、司法鉴定费2120元,庭审中予以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住宿票据等证据一组;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报销凭证等证据一组;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费票据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云祥人民币29155.5元; 二、驳回原告黄云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云祥负担95元、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鉴定费5020元(两次),由原告黄云祥负担2869元、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合议庭
审判长孙兴旺 人民陪审员施美容 人民陪审员马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喆慧 书记员张云凤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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