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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优普利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6民初2948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天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91726.03元(计算方式: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1052天,4000000元×6%÷365天×1052天=691726.0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险费7038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款项暂计4703764.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84208.22元(计算方式: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1052天,2800000元×6%÷365天×1052天=484208.2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8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险费70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DN25型号焊管207吨,DN50焊管621吨,DN80焊管49吨,共计4000000元的货物。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指定验收人员在运货凭证上签字,交货时间以买受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的货款。后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项下的焊管用于天力建设公司与和田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和田市的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和田市五乡两镇天然气入户工程五标段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至天力和田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项目部。但截至今日被告仅供应了部分货物,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优普利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1.案涉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和田市五乡两镇天然气入户工程五标段)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但原告将该项目全部的权利义务交付给陈永利实际承包施工(即:实际施工人),而后陈永利实际又与马荣丽两人合伙施工该项工程;2.被告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截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给该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所供货物运至和田市均是由陈永利和马荣丽聘用的材料库管员“江延伟”清点核对签收入库的。被告实际供货总额为4144555.274元,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000000元的标的;3.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26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3040778.72元,于2017年12月(21日5份、22日5份)开具了10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959221.28元。被告总计给原告开具了发票36份总额为4000000元。而且36份发票开具时间均是在被告2017年9月1日支付400万元货款之后,且原告将发票全部已收并作入财务账。综上所述:买卖行为实际发生在先,双方为了办理正规结算手续才于2017年9月1日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给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已供货总额为4144555.274元且超额供货14余万元。况且被告所供钢材均使用在案涉项目建设中,其案涉项目于2018年年底已交付业主并使用至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严重歪曲事实并恶意滥用诉权。另外,本案合同发生在2017年9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天力建设公司(买受人)与被告优普利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90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焊管;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标的名称:焊管,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暂定合计4000000元;第三条如买受人对货物要求有变化,以买受人书面通知为准;第七条交货及验收方式、地点、交货时间:出卖人负责帮买受人找车,将货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出卖人产品送到买受人现场后应当由买受人指定验收人当场验收产品的数量和外观质量,并在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没有提出视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交货时间以买受人的书面通知为准;第八条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出卖人承担装车,买受人承担卸货、运输费用及卸货过程中的风险;第九条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出卖人开具正规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货款全额打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内,出卖人即开始发货(合同单价为暂定单价,按实时订货单价计算,以上单价不含运费)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1200000元的焊材。 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6张合计金额为3040778.7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又交付了10张合计金额为959221.2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陈永利与原告天力建设公司针对“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签订《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天力建设公司将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和田市五乡两镇天然气入户工程)五标段项目承包给陈永利施工,具体内容按照和田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天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后陈永利在施工过程中病逝。 另查,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0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般缴款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0)新0106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2019)新3201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书、(2020)新320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载有原告与陈永利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公证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交接单、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原告立案时间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优普利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优普利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新疆优普利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新疆优普利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7038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9.97元,减半收取计16584.98元(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2215.06元),由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6.33元,由被告新疆优普利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48.65元。由本院向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56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芮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涛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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