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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6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星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1012民初1716号之二         判决日期:2020-11-23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3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77.25元(从2018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实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人防门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2140000元。2018年6月31日被告通过《现场指令单》对原合同进行增项,价款28680元;201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价款为59252元,故经核算工程总价款2227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93548.7元,尚欠5343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供的合同书仅为双方签订的《苏州星浩03地块人防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合同文件由合同书、合同条件、投标须知、技术要求等内容组成。合同书第6条款中亦明确,合同文件乃由合同书、合同条件、投标须知、合同图纸等组成,组成合同的文件是相互补充说明的。合同文件第21.1条款明确约定:无论在本分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文件中的甲方即星浩公司。被告所在地在苏州市,住所地所属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苏州星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岩 人民陪审员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丁文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兵 书记员刘艳
判决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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