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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史洪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2民终189号         判决日期:2021-08-14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史洪新提交的《天然气安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仅是案外人陈永利与史洪新之间的劳务合同,与天力公司无关,且劳务量及劳务是否合格、劳务总价值均无法认定;2.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后,于2017年7月6日转包给了案外人陈永利,由陈永利自负盈亏,因而陈永利与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职务关系。因而陈永利与被上诉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约束双方行为,并没有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本身诉讼主体也不适格;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决算表也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验收条件不一致,并没有甲方的确认;4.我公司代陈永利发放与史洪新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也分别于2018年8月7日、11月2日写明“2018年度农民工工资全部已结清,人员全部离场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无任何纠纷”,并且上诉人也依据被上诉人与陈永利之间的劳务结算单进行了代发工资,即2018年11月2日后陈永利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形;二、本案一审中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及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部分均表明被上诉人与陈永利之间存在超付情形,不存在拖欠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及条五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自认上诉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认已收款为100000元,后由于我方质证认为存在超付情形后又变更为10000元,该部分的自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自认并非经过我方同意,不可撤销。上述自认行为上诉人无需举证,但一审法院无视该法律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计算已付款项时,漏计陈永利于2018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60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存在超领的情形,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完全相悖。 史洪新辩称,1.本案并非不能证明劳务总价值。在原审中单价在施工协议有约定。工程量提供了决算表验收方面原审也提供了两份验收证明需要整改的,在第二次验收时也注明整改完毕。2.上诉人所提到的与陈永利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是不能作为对外的对抗理由的。涉案项目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的,中标后又转包给了陈永利也显然是违反招投标法的。对此原审中也举了相应的证据。3.施工协议封面是注明了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在发放人工工资的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中也注明了陈永利系合同段负责人、项目经理的,并加盖了相应的章子。对于史洪新身份也注明是劳务分包人并加盖项目章。4.关于工资是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的,因此,无论陈永利与天力公司内部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但上诉人作为承建主体,陈永利对外也是以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的身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诉人又对其签订的协议后做了验收和履行,不能以内部协议来否认其主体责任。5.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有关付款义务的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论在原审诉状中,还是庭审中始终都是自认收到了391000元。如果上诉人想要主张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或者超付,应当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超过了该数额。而非将上诉人自认的数额再加上部分其自己举证的数额作总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史洪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款6425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施工款的利息3306元(64250元×4.75%÷12个月×13个月);3.判令被告给付因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25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田市玉龙喀什镇天然气安装工程由天力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3月25日,天力公司项目陈永利与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由史洪新进行施工,约定:整改户单价400元/户,新装户单价1000元/户。2018年8月6日,史洪新作《班组人员花名册》统计工人工资,天力盖章确认后于2018年9月5日向史洪新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29990元。2018年10月25日,天力公司项目经理陈永利向史洪新出具《决算表》,决算为:整改户309户,新装户332户。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员岳治监督原告整改完毕后,出具《证明》,并于当天在《工人工资发放表》“公司确认”处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于2020年11月7日支付工人工资71336元。本案史洪新诉称,施工款共计455600元,天力公司支付施工款及人工工资共计付款391350元,尚欠64250元施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名称虽为施工协议,但施工内容均系劳务范畴,2018年11月2日天力公司加盖项目章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上原告签字处也注明了“劳务分包人”,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系陈永利与史洪新签订,虽无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公章,但被告所出具《史洪新班组人员花名册》《工人工资发放表》中注明了陈永利系“合同段负责人”“项目经理”,陈永利作为天力公司项目经理将被告承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史洪新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天力公司也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中确认原告身份系“劳务分包人”并先后两次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于天力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方面,天力公司项目经理陈永利向原告出具了《决算表》,决算为:整改户309户,新装户332户,结合协议约定的单价,劳务分包的施工总款应为455600元。史洪新起诉时自认包括人工工资共计收到了391350元,分别为10000元、80000元、230000元、71350元,天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为229990元、71336元,在法院指令双方在指定限期内核对工资支付情况,史洪新核对完毕后表示上述两笔工资已确认发放,系其自认已付款项的后两笔,没有必要再次开庭。因付款金额及时间点均基本吻合,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已付款确认为391350元。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时被告对陈永利的职务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任务进行验收,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故对于史洪新要求天力公司给付劳务费642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同时陈永利死亡后原告并未即时向天力公司申报债权,存在过错,故对于史洪新要求天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洪新给付施工款64250元;二、驳回原告史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2元,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6.3元,原告史洪新负担18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天力公司与陈永利签订的《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陈永利不是天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我们公司是承包关系,案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史洪新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份内部承包合同是对内的,对外是没有对抗力的,结合我方当庭表述,上诉人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主体责任,包括合同上项目部的签字,包括发工资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都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付款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合同相对人陈永利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史洪新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2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秉年 审判员常喜盈 审判员吴东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华娟
判决日期
202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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