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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珠、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黑民终89号         判决日期:2018-03-27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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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9日,道里区教育局与赵艳珠签订《合同》,约定由赵艳珠租赁哈尔滨市道里区教师健康教育中心的房产和设施,赵艳珠自行投资增加体检设备、开办医院,为道里区教育局全体教职员工提供体检服务。合同约定:年租金5万元,期限10年;道里区教育局原有医疗设备现值50.2万元;该房屋的维修、冬季采暖费、锅炉维修由道里区教育局按时负责;赵艳珠第一年投资50万,以后逐年投资设备;赵艳珠申办医院证照;道里区教育局每年负责安排全区教育系统职工(不低于6000人次)定期到赵艳珠医院体检一次;赵艳珠按照每人每次普通体检120元价格收取费用;道里区教育局给付体检费的时间是每年3月初和9月初。合同签订后,赵艳珠于2004年3月成立哈尔滨圣德医院,陆续购买了各种医疗设备、器材,为道里区教育局教职员工体检。 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了《关于教育局与赵艳珠老师签订体检中心合同约定事项费用确认的情况记录》(以下简称《情况记录》),道里区教育局确认拖欠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其负责支付的下列费用:一、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406323元(其中2004年5月3日发生4100元、2004年8月3日发生9600元、2005年10月1日发生10800元、2007年8月1日发生4500元、2008年8月1日发生322563元、2009年8月1日发生11500元、2009年9月1日发生38760元、2010年10月1日发生4500元);零星维修费79593.10元(2004年5月3日发生1500元、2005年2月1日发生9500元、2005年3月1日发生1742元、2005年9月1日发生4033元、2006年7月1日发生6500元、2006年9月1日发生403元、2007年7月1日发生282元、2007年8月1日发生956元、2007年9月1日发生3575元、2007年10月1日发生752元、2007年11月1日发生735元、2008年7月1日发生32500元、2009年7月1日发生9678元、2010年12月1日发生10100元、2011年4月1日发生689元、2011年7月1日发生200元、2011年9月1日发生576元、2012年5月1日发生150元、2012年9月1日发生1869元、2012年10月1日发生1293元、2012年12月1日发生340元、2013年10月1日发生580.60元、2015年11月1日发生350元)。二、自2005年起应付的采暖费287642.68元(2006年10月15日发生30000元、2007年10月31日发生39276元、2009年10月30日发生10783.46元、2009年5月11日发生36000元、2009年5月28日发生8000元、2010年2月19日发生2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发生25000元、2010年11月16日发生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发生49938.11元、2012年12月10日发生48645.11元)。三、教职工体检费1226640元(其中2006年3月343人,发生20580元;2006年9月73人,发生4380元;2007年9月3651人,发生219060元;2008年3月1546人,发生92760元;2008年9月1778人,发生106680元;2009年3月2157人,发生129420元;2009年9月1414人,发生84840;2010年3月1720人,发生103200元;2010年9月1249人,发生74940元;2011年3月1081人,发生64860元;2011年9月781人,发生46860元;2012年3月1825人,发生109500元;2012年9月442人,发生26520元;2013年3月2057人,发生123420元;2013年9月327人,发生19620元)。四、供热入网费219192.60元,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赵艳珠签订的《道里区教师健康教育中心(原东风小学)供热建筑面积认定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五、2007年至2013年的房产税44000元(其中2007年12月1日发生4250元、2008年5月1日发生4250元、2008年7月1日发生6000元、2008年12月1日发生3000元、2009年6月1日发生8500元、2011年1月1日发生6000元、2011年10月1日发生6000元、2013年1月1日发生6000元)。六、2014至2015年租期届满后赵艳珠留守人员看护中心发生的人员工资96000元、水电费约2500元。 2017年4月7日,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哈中孚评鉴字(2017)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对象的现行市价为壹佰玖拾万零伍仟陆佰圆整。赵艳珠据此变更诉讼请求第八项,对医疗设备、器材折旧逐项重新核定,将要求道里区教育局赔偿的医疗设备、器材折旧费由1087061.25元降低为917345元,鉴定费用按比例承担。 赵艳珠于2016年5月12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道里区教育局给付垫付的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406323元、零星维修费79593.10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8003元;二、道里区教育局给付垫付的供热费287642.68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5966元;三、道里区教育局给付拖欠的教职员工体检费1226640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2472元;四、道里区教育局给付赵艳珠垫付的集中供热入网费219192.60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0971元;五、道里区教育局给付垫付的房产税44000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385元;六、道里区教育局给付2014-2015年看护人员工资96000元、水电费1905.18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091元;七、判决道里区教育局给付2016年1-4月看护人员工资16000元并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元;八、道里区教育局给付设备折旧费1087061.25元;九、道里区教育局赔偿其他损失4870000元;十、本案诉讼费由道里区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是否解除及赵艳珠请求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道里区教育局与赵艳珠所签《合同》的效力及是否解除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赵艳珠租赁道里区教育局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同时约定,由赵艳珠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手续,在案涉房屋成立医疗机构,为道里区教育局系统现职职工每年体检一次,由道里区教育局支付体检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体检服务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可以认定上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互为基础、互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道里区教育局主张依照哈办发(2005)21号文件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允许国家机关或行政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导致道里区教育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未给付赵艳珠书面解除通知,但以行为明示解除合同,故仅收取了赵艳珠三年的租金,双方之间合同自2007年起已经解除。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行为系合同解除的必须的程序要件,而道里区教育局自认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通知行为,其所谓以行为明示解除合同不属于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据此,道里区教育局关于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自2007年起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请求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问题。该问题涉及赵艳珠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道里区教育局应否给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1.关于赵艳珠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赵艳珠一直向道里区教育局主张权利,且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情况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赵艳珠持续向道里区教育局主张权利,道里区教育局确认长期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并同意履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道里区教育局关于赵艳珠主张已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2.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零星维修费、供热费、集中供热入网费、房产税各项费用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维修、冬季采暖、锅炉维修由道里区教育局负责,且其为房屋的出租方,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供热费、集中供热入网费、房产税应由道里区教育局负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道里区教育局未全部支付上述费用,上述费用由赵艳珠垫付,故赵艳珠请求道里区教育局给付上述费用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给付数额,根据《情况记录》确认,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为40632元、零星维修费79593.10元、采暖费287642.68元、集中供热入网费219192.60元、房产税44000元,故道里区教育局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给付赵艳珠。诉讼中道里区教育局虽对零星维修费不予认可,但其在《情况记录》中予以确认,且进行重新评估,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道里区教育局虽针对赵艳珠未提供集中供热入网费票据提出异议,但上述意见不能够否定该《情况记录》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亦不予采纳。关于赵艳珠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赵艳珠请求道里区教育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道里区教育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而由赵艳珠垫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给付赵艳珠垫付费用外,应对由此给赵艳珠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赵艳珠的直接损失体现为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鉴于赵艳珠主张违约赔偿的期限为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故道里区教育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艳珠给付此期间垫付费用的利息,对于此后的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具体如下: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虽系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确认为406323元,但该评估结论系基于维修费原始发生,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基础作出的,是对已发生债务的确认,并非设立新的债务,故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时间予以确认。对于集中供热入网费,赵艳珠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赵艳珠签订的《道里区教师健康教育中心(原东风小学)供热建筑面积认定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且对以此时间确认集中供热入网费发生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零星维修费、供热费、房产税,经道里区教育局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亦属于对已发生债务的确认,而非设立新的债务,故上述债务的发生时间亦应按照实际发生票据的时间予以确认并从该时间分别开始计算利息。3.关于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教职员工体检费1226640元及违约金问题。道里区教育局与赵艳珠之间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赵艳珠在履行了体检服务义务后,道里区教育局一直拖欠体检费用,并确认拖欠数额为122664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其应给付赵艳珠上述费用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双方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其应自约定拨付体检费用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20580元自2006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438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21906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9276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10668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2942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8484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032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7494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6486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4686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095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2652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2342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1962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对其后利息双方另行解决。4.关于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2014年至2015年人员工资96000元、水电费190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此问题,双方虽在《情况记录》中确认,但涉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对案涉房屋未按时交接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一并处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5.关于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2016年1-4月工资16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1元问题。赵艳珠的此项请求数额未经道里区教育局确认,且如上所述,涉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因案涉房屋未交接所发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一并解决。6.关于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设备折旧费问题。赵艳珠购买的医疗设备器材数量、质量均为赵艳珠依个人单方意思表示决定,亦为赵艳珠所有,并未与道里区教育局对此作出合同约定。如何合理使用医疗设备器材,使其充分发挥使用价值,避免造成价值贬损,系赵艳珠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现赵艳珠以道里区教育局履行体检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道里区教育局赔偿其医疗设备、器材发生的部分折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7.关于道里区教育局是否应给付赵艳珠其他损失4870000元问题。赵艳珠在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赵艳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406323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的4100元自2004年5月3日起计付利息、9600元自2004年8月3日起计付利息、108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4500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322563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115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3876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45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二、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零星维修费79593.10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的1500元自2004年5月3日起计付利息、9500元自2005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1742元自200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4033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650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403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282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956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3575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752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735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325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967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计付利息、101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689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2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576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5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1869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29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34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580.6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35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三、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供热费287642.68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39276元自2007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10783.46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36000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计付利息、8000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20000元自2010年2月19日起计付利息、25000元自2010年12月25日起计付利息、20000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49938.11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48645.11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四、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拖欠的教职员工体检费1226640元,并自约定拨付体检费用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20580元自2006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438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21906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9276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10668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2942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8484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032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7494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6486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4686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095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2652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12342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1962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五、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集中供热入网费219192.60元,并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六、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房产税44000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425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425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6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3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85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6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七、驳回赵艳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8.26元,由道里区教育局负担18488.67元,由赵艳珠负担63319.59元。鉴定费19126.21元,由赵艳珠负担。 赵艳珠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给付费用数额及利息给付的起算点,改判道里区教育局自上述费用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判决生效止;二、判决道里区教育局给付2014-2015年雇佣工人工资96000元、水电费1905.18元及2016年1-4月份工人工资16000元;三、判决道里区教育局给付医疗设备、器材折旧费917345元;四、判决道里区教育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5元及鉴定费16142.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截至日期有误,应予改判。一审已查明因道里区教育局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赵艳珠自2004年起开始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147751.38元,加上道里区教育局拖欠的体检费用1226640元,体检所需的医生费用、耗材费用等,该部分垫款均是借贷而来,长期不还需要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道里区教育局在《情况记录》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道里区教育局应当逐笔逐年以应当给付款项的起始时间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赵艳珠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所得利息数额,据此交付案件受理费,并非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截至2016年4月30日,赵艳珠在一审庭审举证的证据十一中已明确要求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合同到期后赵艳珠雇请的看护工人工资、水电费及其投入的医疗设备、器材的部分折旧费用应由道里区教育局承担。2013年12月双方合同到期后,赵艳珠即全面停止医院工作,要求与道里区教育局协商解决问题,但道里区教育局始终对合同遗留问题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赵艳珠只能雇请工人看护体检中心至今,道里区教育局对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已书面确认。且道里区教育局在合同中承诺全区教育系统职工每人每年接受体检,按照在册教职工人数计算,十年体检人数超过6万人,体检费用为720万元。为保证体检质量要求,赵艳珠按照合同约定投入233余万元购买医疗设备、器材。合同期内的设备、器材逐年折旧,计算折旧数额为2206782.90元。由于道里区教育局只安排30444人进行体检,占应体检人数50.74%,造成医疗设备、器材长时间闲置,使用价值逐年递减。同时由于体检人数不足,赵艳珠收入几乎减少一半,没有收入不能计提折旧,造成不能回收设备的成本产生损失,故道里区教育局应承担设备折旧的费用。一审中,赵艳珠对购买的医疗设备、器材申请鉴定,鉴定价值为1905600元,远低于购买时价值,但为简化诉讼程序,赵艳珠认可该鉴定价值,并按照鉴定价值逐项作出每一台设备的折旧数额合计1862253元,道里区教育局应承担此部分折旧的49.26%即917345元。 道里区教育局辩称:一、赵艳珠在起诉状的诉求中明确写明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在诉讼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现无权在二审中增加该项诉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赵艳珠虽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均为向其亲友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但这是其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道里区教育局无关。且赵艳珠在道里区教育局主张解除合同拒收租金后,也无义务垫付上述费用,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解除合同,其单方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03年至2013年12月,2014年至2016年4月份的看护人员工资、水电费虽部分经双方确认,但属于合同期外产生的费用,且合同期满后赵艳珠并未将房屋交付道里区教育局,这种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向道里区教育局交付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其拒不交付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向道里区教育局主张。其次,合同中虽然约定体检对象为道里区教育系统现职职工每人每年体检一次,但道里区教育局并非企业,其仅是将体检作为对辖区系统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并无强制权,加之道里区教育局已提交文件明确规定政府不得对外进行经营行为,政府不提供专项费用,道里区教育局无法保证参加体检的人数,赵艳珠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辖区职工总数量和未参加体检的人数作为计算依据,所得比例作为要求道里区教育局应承担的设备折旧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在道里区教育局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大额投入购买医疗设备不当,应当对风险具备预见性。道里区教育局自2007年起就因不可抗力的政策原因与赵艳珠解除合同,并明确以不收取房屋租金的方式告知其解除合同,而鉴定报告中大量设备的购买时间均在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合计1475889元,可见医疗设备属于赵艳珠为自行经营行为而购买,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艳珠、道里区教育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1日,道里区教育局工作人员陶某某等人出具说明,内容为:群团部三人根据体检中心提供的原始数据,经过学校认定,校长签字学校盖章,将2006年至2013年教师体检数字进行反复核对,最终核算出2006年至2013年教师体检人数为20444人。赵艳珠在一审中已提交道里区志、年鉴证实2003年至2013年全辖区教职工应不少于6万人次,道里区教育局亦认可从区志、年鉴中体现的人数与赵艳珠主张的数额基本一致,故每年参加体检的教职工人数应不少于6000人,2006年至2013年则应有42000人次参加体检。现经双方确认,此期间体检人数仅为20444人,未参加体检人数占应参加体检人数的51.32%,高于现赵艳珠主张未参加体检人数比例49.26%。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经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赵艳珠投入的医疗设备器材购买时的市场价值为1905600元,赵艳珠依此鉴定结果,结合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疗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计算出案涉医疗设备器材折旧净值为1862278元,主张道里区教育局应按照其未参加体检人数比例49.26%承担917345元。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道里区教育局明确对于赵艳珠尚欠其的七年租金合计35万元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变更(2016)黑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房屋维修费、锅炉维修费406323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每笔费用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变更(2016)黑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零星维修费79593.10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每笔费用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时间为准); 三、变更(2016)黑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供热费287642.68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每笔费用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时间为准); 四、变更(2016)黑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拖欠的教职员工体检费1226640元及利息802472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变更(2016)黑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集中供热入网费219192.60元,并自2007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变更(2016)黑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垫付的房产税44000元,并自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每笔费用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的时间为准); 七、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艳珠设备折旧款917345元; 八、驳回赵艳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5889.51元,由赵艳珠负担44213.64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负担51675.87元。鉴定费19126.21元,由赵艳珠负担3484.88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负担1564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刘显峰 审判员时晓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亚男 书记员金鑫
判决日期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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