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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浒墅关镇神曼韵钢管租赁部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5民初5661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神曼韵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427088.66元、赔偿款43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965.12元;二、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在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因宁波市杭州湾滨海7路2#3#4#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向原告租用碗扣脚手架、上下托、立横杆等周转物资供工程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单价、赔偿单价、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租赁物资。经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对账,截止2020年7月20日,该项目工地共发生租赁费用共计2270356.66元,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仅支付租金800000元,仍余1470356.66元未付。另,仍有碗扣钢管1334米、上下托288只、0.3米立横杆238只、0.2米立杆693只、0.1米立杆151只未归还,经双方确认赔偿金额为432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应对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原告所出具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案外人上海迎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迎鹤公司)委托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并且事后由上海迎鹤公司以及张某进行追认。事后与原告进行确认被告仅仅是履行代理行为,实际租赁合同关系所保存的租赁合同上进行确认,应该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迎鹤公司确认,与两被告均无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结账单、银行回单、物资汇总表、发货单、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租赁合同、劳务协议、委托签订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架子工结算单、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收款证明等作为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迎鹤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人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将宁波市杭州湾滨海新城滨海路7路(博智路-兴慈八路)的2#3#4#桥以包工不包料的劳务方式发包给上海迎鹤公司。该协议主要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落款处有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王押芳签字、上海迎鹤公司盖章及上海迎鹤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签字。2019年8月22日,翁某(发包方、甲方)与张某(承包方、乙方)又签订《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翁某将杭州湾新区滨江七路架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某施工,工程名称为杭州湾新区滨海七路四号桥,合同还就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上海迎鹤公司盖章及翁某、张某签字。 2019年6月25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兹因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承建宁波市杭州湾滨海7路(博智路-兴慈八路)2#3#4#桥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中心路口),向原告神曼韵租赁部租用建筑配件;合同第一条约定计划租用日期2019年6月25日到2019年12月30日,起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第二条约定租用具体品种、数量、价格如下: 品名 单位 租赁数 租赁价格 缺损价格元 碗口脚手架 米/吨 吨 0.025元/米/天 20元/米 0.3米立杆,横杆 根 0.015元/支/天 10元/支 0.2米立杆,横杆 根 0.015元/支/天 元/支 0.1米立杆,横杆 根 0.015元/支/天 元/支 上托 只 0.04元/只/天 20元/只 下托 只 0.04元/只/天 20元/只 第五条约定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起、数量为准计算租金,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如认为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应在3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并及时退还,因被告使用而产生的所有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七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预付原告租赁原值30%的押金,经商定,原告应收押金壹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租用碗扣脚手架、钢模、钢管及配件,往返运输及装车、卸车力费均由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自理。如需原告代办运输装卸,原告收取单程运费70元/吨,装车、卸车力费各按24元/吨。第九条约定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指定由张世杨,电话号码181××××8278,身份证号码422624********701X签收租赁物资并负责结算,其行为等同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行为。第十一条约定每月20日为租金结算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按原告所开具的结算单,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在最后一次还货之日起十天内主动与原告结清账目,付清租赁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钱物两清后,原告也应在十天内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的0.1%支付给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要求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如因此造成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原被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合同内容均相同,但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原告经营者的签字确认,还有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盖章,经办人“张某”签字,并写明:“指定收货人曹德艮、郑修前、汪立友”。而在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盖章、原告经营者的签字确认,及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盖章。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用途为租赁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原告支付过押金100000元。 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慈溪工地项目发送租赁物资,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除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4日的三张发货单,其余均有曹德艮、郑修前、汪立友等人在发货单的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29日,慈溪工地项目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的物资。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98603020、98603021、98603022),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三张发票开票金额总计30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租赁费。2019年11月14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 2020年4月5日,翁某与张某签订《架子工结算单》,其中载明:“张程(呈)付钢管站100000元……扣除A钢管站已付800000元;B钢管站未付费用1318475元(租赁费、维修费、运费、力费、缺失补偿费)……”。在被告提供的202年8月26日的《收款证明》中则载明“……此借支不包括碗扣租赁站付出90万租金”。 2020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工地:租费1972132.66元(已报停15天84780元);维修费27216元;运费135100元(1930吨*70元);力费92640元(1930吨*24元*2),合计费用2227088.66元。所缺租赁物赔偿明细:碗扣:1334.4米*20元=26688元;上下托:288只*20元=5760元;0.3m立横杆:238只*10=2380元;0.2m立杆:693只*10=6930元;0.1m立杆:151只*10=1510元,合计赔偿43268元。总计租赁费用2270356.66元,已付80万元,累计结欠神曼韵钢管租赁站费1470356.66元。”该结算单承租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张某签字。 2020年8月27日,上海迎鹤公司出具《委托签订合同及委托付款函》,载明:“一、由上海迎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与(高新区浒墅关镇神曼韵钢管租赁部)签订杭州湾新区滨海七路四号桥施工所需的碗扣和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二、租赁费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代为支付。租赁费由上海迎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租赁费最终从上海迎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三、付款金额由上海迎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及确认。” 庭审中,翁某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称:《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寄给江苏天力公司的王押芳,王押芳交给公司盖完章后又转交给翁某,由翁某交给原告;承租的物资是在2020年3月底归还完毕,与原告的结算是在2020年6月28日,当时结算时是已付90万元(包括了张某支付的10万元押金),尚欠1318475元;《委托签订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是在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由上海迎鹤公司出具。 庭审中,张某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称:因原告称需要指定收货人方可发货,张某才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的经办人处签字,并写明指定收货人;张某与翁某、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对账,当时对账按照付90万元(张某付了10万,天力公司付了80万)计算,是还欠原告1318475.64元,且该金额是包含缺失赔偿费在内全部结算完毕的金额;2020年7月20日的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张某本人书写;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是由张某先支付给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神曼韵钢管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1326088.66元和赔偿款43268元。 二、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神曼韵钢管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136935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2元、减半收取9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6元,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员张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颖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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